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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首例侵犯遗体瞻仰告别吊唁知情权案

http://www.sina.com.cn  2010年10月14日11:42  法制与新闻

  南方/文

  继母去世后,继母所在单位及继母的侄孙,在继母的两位继女未到现场的情况下,将继母遗体火化。不想两位继女认 为单位及继母的侄孙侵犯了自己享有的遗体瞻仰、告别、吊唁、知情等合法权益,已构成共同侵权,遂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遗体火化惹出祸端

  家住河南省南阳市的李丽娜与李红菊系同胞姐妹,其继母刘某于1965年与两姐妹的父亲结婚,后李丽娜、李红菊 与继母刘某共同生活到各自出嫁。

  2001年7月9日,刘某与侄孙刘放飞订立遗赠抚养协议,并到南阳市公证处公证。协议约定自签订之日起,刘放 飞对刘某的饮食起居尽赡养义务并对其养老送终。在刘某百年以后,属于刘某的个人财产包括房产、抚恤金归刘放飞所有,刘 某的后事由刘放飞料理。

  2003年10月17日,刘某因右股骨骨折,入住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外三科诊断治疗,刘放飞陪同护理。200 4年1月29日,刘某因肺部感染、褥疮、尿道感染等病,转到该院内一科诊断治疗。第二天,因刘某病情加重,医院下发了 病危通知书。刘放飞于当日通过电话将刘某病情告知了李红菊。同年2月1日下午16点47分,刘某病逝。刘某去世后,刘 放飞分别用手机与李丽娜、李红菊进行了联系,告知二人刘某已经病逝的消息。

  与此同时,刘某生前所在的南阳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某公司)也发出讣告,告知刘某去世之事及遗体告别 仪式的时间。李丽娜于2月2日下午赶到南阳某公司,公司也将一份讣告交给李丽娜。

  而李红菊在接到电话通知后,当即购买了2月3日晚21:02广州—南阳的火车票,但其仍未赶上继母的遗体告别 仪式。2004年2月3日上午,在刘放飞的操办下,刘某的遗体在南阳市殡仪馆火化,李丽娜与李红菊姐妹未能到达现场。

  诉至法院依法维权

  面对“继母生前对自己恩重如山,亡后却不能看上一眼”的悲惨结局,李丽娜与李红菊在气愤之下于2004年3月 3日,将刘放飞与南阳某公司双双告上法庭,讨要自己的知情权、亲权、遗体告别瞻仰权、名誉权等。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于2004年5月18日作出了(2004)宛龙梅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 书,驳回了李丽娜与李红菊的诉讼请求。

  对此,李丽娜与李红菊不服,上诉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年10月12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 )南民终字第67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

  李丽娜与李红菊对此判决仍然不服,再次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后,于2005 年11月30日作出(2005)南民立申字第189号驳回申诉通知书。

  对此,李丽娜与李红菊没有气馁,依然向上级法院申诉。2007年4月6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 )南民再审字第10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一、二审民事判决书,发回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2009年7月24日上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李丽娜、李红菊,被 告刘放飞的委托代理人及南阳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庭审。

  庭审中,原告李丽娜、李红菊诉称:被告刘放飞于2004年2月1日在我们的继母刘某去世后,没有告知我们,私 自处理了继母的后事,并将遗体提前火化,侵害了我们的知情权、亲权、遗体告别瞻仰权、名誉权等。南阳某公司单方成立治 丧委员会,并将抚恤金列为遗产处理,侵害了我们的知情权和亲权。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因侵害我们的知情权、亲权、 遗体告别瞻仰权,名誉人格权等给我们造成的精神损失赔偿金各10000元,经济损失各6000元,共计3.2万元,并 承担诉讼费用,同时要求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

  针对原告的诉请,被告刘放飞则辩称:“在刘某去世之前,院方下发病危通知书之后,我于当年1月30日用手机通 知了李保田,时间是当日20点09分,通话时间为47秒。1月31日16点57分,我又用手机通知了李红菊,通话时间 为229秒。2月1日下午16点46分,刘某去世后,我于17点10分通知了李丽娜,通话时间为76秒。17点12分 通知了李红菊,通话时间为32秒。”

