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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错误出生”引发百万巨额索赔

http://www.sina.com.cn  2010年03月05日10:06   《法制与新闻》杂志

  江中帆/文

  优生优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孕妇产前检查,则是实现优生优育的一项有效措施。可是,受医学技术水平和医 务人员业务能力的限制,实践中不可避免地会出现对不健康的胎儿的漏判错断,由此引发的纠纷也层出不穷。

  产前检查 孕妇夫妇放下心

  现年30岁的孙俊和同岁的徐梅是江苏省苏北某市的一对普通夫妻。在亲友们的眼中,他们是郎才女貌的一对。20 05年初婚后不久,徐梅便怀孕,两人共同憧憬着幸福的三口之家生活。

  2005年9月3日,怀孕七个多月的徐梅在丈夫孙俊的陪同下前往市幸福医院进行孕期检查,B超检查影像为:单 活胎,晚期妊娠。医生拿着报告对他们说:“胎儿发育正常,你们就放心地回家等着做爸爸妈妈吧。”听到医生如此说,夫妻 二人很是高兴。

  从医院出来,挺着大肚子的徐梅依偎着丈夫孙俊的肩膀说:“孩子是我们的未来,我现在别无他求,只希望宝宝能平 平安安出生、顺顺利利成长。”

  “我们的宝宝肯定会健康、聪明的。我们不是刚刚做完检查了吗?医生说胎儿一切发育正常,你就放心好了。”孙俊 笑着说道。

  “现在看病,总有误诊的情况发生,要知道,产前检查是预防出生缺陷的最后一道防线,我们可不能有任何侥幸哦! ”徐梅有些担心地说。

  徐梅随后向孙俊建议道:“我们不如再到另一家医院检查一次,这样可以有个双保险,我们的心也就可以完全放下来 了。”

  “这倒是一个不错的想法。这样吧,过一天,我再陪你到其他医院检查一次。”孙俊觉得妻子的建议很好,便欣然同 意。

  2005年9月6日,徐梅在丈夫孙俊的陪同下,来到了市妇幼保健院进行B超检查。让他们不敢相信的是,B超影 像为:“胎儿右上肢畸形,建议进一步检查。”

  三天前检查,不是说胎儿发育一切正常吗?难道仅仅过了三天,胎儿就变成了畸形儿,如果腹中的胎儿是个畸形儿, 那就意味着只能将胎儿引产。孙俊夫妇不能接受眼前的诊断结果,但他们清楚地知道,这两家医院肯定有一家是误诊。

  孙俊和徐梅思来想去,认为幸福医院是国家卫生部命名的三级乙等医院,是全市知名的大医院,无论其设备性能、专 业知识还是医疗水平,在全市都属一流,检查的结果应该更具可信度。既然有了疑问,就要排除疑问。于是,孙俊和徐梅决定 再回到幸福医院复查。

  孙俊将情况向医生说明后,医生随即为徐梅进行了彩超检查。彩超检查结论为“未见胎儿发育异常”。拿到报告,孙 俊和徐梅的心里多了些许宽慰,可是,徐梅心中总有些忐忑不安。

  一天后,徐梅再次到幸福医院进行就诊复查。按医生建议,这次检查又针对性地分别进行了数字成像和核磁共振两项 检查。数字成像检查影像为:腹部立位片未见异常;核磁共振成像检查影像为:胎儿未见明显异常。也就是说,三次检查结果 均显示徐梅腹中胎儿发育正常。这样,孙俊和徐梅悬着的心终于落了地。鉴于幸福医院三项检查都没有发现问题,徐梅决定正 常分娩。

  生下残女 索赔百万上公堂

  2005年11月23日,徐梅在市妇幼保健院顺利产下一名女孩,取名孙丽。让孙俊、徐梅及双方家庭无法接受的 是,孩子是右上肢畸形缺失的严重缺陷儿。

  夫妻二人一下子懵了,“我们在知道孩子有畸形疑问后,到幸福医院做了两次三项检查,可三项检查都显示胎儿发育 正常,为什么孩子生下来却是一个缺陷儿?”夫妇两人一致认为幸福医院应当承担责任。

  孙俊拿着检查结果报告单,与幸福医院交涉。面对孙俊的责问,幸福医院表示,从所有的检查报告内容来看,显示的 是胎儿无明显异常。至于为何没有检验出胎儿畸形,是因为胎儿检查受设备条件、医疗水平及胎儿体位等多种因素影响,责任 并不在医院。

  对于幸福医院的辩解,孙俊夫妇无法接受,于是他们决定到专业医院进行求证。

  2005年12月26日,徐梅拿着2005年9月8日幸福医院做的核磁共振成像胶片,与丈夫孙俊来到南京军区 总医院会诊,会诊意见为,胎儿核磁共振成像提示右上肢发育畸形。

