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法/文
一青年农民与好友结伴到自然景区内游玩,岂料在山壁上拍照时一脚踩空掉入深潭中溺水而亡。在没有任何单位和个 人对该景区进行开发、管理的情况下,谁该对此意外事件承担责任?
2011年年初,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外界公布了这起离奇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的判决结果。
结伴游玩深潭丧生
位于河南省辉县市薄壁镇境内的潭头水力发电站(以下简称潭头发电站),是一家经营水力发电的国有企业。该站处 在宝泉水库上游,与其内部经营住宿和餐饮的分支机构潭头水力发电站避暑山庄(以下简称避暑山庄)隔河相望,中间由一钢 索吊桥相连。经避暑山庄后门顺流而上约两公里处有一瀑布(俗称潭头瀑布),行人到达该瀑布需要涉水过河,瀑布下面有一 个深潭,而深潭旁边均是陡峭的山壁。该瀑布虽属于自然景区,没有单位和个人对该地区进行管理,但因此地风景优美,经常 有游人到此观光。
2009年1月10日上午,辉县市郊区青年农民王小刚在闲暇之余,打电话约来小强等6名同龄好友,几人结伴驾 驶一辆面包车,前往离家不远的宝泉水库游玩。
王小刚等人驾车来到目的地后,由于天气较冷,无法在宝泉水库附近找到适合他们玩耍的场所,他们便将车停在避暑 山庄停车场内,随后步行到了水库上游的几处景点。
在缴纳了过桥费到达自然景观潭头瀑布后,贪玩的王小刚为了摆几个“酷”的造型,特意攀爬到瀑布底部、深潭旁边 的山壁上,让朋友为自己拍几张“特写照”。谁料,王小刚在攀爬到两米多高处时,一脚踩空,只听一声尖叫,他的身体径直 掉入深潭。
意外发生后,朋友小强等人紧张万分,采取了应急措施施救,但由于该水潭深达数米,王小刚落水后又受到惯力影响 ,直接沉入水底再也没有浮出水面,几经打捞没有结果,小强等人赶紧打电话向“110”求助。
辉县市薄壁镇派出所接到出警命令后,当即派员迅速赶赴事故现场,因为没有专业救助工具,民警如果贸然下水救人 ,只能增加新的伤亡。在此情况下,警方当即通知专业打捞队前来救援,最后终于将王小刚打捞上来,可惜其早已溺水死亡。
受害父母依法索赔
年轻的儿子突然命丧景区深水潭中,这让王小刚年逾四旬的父亲王风强和母亲张玉仙万分悲伤。痛哭之余,他们决定 先将儿子的尸体火化安葬后,再向有关单位讨个说法。
经过咨询律师后,王风强和张玉仙以原告的身份,一纸诉状将潭头发电站、潭头发电站避暑山庄和辉县市水利局一并 告上了法庭,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0万元。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当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这起纠纷案。
庭审中,原告王风强和张玉仙认为,由于潭头水电站在自己的辖区内设置了景区指示标志,因而造成外面的人能够顺 利到达潭头瀑布。而更为重要的是,其内部机构避暑山庄对外售票,这充分说明他们有管理义务。辉县市水利局作为他们的主 管机关,对此也应承担责任,故三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
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王风强和张玉仙还向法庭提供了王小刚遗留的过桥费、停车费等票据,以此证实王小刚是买票 进入潭头瀑布景区的。
对于原告王风强和张玉仙的诉请,被告方潭头发电站、潭头发电站避暑山庄和辉县市水利局则认为,王小刚因自己“ 不小心”坠入水潭而亡,被告方对此不承担责任。
关于王风强、张玉仙向法院提供的过桥费、停车费等证据问题,潭头发电站答辩称:原告说其子买了门票不属实,当 天他们并未买门票。避暑山庄则称自己收的只是停车费,王小刚之死与避暑山庄没有因果关系,他们不应承担责任。
辉县市人民法院经过多次审理,最终于2009年底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
法院认为,两原告之子王小刚等人经潭头发电站、避暑山庄到潭头瀑布游玩,游玩中王小刚攀爬到瀑布旁边陡峭的山 壁上拍照,失足坠入潭中溺水身亡,王小刚及同行数人缺乏山区生活经验是该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王小刚因长期生活在平原 地区,对该瀑布处的深潭无法预见到其危险性,而险情发生时,同行数人难以采取有效施救措施避免悲剧发生,是意外事件的 构成要件。
潭头瀑布系自然景区,有关旅游主管部门并没有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其进行开发、管理,因此三被告也没有在瀑布 旁设立警示标志及防护措施的法定义务,对王小刚的死亡,三被告均没有过错。
两原告提供的过桥费、停车费等证据虽系与潭头发电站、避暑山庄相关的费用,但不能证明三被告对潭头瀑布负有管 理上的责任。
