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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妪被“流浪狗”咬伤,由谁赔偿?

http://www.sina.com.cn  2010年03月05日10:06   《法制与新闻》杂志

  孟亚生/文

  时下市民饲养宠物热情高涨,由此引发的宠物伤人事件也屡见不鲜。因流浪狗无主人,由谁承担赔偿责任,成为困扰 受害人的一道难题。最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运用危险责任的归责原则,审理了一起流浪狗在居民小区内咬伤人 的索赔诉讼,判决小区物业管理者为流浪狗伤人买单。

  老妪小区内被流浪狗咬伤

  2008年10月21日上午8点多,家住镇江市康泰花园68岁的张老太从菜市场买菜回家途中,走到小区一拐弯 处时,行动迟缓的她不慎跌倒在地,这时,一条恶狗误以为张老太准备袭击它,便猛地向其扑来,紧紧咬住她的右手,接着又 向她的眼眶咬去。张老太被眼前的这一幕吓呆了,连忙哭喊“救命”。附近的小区保安听到叫喊后,连忙赶来将恶狗赶跑。

  此时的张老太伤势很重,右手被咬破,左眼眶被咬断鲜血直流。由于伤势较重,周围的人不敢对其进行救助,直到一 小时后,远在南京的女儿闻讯赶到,才将她送往医院。张老太先在镇江市疾病控制中心接受了狂犬疫苗注射,后转至江苏大学 附属医院住院治疗。

  经医院诊断,张老太的左眼侧管断裂,构成轻微伤。

  “谁是狗的主人?”事发第二天,张老太的女儿、女婿在小区里四处打听肇事伤人的狗的下落,然而,没有一人承认 自己是狗的主人。后来,公安机关对小区周围几幢楼的住户进行调查时,有人反映此狗可能是附近一张姓住户所养,当警方找 到该住户时,他却矢口否认自己养过此狗。由于无法找到狗的主人,公安机关得出结论:这是一条从小区外面流窜进来的流浪 狗。

  “难道被流浪狗咬了就这样算了吗?”出院后,张老太在女儿、女婿的陪同下,多次找到小区物业管理公司,要求他 们赔偿因被狗咬伤产生的治疗费、医药费、护理费。

  张老太认为自己是在小区里被狗咬伤的,物业公司应该为此担责。

  物业公司负责人听后表示:“谁养的狗伤害了你,你去找谁赔。我们没有责任、也没有义务替狗的主人赔偿你的损失 。”

  状告物业索赔近万元

  由于多次交涉未果,2008年12月25日,张老太一纸诉状将物业公司诉至镇江市开发区人民法院,向其索赔医 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9743.72元。

  法庭开庭审理此案时,张老太认为,自己及时足额缴纳了物业管理费,与物业公司形成了法律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 ,物业公司有责任、义务保护自己的人身安全。现在自己在封闭管理的小区内被流浪狗所伤,物业公司违反了物业服务合同, 理应赔偿自己的损失。

  物业公司认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如果物业 管理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则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原告与物 业管理部门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中,并没有驱逐流浪动物这一项,那么就不应当认为原告被狗咬伤是物业公司管理不到位造成 的。

  张老太认为,物业服务合同中虽然没有约定被告驱逐流浪动物这一项,但约定了被告对小区的公共安全承担物业管理 责任。本案被告作为封闭小区的物业服务提供商,在发现小区内有流浪狗后,为了业主的人身安全,应及时驱赶或抓捕。然而 ,正因为被告未采取措施,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才导致原告被流浪狗伤害。

  物业公司辩称,流浪狗是从小区栅栏缝隙中钻进来的,由于该流浪狗的体型较小,身体灵活,物业公司不能预见、不 能避免并不能克服,属不可抗力,如果一味地将流浪狗咬人的责任归责物业公司,便超过了物业服务的管理能力范围。安全保 障义务要有一个界线,要和他所管理的物业服务设施和服务层次相适应,并非无限制的安全保障义务。

  物业公司称,流浪狗伤人,事实上是一种侵权赔偿责任。而侵权责任赔偿的前提是被告要有过错,有过错才承担赔偿 责任。而此案中,被告不是流浪狗的饲养人,也不是流浪狗的管理人,而且也不存在失职,所以不管怎么说,都不应该承担赔 偿责任。

  法院判决物管承担四成责任

  2009年5月,镇江市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了一审判决,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了被告对小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由于被告未尽到这一义务,未尽到物业管理职能,故应对原告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于是,法院一审判决物业公司酌情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近4000元损失。

