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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气预报是谁的天气预报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4月05日01:50 燕赵都市报

  气象局:所有使用非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气象信息,都非法

  佳诚公司:公众气象信息不该被一个部门垄断经营

  本报记者 吴艳霞

  一个SP运营商被认为未使用合法来源的气象信息,而通过手机短信,有偿传播天气预报信息,为此,运营商不仅受到11个地市气象局的行政处罚,而且,在省城还被省气象台以侵犯科技成果权为由,起诉到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与此同时,这家运营商同时对11个地市气象局提起行政诉讼。一些公众关心的问题也从中浮现出来:天气预报如何进行发布和传播,公众应该通过什么渠道获得天气预报信息,传播是否受到法律、法规限制,无偿刊播气象信息是否违法等。

  3月31日,在省气象局不愿接受采访的情况下,本报综合3版刊登《11地市提起“天”字号诉讼》,披露了气象部门与石家庄佳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下简称佳诚公司)之间的纠纷所引发的公共问题,报道在社会上引起反响和争论。当日,省气象局积极与记者联系,表示要对这起事件表达自己的观点。4月2日下午,在省气象局会议室,省气象局政策法规处处长李立宪和省气象局法律顾问、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魏雁丽律师接受记者采访,并对公众感兴趣的有关天气预报的发布和传播所涉及到的诸多法律问题发表意见。

  在省气象台接受记者采访的同时,佳诚公司再次委托代理律师谷景生向本报发来他们对“天”字号诉讼的意见的传真。

  省气象局回应本报“天”字号诉讼报道

  ———气象预报必须由气象台站统一发布

  ■是行政部门正当行使权力,还是利益之争

  记者:目前,13桩诉讼将天气预报发布、传播权利等问题鲜明地提出来,气象局如何看待这些诉讼?

  魏雁丽律师:13个案件性质不同。民事案件中,气象科技服务中心专业气象台与佳诚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但佳诚公司后来未按约支付合作款项,此案追究的是它的违约责任。

  关于知识产权案,从2005年1月4日开始,佳诚公司就在没有合法气象信息来源的情形下使用天气预报,那些短信气象信息,无论他是编的,还是从“问天网”上抄的,有一点是肯定的:就是他使用了河北省的气象信息。而河北省的天气预报等气象信息,只有河北省气象台才有所有权,佳诚的行为当然构成侵犯河北省气象台的科技成果权。

  关于11地市行政处罚,因为佳诚公司非法发布传播气象信息,佳诚公司发布传播的信息名称为“空气质量服务预报”,而在诉讼中,佳诚提出,他们是从“问天网”上得来的信息,但是,“问天网”上没有这样的窗口。其次,即使佳诚的天气预报信息确实来自“问天网”,他也是抄的。《气象法》第22条规定了气象信息的统一发布,25条是关于气象信息传播的规定,发布必须统一发布,传播必须直接来自于气象台站。所以,佳诚的这种行为无论怎样都是违法的。

  记者:这些诉讼是否可以视作一回事?

  李立宪处长和魏雁丽律师:首先,不应将对佳诚公司的违约之诉、侵权之诉,与各地气象局对其进行的行政处罚混为一谈。气象局、省气象台和省气象科技服务中心是不同的法人主体。违约之诉,是省气象科技服务中心提起的追究佳诚公司违约责任之诉;知识产权诉讼,是省气象台对自己气象科技成果的维权行为;而各市气象局对佳诚公司的行政处罚,则是因为佳诚公司在传播手机气象信息时,没有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的气象信息,是违法行为,佳诚公司因不服处罚而诉讼到法院,这是行政诉讼。这些是不同法律主体、不同法律关系的诉讼,谈不上所谓的“垄断”。

  记者:有学者提出,系列案件的背景,实质上是省气象部门与SP运营商间围绕气象信息资源的利益之争,气象局如何看待这个观点?

  李立宪处长:怎能把气象行政主管机构依法实施正当行政权力理解为与一个经销商之间的利益之争?把严肃的行政管理问题利益化?气象行政主管机构是在依法维护气象信息市场的有序性,代表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

  而且,《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不适用于国家气象信息的发布和传播的行政管理,行政法与经济法是两回事。气象信息除了具有商业价值,还有社会安全和稳定价值、国防价值,除了经济性,还有政治性。

  ■究竟谁有权传播天气预报

  记者:《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第14条第三款早在一年多前就被废止了,佳诚公司由此提出,对“各类传播媒体报道具有重大影响的气象预报”都不再需要气象主管机构同意,普通的天气预报传播更不需要经过气象部门同意。您对此做何解释?

