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罪犯薄谷开来、罪犯刘志军已减为无期徒刑
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消息,12月11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分别作出裁定,认定罪犯薄谷开来、罪犯刘志军在死刑缓期二年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符合减刑条件,故将二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原判附加刑不变。(央视记者冀 成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罪犯薄谷开来减刑案件的
公 示
为了确保减刑案件的审判质量,落实审判公开原则的要求,我院对罪犯薄谷开来减刑案件的基本情况公示如下:
罪犯薄谷开来,性别女性,出生日期1958年11月15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现在司法部燕城监狱 服刑。2014年9月25日,刑罚执行机关以罪犯薄谷开来服刑期间无故意犯罪为由,建议将其刑期减为无期徒刑,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
公示期限为五日,即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凡对该罪犯减刑有意见者,请于公示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信件 请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监庭收,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南大街10号,邮编100022,或给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拨打电话举报,举报电话 85268569。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5年11月16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4】司燕减字第229号
罪犯薄谷开来,曾用名:谷开来、开来、开莱,女,195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东城区新开路胡同71号,因故意杀人罪被安徽省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9日以(2012)合刑初字第00082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安徽省高级人民法 院于2012年9月3日以(2012)皖刑复字第00049号刑事裁定书核准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合刑初字第00082号以故意杀人罪判 处被告人薄谷开来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2年9月12日送押监狱服刑改造。
该犯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遵守监规纪律,按照《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要求自己;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成绩合格;在劳动中,服从分配,按时完成 劳动任务。在死刑缓期执行考验刑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在司法部燕城监狱于2013年5月、2013年11月、2014年5月共获表扬3次。
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建议将罪犯薄谷开来死刑缓期而年执行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特提请裁定。
此致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罪犯刘志军减刑案件的
公 示
为了确保减刑案件的审判质量,落实审判公开原则的要求,我院对罪犯刘志军减刑案件的基本情况公示如下:
罪犯刘志军,性别男性,出生日期1953年1月29日。因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 产。现在公安部秦城监狱服刑。2015年10月26日,刑罚执行机关以罪犯刘志军服刑期间无故意犯罪为由,建议将其刑期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变。
公示期限为五日,即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凡对该罪犯减刑有意见者,请于公示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信件 请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收,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南大街10号,邮编100022,或给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拨打电话举报,举报电话 85268569。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5年11月16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秦监减字(2015)1号
罪犯刘志军,男,现年62岁,汉族,湖北鄂州人,因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8日以(2013)二中刑初 字第1030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2013年9月11日交付秦城监狱执行劳动改造,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起刑日期为2013年8月27日, 现死刑缓期执行已执行2年。
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具体表现如下:
自交付执行以来,罪犯刘志军没有故意犯罪,能够主动认罪服法,自觉接受教育改造,正确认识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性,深刻剖析犯罪根源,积极发挥自身社会价 值,撰写的警示价值文章《我对所犯罪行的反思与剖析》被监狱评为二等奖;能够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和集体活动,按时完成思想汇报,不断提高思想认识;能够力所 能及地参加劳动改造,认真完成劳动任务,按规定做好室内外卫生保洁工作。因服刑改造表现较好,罪犯刘志军2014年度获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奖励。
至2015年8月26日,罪犯刘志军死刑缓期而年执行期限已满。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罪犯刘志军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 有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经监狱长办公会议研究,拟为罪犯刘志军提请减为无期徒刑。特提请审核裁定。
此致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5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