  一审宣判后,物业公司不服,以自己不存在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为由,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流浪狗在小区内咬伤人究竟该不该由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镇江市中院内部讨论时也存有争议。有人认为,物管合 同中没有约定物管公司驱逐流浪动物这一项义务,物业公司只要尽到了合同约定的巡逻等义务,只要没有措施不当,就算尽到 了责任,就不该赔偿;有人认为,流浪狗从栅栏穿入小区伤人,要求物业公司对此种意外情形承担安保义务已经超出了“合理 限度范围”;还有人认为,既然约定物业公司负有小区公共安全保障责任,物业公司就有义务为业主清理小区内的流浪狗。

  二审法院合议庭经过多次讨论,最后形成了一致意见。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 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照这条规定,对于动物伤人,民法采取 的是危险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这是由动物本身具有致害的潜在危险性决定的。为加强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的社会责任心, 以及充分保护他人的合法权益,不管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有无过错,对动物致害均应承担民事责任,除非有证据证明受害人 本身具有过错(如,主动挑逗、攻击动物)或者损害的发生是由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因此,所有动物管理人,都应有管理这 个动物不得伤人的义务,只有尽到了没有伤人的义务,才能推定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存在过错和没有责任。本案中,肇事 的狗是流浪狗,它没有自己的主人,作为小区物业管理者,必然推定是它的管理人。在本案中,张老太在小区正常行走时突遭 横祸,其本身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当然应由流浪狗的管理人——物业公司对受害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物业公司酌情承担40%的赔偿责任是合理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 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 的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张老太被流浪狗所伤,流浪狗的主人负有人身损害赔偿的侵权责任,物业公司负有违反安全保障 义务的侵权责任,这两个责任产生了竞合。现在无法找到流浪狗的主人来赔偿,物业公司则应当承担40%的补充赔偿责任。

  2009年11月10日,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终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终审判决后,镇江市开发区法院向物业管理公司发出了司法建议,建议物业公司扎紧小区栅栏的缝隙,杜绝流浪狗再 次进入小区;加强对小区的保卫、巡逻,确保此类动物伤人事件不再发生。

  危险责任归责原则体现法律弱者优越保护

  南京大学有关民法专家对法院运用危险责任归责原则,解决被流浪动物所伤赔偿难题,给予了高度评价。

  该专家认为,较之于农业社会、工业社会,步入信息化的现代社会也是一个危险社会,存在着多样化的危险因素,既 包括了建筑物致害、抛弃物致害、地面施工致害、动物致害等传统危险因素,也包括了因为科技进步、资讯发达、企业竞争、 消费活动等产生的现代新型危险。导致危险的手段既包括高温、高压、有毒、核辐射等危险设施,也包括机器生产、高速运输 工具等危险活动。随着时代发展,传统危险因素也产生了新的问题或特点,如传统的抛弃物致害问题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结合 起来衍生出高楼上抛弃物致害责任如何归责的新问题。随着珍稀动物保护区的设立,传统的动物致害责任衍生出国有动物、野 生动物致害责任等新问题。基于公平之理念,目前,各国立法者或司法者逐渐发展出了危险责任的归责方式,通过危险责任归 责原则,肩负起对社会弱者优越保护的重任。在危险责任中,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不是因为其有过错而是因为其制造了危险。

  专家解释说,目前我国民法中虽然没有使用“危险责任”这个法律概念,但《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第3款规定“没 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是危险责任的法律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从事 高压、高空、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无过失责任”的 规定,确立了高度危险作业的危险责任。危险责任并不要求受害人就侵害人的过错举证,只要能够证明损害与侵害事实之间存 在因果关系,受害人就可以获得赔偿。危险责任改变了过失责任的归责方式,减轻了受害人的举证责任,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工 业文明带来的法律上的危机,同时也体现了社会的正义。

  目前,人被流浪狗咬伤事件大多数发生在马路上。在这种情况下,受害者一般都无处索赔,只能“自认倒霉”。专家 认为,实行危险责任归责原则,将有效解决目前愈演愈烈的街头流浪狗伤人事件。可以推定有关部门为流浪动物的管理者,一 旦发生流浪动物公共场合伤人事件,除非是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否则,这些无主动物的管理人就要承担民事责任。这将 迫使有关管理部门加强对流浪动物的防范和管理,最大限度地减少流浪动物伤人事件的发生。

  不过,专家也认为,目前我国法律对危险责任的规定过于笼统,因此,除了需要进一步完善危险责任制度外,还需要 通过社会安全制度或综合性救济制度为受害人提供及时全面的救济。目前,城市养狗,每一个养狗人每年都要交纳数千到数万 元不等的管理费,政府部门完全可以依靠所收取的管理费,建立流浪动物伤害基金,以解决流浪动物在公共区域伤人对被害人 赔偿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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