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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贻误起诉时机当事人索赔236万元

http://www.sina.com.cn  2011年02月22日15:55  法制与新闻

  佳木江南/文

  江苏苏州一律师在接受当事人委托代理一起借款纠纷案件时,由于贻误起诉时机,导致案件中的借款担保人被法院判 决免除保证责任。由于借款人不知下落,担保人又被免除了保证责任,当事人索款无着,愤而将自己代理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 所告上法庭。

  委托律师追讨欠款

  2006年12月22日,江苏省苏州市沧浪区的刘光明接到原来的一个生意合作人的求助,希望借款解燃眉之急。 当日借款人徐庶从刘光明处收到款项后向刘光明出具了借据一份,上有“今借到刘光明先生人民币玖拾陆万元整(¥9600 00),借期至2007年6月21日(归还期)”字样。同年12月25日,徐庶再次向刘光明借款,并出具借据:“今借 到刘光明先生人民币玖拾陆万元整(¥960000),还款日期至2007年6月24日”。2007年7月5日,徐庶又 向刘光明借款,并出具借据:“今借到刘光明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至2007年9月21日前一次性归还 。”上述三份借据,出于借款稳妥的考虑,不仅均由徐庶在借款人栏签字,他们共同的朋友、具有一定经济实力的张力扬也在 担保人栏签了字。

  但在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徐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张力扬亦不履行担保义务。

  眼看巨款有去无回,焦急的刘光明通过朋友冯雪峰的介绍,委托苏州市威权律师事务所(原名为江苏省苏州市威权律 师事务所)负责人李国栋律师代理上述借款诉讼。2007年12月8日,刘光明向李国栋律师支付律师费1万元,李国栋在 刘光明写好的收条上签署了自己的名字,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刘光明人民币壹万元整(律师费)”,但双方并未签署书面的委 托代理合同。

  2008年3月18日,应律师的要求,刘光明将3万元汇入李国栋个人银行卡作为诉讼费。

  2008年4月12日,刘光明作为委托人签署了授权委托书给李国栋律师,委托李国栋作为刘光明的诉讼代理人, 代理其与徐庶、张力扬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反诉之特别 授权,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2008年4月15日,威权律师事务所指派王宝刚律师到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办理了原告刘光明诉被告徐庶、张 力扬民间借贷纠纷案的立案手续。威权律师事务所向沧浪法院提交的专函载明“沧浪法院:贵院受理刘光明诉徐庶、张力扬借 款纠纷一案,本所接受当事人刘光明的委托,指派律师李国栋、王宝刚为其诉讼代理人,特此函告”。沧浪法院于当日受理了 该案,预收诉讼费12680元。但是据其后法院调查得知,王宝刚律师向沧浪法院提交的诉状中具状人“刘光明”签名并非 刘光明本人所签,系其代签。王宝刚律师向沧浪法院提交的2008年3月13日授权委托书中委托人“刘光明”签名也并非 刘光明本人所签,系其代签,该份委托书中写明的受委托人为李国栋和王宝刚。

  担保人“漏网”欠款打水漂

  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对该宗民间借贷案审理后,于2008年5月13日作出民事判决,认定刘光明与徐庶之间的 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纠纷的起因在于徐庶未能按期还款,徐庶应为此负责。同时认定,张力扬以担保人的名义分 别在借据上签字的行为,系对徐庶归还借款的担保行为,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因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 担保证责任,但由于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刘光明亦未在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张力扬承担保证责任,故张 力扬免除保证责任。据此判决,“一、被告徐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刘光明借款人民币232万元;二、驳回 原告刘光明要求被告张力扬归还借款人民币232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360元,减半收取12680元,由 被告徐庶承担”。

  判决生效后,被告徐庶未履行还款义务,李国栋、王宝刚作为刘光明诉讼代理人以刘光明的名义向沧浪法院申请强制 执行。沧浪法院受理后发现徐庶开办的公司已经人去楼空,所有财产因为其他经济纠纷案件已被有关法院查封扣押执行完毕, 已经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08年12月30日沧浪法院作出民事裁定,认为被执行人虽经法院调查,但未能发现其有财 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表示同意对案件终结执行。在终结执行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 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经查实的,可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

  状告律师事务所索赔236万

  对于这样的结果,刘光明非常郁闷,他认为担保人“漏网”讨不到欠款都因律师未尽职责造成。刘光明找到上海一家 律师事务所,决定再次请律师出面来为自己打官司,而这次起诉的被告是他当初委托的威权律师事务所。