鉴于被告潭头发电站、避暑山庄邻近潭头瀑布,具有相应的地理优势而成为实际受益方,避暑山庄又系潭头发电站的 分支机构,因此,由被告潭头发电站补偿两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金较为适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经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辉县市 潭头水力发电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补偿两原告王风强、张玉仙人民币两万元。二、驳回两原告要求被告辉县市水利局、辉 县市潭头水力发电站避暑山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两原告承担。
终审判决应予补偿
一审判决下达后,王风强、张玉仙认为两万元补偿款离诉讼目标相差甚远,他们及时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
与此同时,潭头发电站也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潭头瀑布下面的深潭系自然形成,不属于潭头发电站的土地使 用范围。一审判决认定潭头发电站及避暑山庄、辉县市水利局没有在瀑布旁设立警示标志及防护措施的法定义务是正确的,符 合案件的客观事实。既然潭头发电站及避暑山庄和辉县市水利局没有法定的管理责任,主观上没有任何过错,这就说明与王小 刚所发生的事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不应对其溺水死亡承担法律责任。
潭头发电站同时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潭头发电站、避暑山庄邻近潭头瀑布具有相应的地理优势而成为实际受益方,并 以此为由判令潭头发电站补偿王风强、张玉仙人民币两万元,这一认定及判决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为潭头发电站是经 营水力发电的企业,与王风强、张玉仙及其子均无任何共同利益,也没有从中受益,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案又不属于 适用“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故应依法撤销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情,依法公断。
对于王风强、张玉仙的上诉请求,辉县市水利局答辩理由为:水利局是政府的职能部门,发电站是独立的法人单位, 把水利局作为被告不合适。
对于潭头发电站的上诉请求,王风强、张玉仙在庭审中进行了辩驳:潭头发电站设立避暑山庄,其目的就是利用上游 及周边的自然环境进行旅游开发,开展盈利活动。潭头发电站周边的所有权虽然不属于发电站,但其是独家占有并进行盈利, 潭头发电站、避暑山庄未在潭头瀑布设立警示标志,虽对王小刚的死亡并没有形成直接原因,但客观上存在过错,故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况且,避暑山庄收取的停车费、过桥费,均没有经旅游局批准,而潭头发电站没有旅游经营资质,却引人进入景点 ,应该负刑事责任。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相一致。据此,该院于2011年年初向外界公布了这起人身 损害赔偿纠纷案的判决结果。
法院在判决书中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 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 ,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潭头瀑布属自然景区,不属辉县市潭头水力发电站、辉县市潭头水力发电站避暑山 庄、辉县市水利局的管辖范围,自然也就没有设立警示标志或管理的法定义务,故对王小刚的死亡均没有过错。王风强、张玉 仙提供的票据系停车场定额发票,不能证明是景区门票。原审法院认定潭头水电站、避暑山庄邻近瀑布,具有相应的地理优势 而成为实际受益方,考虑到王风强、张玉仙的实际情况,判决其补偿受害人两万元符合情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判决正确。王风强、张玉仙、辉县市潭头水力发电站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法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辉县市潭头水力发电站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