  “此外,刘某前后在银行、南阳某公司两个单位工作,多年来靠娘家侄儿、侄女、侄媳、侄孙伺候照管起居,单位老 同志在其住院期间多次去医院看望。刘某去世后,我在家中设灵堂祭奠,生前好友有的通知到了,有的没通知也闻讯而至吊唁 。同时,南阳某公司也发了讣告,并举行了遗体告别仪式,不能说是私自提前火化的。综上所述,原告之诉,歪曲事实,刘放 飞为伺候安葬刘某尽心尽力,活养死葬,尽了一个侄孙该尽的责任,无愧于心。而李丽娜居住南阳,从刘某住院到去世,均未 到场,对电话通知发讣告均视而不见,我们应当告知的事均已告知,不存在侵害知情权、亲权、遗体告别瞻仰权、名誉人格权 等问题,故请求驳回原告之请求。”

  南阳某公司则辩称:二原告诉请要求本公司承担侵害知情权、亲权、遗体告别瞻仰权、名誉权、人格权等所造成的精 神损害赔偿,不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范围内,且无任何事实证据。我公司 已经依据刘某的遗嘱及遗嘱协议规定,将其后事交由刘放飞办理。我公司也将讣告发送到李丽娜手中,但其接到后拒不履行继 子女义务。二原告对老人生活起居及生病住院等未尽子女义务,应受到法律追究和社会谴责,请求驳回原告之诉请。

  由于此案案情复杂,加之原、被告均不同意调解,主审法官只好宣布,待合议庭成员合议后择日另行宣判结果。

  法院判决构成侵权

  经过认真研究,2009年11月4日,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了重审判决。

  该院在判决中认为,原告李丽娜、李红菊作为刘某的继子女系刘某惟一直系第一顺序亲属,在刘某因病去世后,虽然 被告某公司和刘放飞辩称通知了两名原告,但原告李丽娜予以否认,但无论怎样,在原告尚未到场的情况下就将刘某遗体火化 ,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遗体告别瞻仰权、遗体告别权、吊唁权、知情权等合法权益,已构成共同侵权,其侵权行为给原告的精 神造成了一定伤害,所以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侵犯其知情权、遗体告别瞻仰权而赔偿其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 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两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手段及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及当时对刘某遗体火化的具体情况等因素,以赔偿 两名原告精神抚慰金各1万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各赔偿经济损失6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的请求,既无事实根 据也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南阳某公司、被告刘放飞共同赔偿原告李丽娜、李红菊精神抚慰金各1000 0元。如逾期履行,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信息。二、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10年8月,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李丽娜、李红菊系同胞姐妹关系,196 5年其父亲与死者结婚时,李丽娜、李红菊均未成年,此后二人与继母共同生活到各自出嫁,从以上事实可以确定,李丽娜、 李红菊与老人已形成继母女关系。2004年2月1日,老人死亡后,在李丽娜、李红菊未到场的情况下将遗体火化,侵犯了 李丽娜、李红菊对遗体享有的瞻仰、告别、吊唁、知情等合法权益。故原审判令刘放飞、南阳某集团共同赔偿李丽娜、李红菊 精神抚慰金各1万元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有关规 定,遂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至此,这一历经多年、多次审判的罕见遗体瞻仰、告别、吊唁、知情权纠纷案得以妥善解决。

  法官点评

  近年来,由于侵犯遗体而引发的民事案件时有发生,但讨要“遗体瞻仰、告别、吊唁、知情权”的案件当属全国首例 。我国《民法通则》对“遗体瞻仰、告别、吊唁、知情权”虽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立法没有明确规定的,并不表示该项权利 不受法律的保护。根据民事法律适用的原则,有法律依照法律规定,没有法律规定依照民事习惯。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所谓“ 遗体瞻仰、告别、吊唁、知情权”,法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予以保护,但按照我国民间的善良风俗习惯,人去世之后,死者亲 属对死者有瞻仰、告别、吊唁等权利,以寄托对死去亲人的哀思。而参加火化及悼念等活动,更是其应尽的义务和享有的权利 。被告在原告未到现场的情况下,草率将死者遗体火化,无疑剥夺了原告的“遗体瞻仰、告别、吊唁、知情权”,这样做既违 反了中国的善良风俗和社会公德,也会让原告精神遭受巨大的痛苦。故本案中,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死者的瞻仰、告别等 权利,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南阳某公司、刘放飞正是犯了上述错误成为了被告且输了官 司。

  (文中当事人均使用化名)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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