  2009年10月12日,刘光明的律师向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把威权律师事务所告上了法庭。该院 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为案情重大,法院分别于2009年11月23日、2010年2月10日、201 0年5月6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法庭上刘光明称,李国栋律师作为执业律师,在原告委托其办案后,理应明知担保期限临近,应抓紧时间起诉,由于 其过失,造成原告执行不能。刘光明认为,其在2007年12月8日支付1万元律师费给威权律师事务所李国栋律师,委托 其代理与徐庶、张力扬的诉讼案件。但对方未及时起诉造成担保人免责,损失发生,被告方威权律师事务所存在明显过错。李 国栋律师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被告应对此承担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6万元(其中借款本金232 万元、律师费1万元、诉讼费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威权律师事务所代理人则在法庭上辩称,原告刘光明委托李国栋律师代理诉讼,支付1万元律师费均在2008 年2月,刘光明未及时缴纳诉讼费和办理授权委托手续是导致担保人免责的原因,李国栋律师不存在过错。导致担保人不承担 责任的原因是因为原告刘光明拖延办理委托手续及缴纳相关费用所致,执行案件终结是因为刘光明怠于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 索,且主动同意法院对其终结执行所致,与李国栋律师的执业行为均无直接因果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法院判定双方共同担责

  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国栋律师在接受刘光明委托,代理刘光明诉徐庶、张力扬民间借贷纠纷案的过 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其原因是,虽然被告威权律师事务所及证人冯雪峰均陈述刘光明委托李国栋律师代理诉讼并支付1万元 律师费,其时间在2008年2月,但刘光明提供的书证收条显示李国栋收取1万元律师费的时间是2007年12月8日, 收条内容、落款时间虽非李国栋所写,但李国栋作为专业法律人士其应当意识到在收条上签名确认的意义,被告威权律师事务 所对否认该收条的出具时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也不能对李国栋为何在其认为时间不对的收条上签名做出合理解释,原告 刘光明提供的收条比被告威权律师事务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具有证据优势,故应认定李国栋收取1万元律师费,双方建立诉讼委 托代理合同关系发生在2007年12月8日。如之后及时提起诉讼,借款保证期间尚未过,担保人将不会免责。李国栋作为 执业律师接受委托后理应勤勉尽责,应注意到代理借款诉讼中可能存在的保证期间问题,其根据诉讼立案的需要应提醒、催告 委托人办理书面授权手续、预交诉讼费,在被告威权律师事务所未能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况下应认为李国栋未尽到相应的提示催 告义务,对刘光明诉徐庶、张力扬民间借贷纠纷案的迟延起诉存在一定的过错,该过错体现为疏忽大意的过失。

  同时,法院认为刘光明自身也存在过错。

  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并非主张权利的惟一方式,在主债务人未按约还款的情况下,刘光明作为债权人完全可以通过其他 方式向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张力扬主张权利,但刘光明在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前并未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刘光明作为委托人,委 托李国栋律师代理诉讼,其应当了解需要办理相应的书面授权手续和缴纳诉讼费,其在2007年12月8日口头委托并支付 1万元律师费后,直到2008年3月18日才汇付代理律师诉讼费3万元,到同年4月12日才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以致 代理人未能及时到法院办理立案手续,担保人张力扬也因此免除担保责任,刘光明对此亦存在过错。

  综上所述,法院认为:李国栋作为威权律师事务所的执业律师接受刘光明的委托从事诉讼代理事宜系职务行为,该职 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威权律师事务所承担。刘光明系以诉讼为目的委托李国栋律师代理案件,故应认定刘光明与威权 律师事务所之间存在口头诉讼代理合同关系,该合同的性质属于委托合同的一种。

  由于双方未能签署书面委托代理合同,导致双方对委托所涉的相关事项存在约定不明的情形,如律师费的具体数额、 支付时间,诉讼费如何缴纳、缴纳时间等等,双方对此均有责任。李国栋于2007年12月8日收取委托人刘光明1万元律 师费后未能及时提示、催促刘光明及时办理书面授权手续、预交诉讼费,使正式起诉立案时已超过保证期间,李国栋对此存在 一定的过错,但原告刘光明之前未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委托律师后又未及时办理书面授权委托手续和缴纳诉讼费,对于起诉立 案后担保人免责,刘光明同样存在过错。

  法院同时认为,虽然刘光明诉徐庶、张力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担保人张力扬免责,判决最终终结执行,刘光明的23 2万元借款未能收回,但假使该案中担保人张力扬未免责,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不能确保刘光明就能全额收回232万元 借款。考虑到上述可能情形,以及威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在代理诉讼中的过错程度、实际收取律师费的数额低等因素,法院酌定 被告威权律师事务所赔偿原告刘光明借款损失23.2万元。鉴于威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在代理诉讼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庭审中 威权律师事务所也愿意退还刘光明1万元律师费,法院予以准许,故1万元律师费威权律师事务所应返还刘光明。至于沧浪法 院收取的12680元诉讼费,因该费用系进行诉讼必须发生的,且案件也已审结,故不应作为刘光明的损失由威权律师事务 所赔偿。而刘光明汇付给李国栋的3万元诉讼费在扣除实际发生的12680元诉讼费外尚余17320元,应由威权律师事 务所返还刘光明。

  近日,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江苏威权律 师事务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光明23.2万元并返还原告刘光明2.73万元。

留言板电话:010-826122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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