  “根据幸福医院的核磁共振检查的资料本来可确定胎儿右上肢发育畸形的,但是幸福医院得出的结论却是‘四肢未见 明显异常’。如果医院正确进行产前诊断,告知我们相关后果,我们完全可以不要这个孩子!孩子的出生,对父母来说是个悲 剧,对孩子来说是个痛苦,对社会来说是个负担!”孙俊夫妇怎么也想不通,医院在得知胎儿存在异常疑问的情况下,为什么 不按照规定进行产前诊断。他们认为,这一切的后果,都是由幸福医院的错误诊断造成的,于是,他们便与幸福医院多次进行 交涉,要求幸福医院承担赔偿责任。在交涉无果后,孙俊夫妇以医院侵害“健康生育选择权”为由,一纸诉状将幸福医院诉至 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幸福医院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因抚养残疾子女而负担的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 费用近百万元。

  法院受理此案后,对该案十分重视,并召集诉讼双方进行调解。但由于双方意见差距太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法院 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在法庭上,孙俊夫妇与幸福医院围绕争议焦点,唇枪舌剑,互不相让。

  孙俊夫妇诉称:2005年9月6日,徐梅到市妇幼保健院进行B超检查,B超影像为:“胎儿右上肢畸形,建议进 一步检查。”徐梅、孙俊立即到幸福医院进行复查,幸福医院当日彩超检查结论为“未见胎儿发育异常”。2005年9月8 日,徐梅再次到幸福医院进行就诊,按医生建议,分别进行数字成像和核磁共振两项检查,结论仍然正常。鉴于幸福医院三次 检查都没有发现问题,徐梅决定正常分娩,而没有选择终止妊娠。然而,2005年11月23日,徐梅生产后,却发现孩子 右上肢畸形缺失。后徐梅、孙俊将2005年9月8日幸福医院核磁共振资料带到南京军区总医院会诊,根据检查的资料本来 可确定胎儿右上肢发育畸形,但幸福医院得出的却是“四肢未见明显异常”的错误结论。据此,徐梅、孙俊认为,按《中华人 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产前检查的重要目的之一是为了筛查胎儿,幸福医院在进行检查时应谨慎对待,充分考虑优生优 育对父母的重要性。在妇幼保健院的产前检查已表明胎儿发育异常的情况下,幸福医院更应履行高度注意义务。但幸福医院极 端不负责任,敷衍了事。特别是2005年9月8日的核磁共振检查,本来已显示胎儿右上肢发育畸形,故幸福医院却告知徐 梅、孙俊“四肢未见明显异常”,故幸福医院存在重大过错,幸福医院的过错行为致徐梅、孙俊丧失了终止妊娠、生产正常子 女的机会,给徐梅、孙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及经济损失。为此,徐梅、孙俊要求幸福医院赔偿因其过错行为致徐梅丧失终 止妊娠机会而造成的损失,包括精神损失费12万元、残疾器具费41.7万余元、安装假肢后磨合期发生的护理费2.31 万余元、因抚养残疾子女而负担的抚养费26.1万余元,以及残疾赔偿金16.9万余元,合计人民币99万余元。

  幸福医院辩称:四肢畸形不属于常见畸形检查范围。超声检查胎儿肢体的显示易受位置变化及胎儿身体遮盖等因素影 响,因此,B超检查结果具有不确定性。核磁共振等影像学检查,亦同样受到诸多因素的影响,如胎儿体位、设备条件等,并 非所有的组织结构都能清楚显示、病理状态都能被发现,其显示的内容有一定的限度,因此,不可能将胎儿所有的畸形都检查 出来。幸福医院超声波检查报告关于“脊柱四肢未见异常”的描述,只表示没有发现异常情况,并不意味着保证一切正常。该 孕妇的检查时间为非最佳时间。该胎儿的畸形属少见畸形及超声诊断畸形,不应由幸福医院承担责任。造成徐梅胎儿右上肢畸 形的原因是先天性残疾,徐梅胎儿右上肢畸形与幸福医院对徐梅进行产前检查的医疗服务行为无因果关系,幸福医院对徐梅及 其胎儿的身体并不构成侵权,与幸福医院的行为无关。另外,徐梅、孙俊的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徐 梅、孙俊的诉讼请求。

  针对幸福医院的辩解,徐梅、孙俊认为:“根据我国母婴保健法、卫生部《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利 用现代医学及医疗设备,孕产期保健诊断及对胎儿的B超以及核磁共振等影像学检查,诊断的根本目的是对胎儿的先天性缺陷 的疾病进行诊断,以达到优生优育的最佳效果,且这个技术检查及医生的临床诊断筛查,根本不是医学上的难题及盲区,完全 是幸福医院对徐梅的孕产期保健服务不负责任造成这样的后果。由于幸福医院未尽告知义务,使我们丧失了选择优生优育的权 利。”

