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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振迪:上海研讨会纪要违背了基本常识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9月11日14:21 新世纪周刊

  -黄振迪

  前不久,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以《研讨会纪要》形式明确“商业贿赂犯罪法律适用”政策意见,其中规定“受贿款用于公务、被迫受贿,可以考虑从轻处罚”。有专家评论认为其突破了刑法,也有的说其明确了一些以前没有明确的“灰色地带”。其实,我们只要稍加分析便可知,这个《纪要》已违背了刑法的基本常识,称其突破
了《刑法》则可,称其填补了法律空白、明确了“灰色地带”就完全是一个错误。

  在我国现行《刑法》中,《刑法》分则中"贪污贿赂罪"共有两款犯罪:"单位受贿罪"和(个人)"受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至第三百八十八条,对"受贿罪"与"单位受贿罪"作了明确的区分:单位受贿罪,属于情节犯(达到了一定程度才算犯罪),其犯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其犯罪客体为国有单位的威信和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受贿罪"其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其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不可收买性和公职人员应有的廉洁性。

  而受贿罪,不属于"情节犯",也即是说一旦受贿,哪怕只是受贿一元人民币,你的公务、职务的廉洁性、公正性已受到玷污,就已经触犯了刑法了。这在英美法系也不例外。香港廉政公署就曾打出"贪一块钱也不行"的口号。几年前,香港就有一名公务员因受贿一台电话机,受到了廉政公署的追究,最终该公务员因受不了精神压力而自杀,曾在香港引起不小的轰动。按照我们司法的现实情况,虽然你已经受贿了,按照法律没有达到一定的情节,不会受到刑事追诉,但是同样也应认定其犯了受贿罪。"受贿罪"是指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个人而言,根本就不存在贿款是否"用于公务"的问题。以个人受贿,而将部分贿款用于公务的情况,本就应属于"单位受贿罪"与"受贿罪"之间的竞合。如果单一犯罪,则按单一的"单位受贿罪"或个人"受贿罪"处罚;如果两者兼而有之,则应按照二罪一并进行处罚。

  对于量刑的"从重"、"从轻",我国的刑法也有明确的规定。在刑法中,"单位受贿罪"和"受贿罪"犯罪主、客体都不同,因此在定罪量刑方面刑法本就采取了区别对待。按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单位受贿,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而受贿罪,其量刑标准,则更为严格,在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中,就分别以"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五万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十万元以上"等,由最低处罚由行政处分到最高的死刑等不同的四个处罚等级分别量刑。在从重、从轻上,只有一种情形,即:是否存在"索贿"。如索贿则从重处罚。其他并无所谓"从重"和"从轻"情形。

  对于"被迫受贿",我国《刑法》的规定也同样很明确,因此也并不存在什么"灰色地带"。在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至二十九条的"共同犯罪"中,对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等已经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如果是胁从犯,则已经明确:"应该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因此,以"胁从"犯罪应该减轻处罚,本就于法有据,根本也不存在需要以什么《研讨会纪要》的"政策"形式来加以确定的问题。

  《刑法》是具有关系人民的生命财产的法律,是除《宪法》之外最重要的法律之一。《刑法》的制订和修改均是全国人大的职责,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篡改和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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