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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条例(意见稿)>公布(2)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10月25日15:38 中国新闻网

  第三章 处方药与非处方药的零售

  第二十条 (经营范围)药店应当按照《药品经营许可证》中核准的经营类别经营处方药和非处方药,不得超范围经营。普通商业企业经批准可以销售乙类非处方药。

  第二十一条 (处方药、非处方药分设专售区)药店应当分设处方药、非处方药专售区

,并悬挂或者张贴处方药或者非处方药标志。药店应当在明显位置悬挂或者张贴“处方药必须凭医师处方销售”的提示语。

  第二十二条 (处方药、非处方药的摆放)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应当分柜摆放。处方药应当摆放在非透明的橱柜内,并不得开架销售。

  第二十三条 (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义务)药店应当凭医师处方销售处方药。

  处方应当保存2年,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销售方式的限制)不得采用邮购、互联网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

  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不得进行有奖销售,乙类非处方药可以采用附赠同品种药品的方式进行促销。

  第二十五条 (执业药师的配备)药店经营处方药、甲类非处方药应当配备执业药师。执业药师负责处方的审核、处方药的调配、甲类非处方药的指导销售、合理用药的咨询、药品不良反应的收集和报告等药学服务工作。

  边远或者贫困地区药店暂时没有条件配备执业药师的,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设置的县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配备具有药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药学技术人员。

  第二十六条 (执业药师在岗的要求)药店销售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应当有在岗的执业药师调配处方或者指导购药。执业药师离岗时,药店应当停止销售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

  执业药师在岗时应当佩戴标明其姓名、执业类别、执业单位的胸卡。《执业药师注册证》应当在药店的醒目位置悬挂。

  第二十七条 (药师配药的要求)药师应当仔细核对处方,依据处方正确调配药品,对处方所列药品不得擅自更改或者代用。对有配伍禁忌或者超剂量的处方,应当拒绝调配并及时与处方医师进行沟通,必要时,经处方医师更正或者重新签字后方可调配。

  第四章 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在医疗机构的使用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提供纸质处方的义务)医疗机构应当向患者提供符合要求的纸质处方,药房应当凭此处方给患者调配药品。

  第二十九条 (患者持方外购的权利)患者可以持处方在就诊的医疗机构或者其他药店购买药品,医疗机构应当为患者持方外购药品提供便利条件。

  第三十条 (处方印制的基本要求)处方应当由医疗机构按要求统一印制,并须注明医疗机构名称和联系电话。

  医疗机构印制处方,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医师开具处方的基本要求)医师应当在执业范围内,根据诊疗需要,按照诊疗规范和药品说明书的要求开具处方。

  医师开具处方,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药品的广告

  第三十二条 (媒介的限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处方药可以在指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上进行介绍,非处方药可以在大众媒体发布广告。

  第三十三条 (内容的一般要求)处方药介绍或者非处方药广告,内容应当客观真实,不得误导公众,涉及的药品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药理作用等不得超出药品说明书的范围,并且应当与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的形式和内容一致。

  第三十四条 (处方药介绍的具体要求)在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上介绍处方药,应当指明其处方药性质,并且至少包含与药品说明书内容一致的必要信息。

  第三十五条 (非处方药广告的具体要求)非处方药广告,应当以适当的方式明确其为广告信息,指明产品为药品,并且至少包含以下信息:

  (一)药品名称,如果只含有一种活性成分,应当同时包括通用名;

  (二)正确使用药品的必要信息;

  (三)提醒公众仔细阅读说明书并按照说明书或者在药师指导下使用。

  以电视、电影、录像等多媒体形式发布广告的,应当在音频或者音像中包含上述信息。

  第三十六条 (不得变相进行处方药广告)处方药名称与该药品的商标、生产企业名称、经营企业名称等相同的,不得单独使用其商标、生产企业名称、经营企业名称等在大众媒体上发布广告。

  第三十七条 (非处方药性质转换的,及时停止发布广告的义务)由非处方药转换为处方药的,应当立即停止在大众媒体发布广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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