  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徐梅、孙俊向法院提交了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书》,该鉴定书的审查意 见为:幸福医院的超声、MRI(核磁共振成像)报告内容的表达过于肯定,对徐梅未再进一步排除胎儿畸形有一定的影响。

  针对徐梅、孙俊提交的《司法鉴定书》,幸福医院认为,南京医科大学的司法鉴定书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其内容自 相矛盾,存在明显逻辑错误,遂于2007年4月20日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

  法院接受了幸福医院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并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法医学鉴定。

  2008年8月15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认为:1、孙丽目前右臂及右手缺如 属先天性畸形,并非医疗行为所致,与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幸福医院对徐梅的产前超声波、核磁共振检查等医疗行为没有 违反操作常规,不存在过错;2、孙丽右上肢畸形的伤残等级,若比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 行)》,可评为五级;3、在妇幼保健院经B超检查提示胎儿右上肢畸形的情况下,徐梅、孙俊到幸福医院进一步检查,该院 在明知其检查目的的情况下,应尽到特别注意义务,对经B超、CR及MRI检查后未见四肢明显异常的报告应极其谨慎,这 一点对徐梅没有再进一步排除胎儿畸形,导致错误生产产生了一定的影响;4、被鉴定人目前尚年幼,暂不宜进行劳动能力丧 失鉴定;5、孙丽目前右前臂及右手缺如,根据临床治疗原则及实际情况可考虑安装假肢,假肢种类及费用建议参考江苏省伤 残人康复中心交通事故价目意见表,或根据实际发生的情况确定;至于护理期限可考虑掌握在假肢安装后6个月左右,护理人 数以一人为宜。意见书认为:幸福医院对孕妇徐梅的检查行为本身并没有违反医疗操作常规,其行为(包括影像学报告行为) 不存在明显过错或过失,但针对本案的具体情况,医院方应告知影像学检查结果对排除胎儿畸形的不确定性。如果医院进行了 说明,则医院不存在这方面的缺陷或瑕疵,错误生产与医院方的行为不存在任何关系;如果没有告知,医院在本案的医疗行为 中存在一定的瑕疵,对孕妇错误生产产生了一定的影响。

  法院审理一纸判决定是非

  法院通过开庭审理,认真听取了徐梅、孙俊与幸福医院诉讼双方的意见及辩护,并依据法律的规定,从司法层面上作 出了回答。

  法院认为,医疗行为虽然是一种对人的生命或者健康有一定危险甚至破坏性的行为,但其又是指示健康或帮助恢复健 康的行为,故在通常情况下,并不视其为侵权行为。然而,基于患者对医师的充分信赖及对医师的特殊职业要求,便产生了医 师对患者的高度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若医生疏于注意而违反义务,则其具有法律上的过错。在本案中,判断医师有无过错成 为关键问题之一。而要判断医师有无过错,其标准有两点:一是医师技术水平标准;二是对患者的注意程度标准。产前检查的 重要原因之一是为了筛选胎儿,医院方应充分考虑优生优育对父母的重要性。影像学检查并不能保证发现所有的畸形胎儿,其 检查结果对排除胎儿畸形具有不确定性,医院方应将此如实告知被检查者。本案中的幸福医院为三级乙等医院,在市妇幼保健 院的产前检查已表明胎儿发育异常的前提下,幸福医院的医师在当时的医疗设备及技术范围内应当能够诊断出胎儿四肢发育状 态,但幸福医院没有履行自己的注意义务。特别是2005年9月8日的核磁共振检查,本来已显示胎儿右上肢发育畸形,幸 福医院却告知徐梅、孙俊夫妻,胎儿“四肢未见明显异常”。这可清楚地说明,幸福医院的医师对徐梅的产前检查是不谨慎的 ,存在着怠于履行相应注意义务或疏于注意义务的过错,应当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婴儿的残疾本身虽不是医师的过失引起的,但是,本案确因医院医疗检查过失而导致肢体残 缺婴儿出生,基于父母必然要面对并且必须要接受残疾子女的现实,任何人都会将其看成是父母所遭受的不幸,父母也必定要 承受巨大的精神痛苦,因此,给予其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就是必要和合理的。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原则以及司法实 践经验,徐梅和孙俊要求幸福医院赔偿精神抚慰金,法院应当支持。而幸福医院给付的金额,可根据幸福医院的过错程度、承 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造成的损害后果、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来综合确定,法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8万元。

