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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称公款旅游不适合以贪污罪论处(组图)http://www.sina.com.cn 2007年08月19日03:14 新京报
陈兴良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田文昌 北京京都律师事务所主任 访谈动机 贪污(corruption)是一项历史久远、全球普及的社会病态行为,亦是舆论及社会各界长期关注和讨论的重要议题。但在对贪污的认知上,作为刑法罪名的贪污和作为腐败同义语的贪污,有着很大的区别。最近,中纪委会同最高检察院等部门严肃查处了安徽省检察院一起出国考察团违反外事纪律事件,尽管此次“公务考察”的具体经办者因受贿罪已受到了刑事追究,但事件所涉及的“公费出国考察”行为仍被认定为违纪行为,“以公务之名行私人游之实”还未能依照贪污罪惩处。 “公款旅游”能否认定为贪污?现行刑法关于贪污罪的规定究竟是否合理?刑法对于遏制公款私用的腐败行为能否有所作为?围绕这些问题,我们展开访谈。 法条链接 《刑法》第382条: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17条:各缔约国均应当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将下述故意实施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公职人员为其本人的利益或者其他人员或实体的利益,贪污、挪用或者以其他类似方式侵犯其因职务而受托的任何财产、公共资金、私人资金、公共证券、私人证券或者其他任何贵重物品。 公款旅游能否以贪污罪论处 背景:中纪委近日会同最高检察院等部门严肃查处了安徽省检察院一起出国考察团违反外事纪律事件,处理结果显示,“公费出国旅游”仍被认定为违纪行为,而未被认定为贪污。 新京报:最近有一个争议很大的话题,就是“公费出国旅游”遭遇了“芬兰门事件”,相关责任人受到了中纪委和最高检的纪律处分。但有论者从贪污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认为这种“假公务之名行私人游之实”的行为已经触犯了贪污罪,应受到刑事追究。 陈兴良:“公费出国旅游”行为认定为贪污罪存在法律上的障碍。因为贪污罪的犯罪对象是公共财物,贪污罪具有财产犯罪的性质。如果是根本没有出国考察而开假发票报销,或者以私人名义出国旅游而由公家埋单,则可以构成贪污罪。但公费出国考察,往往是考察而兼具旅游性质,是一种公款消费行为。在我国现实生活当中,公款消费和个人消费存在公私不分的情况,这种行为当然是违反党纪、政纪的,但目前尚无法按照贪污罪惩处。 田文昌:对于“公费出国旅游”,我认为很难轻易就说它完全符合贪污罪,主要问题是很难界定它是否属于侵吞公共财产。“公费出国考察”是一种消费行为,这种消费行为跟个人将国有财产占为己有是不是一回事,还值得研究。我们在定罪时要有科学的依据,不能简单地往某个罪名上靠。现在这种公费旅游、公款吃喝的现象太普遍了,如果都简单地往贪污上靠,贪污罪的发案率得有多高啊? 新京报:那么有没有将这种现在定义为违纪的腐败行为,划入贪污罪的可能呢? 陈兴良:“公费出国旅游”对一定级别的国家公职人员来说,现在已成为一种变相的福利。比如某省文件规定,厅级干部每年出国考察不得超过两次,处级干部每年出国考察不得超过一次。如果要对这种腐败行为进行刑法规制,我认为首先要严格厘清公私界限,严密出国考察的审批程序,然后在刑法中另立新罪。 田文昌:要对“公费出国旅游”作贪污的定性,我认为比较难,但有一点是很明确的:必须对这种腐败现象进行打击。同时也应注意,一个罪名的设定不能够轻易地扩大。如果简单地把“公费出国旅游”划入贪污罪,那是不够慎重的。 新京报:既然有地方变相地将“公款旅游”作为公务员的福利,那么这种福利将来有没有可能公开化、合法化? 陈兴良:我认为,将这种公款出国旅游当作公务员的待遇或者说福利,显然是不妥的,不能把事实上存在的不合理现象予以合法化。这种隐形的福利应当取消。如果经济条件允许,可以提高公务员的工资待遇,使之能够光明正大地私款出国旅游。如果是公款出国考察,就要名副其实,彻底杜绝以公款出国考察之名行出国旅游之实。遏制“公费出国考察”中的腐败行为,首先应该在行政管理上严格把关。而在纪律处分和行政处分上,目前都还做得不够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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