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命同价”不应有附加条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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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4月03日09:05 上海青年报 | |||||||||
□舒圣祥 合肥市瑶海区法院对一起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进行调解,对来自农村的事故受害人按照城镇居民生活标准计算赔偿标准,首次实现农村人与城镇人“同命同价”。 这一“同命同价”的赔偿结果,得益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回想起最近曝光的多起“同命不同价”事件,“同命同价”的个案结果令人欣慰;但是,侥幸于“程度的变通”而不是矫正于“性质的确认”的“同命同价”,显然又有些脆弱。毋庸置疑,“变通”的“同命同价”依然是建立在对“人命价值在于主人身份”的认定前提之上;只不过,原先简单的城乡户口身份之别被重新划分为三份———城镇人、农村人以及生活于城镇并符合一系列条件的农村人。 把一小部分生活于城镇并符合一系列条件的农村人分离出来,实现与城镇人口的“同命同价”,也许可以避免让“同命不同价”在同一起不幸事件中最直接而醒目地呈现,却对更广阔范围内的“同命不同价”现状没有改观。某种程度上,这种“变通” 的“同命同价”仅仅是缩小了一点歧视范围,对“人命”等级化和“人命”交易化的坚守依然未变。 必须认识到,“同命”是生命意义上的天赋平等,而不是身份确认上的人为划分。换言之,“同命”与身份划分无关,与群己界限无关,“同命”不是一个程度问题,而只是一个“性质”问题———只存在平等与不平等,不涉及“谁与谁平等”、“多大程度上平等”。 基于这样的简单共识,能够推演出很多朴素的结论:人命是不存在等级的,更与其所依附的肉身躯体之社会身份无关;人命是无价的,任何高额赔偿之于人命的可贵,都只是微不足道的“补偿”而已,只能适用当前的最高标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