  关于徐梅、孙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根据有关规定,“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 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徐梅、孙俊要求幸福医院赔偿残疾器具费 、护理费、抚养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的赔偿权利人,应是残疾者本人,而并非残疾者的父母,故徐梅、孙俊要求幸福医院赔 偿残疾器具费、护理费、抚养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法院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幸福医院赔偿徐梅、孙俊精神抚慰金8万元;驳回徐梅、孙俊 对幸福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生效后,徐梅、孙俊和幸福医院均不服,向二审法院提出了上诉。

  2009年10月19日,二审法院审查后,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以幸福医院一次性补偿徐梅、孙俊人民币7万元 达成了调解协议。

  错误出生不仅仅关乎法律

  本案系一起因“错误出生”引发的诉讼。所谓“错误出生”引发的诉讼,从法律意义上讲,是指生下缺陷儿的双亲提 起的诉讼,这种情况是孕妇担心胎儿有疾病,请医师诊查,医师检查后告以胎儿健康致未堕胎而生下残疾孩子。

  近年来,我国有关错误出生的纠纷和官司逐渐增多。有关法律专家指出,因“错误出生”引发的案件,并不是像普通 医疗侵权案件那样,直接侵害孕妇或胎儿的生命健康权,但医院的过错行为有可能导致有残疾的孩子实际出生,使父母不得不 面对抚养残疾孩子成长的现实。因为在医患关系中,就医者对具有专业知识和医疗水平的医院抱有相当高的期望和信赖,医院 的诊断意见往往会直接左右孕妇夫妇的生育决策。

  我国的母婴保健法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都规定了优生优育选择权。《母婴保健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经产 前检查,医师发现或者怀疑胎儿异常的,应当对孕妇进行产前诊断”,“经产前诊断,胎儿有严重缺陷的,医师应当向夫妻双 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胎儿发育异常或者胎儿有可疑畸形的 ,医师应当对其进行产前诊断。”卫生部《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也规定:“胎儿发育异常或者胎儿有可疑 畸形的,医师应当建议其进行产前诊断。”可见,法律对优生优育选择权作出了明确规定。但是,孕妇夫妇能真正行使优生优 育选择权的前提应当是医疗或保健机构及时准确告知检测情况以及介绍风险、预防等知识,以便孕妇夫妇能够及时对生育进行 选择和决定。如果医院检测出胎儿的畸形,孕妇夫妇就具有了选择权,可以选择胎儿是否出世。如果违反产前诊断义务,而导 致病残儿的出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因错误出生引发的诉讼中,医院是基于何项法律基础而承担法律责任的呢?司法实践中,有的是以违约为由提起赔偿 之诉;有的是以侵权为由提起错误出生之诉;还有的是以医生未尽告知义务提起诉讼。因提起诉讼请求的不同,法院判决的结 果也不同。对此,有关法律人士指出,错误出生之诉中侵犯的对象既非“堕胎自由权”,也非“生育选择权”,而是拥有充分 知情的父母的利益。在错误出生之诉中,孕妇夫妇堕胎的自由和生育选择的自由并没有受到医生或医疗机构的限制,孕妇夫妇 仍有选择生育或堕胎的自由,并可依自己的意志自由行使,只是医生提供的信息影响到了孕妇夫妇对堕胎与否的选择,或者说 医生提供的信息是孕妇夫妇选择堕胎与否的前提。

  医疗机构作为具有专业知识和技能的提供者,负有向孕妇夫妇提供准确的关于胎儿健康情况的信息义务。由于医疗机 构的过失,未能履行这种告知义务,致使孕妇夫妇的这种获得充分知情的利益受到了损害,医疗机构应该为自己的行为负损害 赔偿责任。

  应当注意的是,因“错误出生”引发的案件,往往表现出两难状况:对孕妇夫妇而言,既然产前检查胎儿正常那就要 保证孩子健全出生;对医院而言,受现有医疗条件所限,医院不可能百分之百保证孩子的健康。医院相关负责人介绍说:“虽 然孕检筛查是预防有严重遗传性疾病或先天缺陷胎儿出生的一项有效而可靠的措施,是贯穿整个妊娠期的一系列检查,但是, 由于目前科学技术的局限性和分娩的个体差异,在筛查过程中,不是胎儿所有疾病都能准确得到筛查,也可能遗漏个别的染色 体异常和其他的先天性畸形。当然,医院应事先告知孕妇‘筛查结果存在风险’。”

  有关专家指出,我国畸形儿出生率的上升与父母健康意识缺乏存在很大关系。因此,普及宣传孕期保健知识和了解畸 形儿发生的原因与预防是十分关键的。但是,正确处理因产前检查失误引发的纠纷,还产前检查一个良好的氛围,也是解决错 误出生的有效手段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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