  李立宪处长:废止的只是第三款“各类传播媒体报道具有重大影响的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的同意”这个行政许可项目,而第14条的一、二款内容没有废止。另外,本款内容是否废止,与佳诚公司的违法行为也没有关系,因为本款的行为关键词是“报道”,佳诚公司行为的关键词是“发布”与“传播”。因此省人大的决定也仅仅说明“报道……须经同意”的行为不再用行政许可的方式来进行,但并不是说因此就放弃了气象主管机构对这个领域的管理。而且,气象信息传播的关键点在于信息来源的合法性,“必须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传抄气象信息,无论他是有偿的还是声称具有公益性,都是违法的。

  记者:可是,如今我们出行时越来越多地看到,在道路上、宾馆里、飞机场、火车站等越来越多的地方都有天气预报播报的服务牌,大家感觉很方便,服务很到位,那么,按照您这个解释,这里是否也存在很多违法的地方?

  李立宪处长和魏雁丽律师:是的。只要他们使用的气象信息不是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就不能认为是合法的行为。方便社会、方便群众,为国家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提供及时、准确、方便的气象服务,是各级气象台站的宗旨。但转抄、转播容易造成以讹传讹,难以保证气象信息的真实性、及时性、有效性。如果出现谬误,气象台站的声誉是小事,不良的社会影响和后果是大事。

  记者:但公众确实非常需要这些信息,抬头就能看到天气预报,这些公益行为符合了大众的需求。如您所言,法律规定是不是跟社会需求产生了矛盾?

  李立宪处长:首先,这些公益行为未必都是非法渠道获得的气象信息,气象台站和很多行业都有合作关系;其次,社会需求可以通过很多合法渠道来满足,不一定只有违法才能满足需求,社会需求不是违法的借口。

  记者:那么,如何理解《气象法》中“鼓励媒体传播气象信息”的规定?

  李立宪处长:国家确实是鼓励媒体传播气象信息,满足社会需求,但鼓励传播不等于无序传播。

  记者:气象台对气象信息拥有哪些权利?

  李立宪处长:《气象法》规定,“国家对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就是国家将及时、准确地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职责和权利赋予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其权利包括发布权和所有权等。《气象预报发布与刊播管理办法》规定:“气象预报属于气象科技成果,制作和发布单位对其享有所有权,并受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记者:气象信息的“发布”、“传播”等行为如何界定?

  李立宪处长:“发布”是否合法,关键看主体;“传播”是否合法,关键看来源。发布的合法主体只能是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发布;传播必须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其他来源的均不合法。

  ■传播气象信息的市场是否开放

  记者:我们了解到,在2004年4月之前,包括佳诚公司在内的三家SP运营商都在做气象短信业务,后来,省气象科技服务中心在申请气象短信业务后,对这些用户协议收购,是不是这样?

  李立宪处长:不是收购,另外两家公司是在使用无合法来源的气象信息情形下退出的。

  记者:现在,很多用户订制了“05121”的气象短信服务,那么,从事这项业务的省气象科技服务中心和省专业气象台是什么性质的单位?他们可以从事有偿经营活动吗?

  李立宪处长:是事业单位,它们可以依法从事有偿服务。但是手机短信服务是依据“各类传播媒体通过传播气象信息获得的收益,应当按照与提供气象信息的气象台站确定的比例支付给气象台站,用于发展气象事业”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来开展的,是一种附加收益。

  记者:那么,目前传播气象信息的市场是否放开?法律到底有没有对市场准入进行规定?

  李立宪处长:我认为依据现有的气象法律法规,市场没有开放,也谈不上准入。这主要是从政治、社会稳定和国防以及社会管理的成熟程度等角度考虑。我之所以反复强调气象信息的属性,既有经济属性,又有政治属性,还有国防安全的性质,以及法律法规对于发布传播管理的严格规定,就是为了避免“误传”。对气象预报无序刊播,不仅侵害了气象台站的合法权益,更严重的是转抄、摘抄中产生的谬误有可能给国民经济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

  记者:虽然市场还没有放开,但是,公众接受的有些服务却是有偿的,是这样吧?

  李立宪处长:媒体与气象台站合作传播天气预报等气象信息,如果加了广告、有收益,就要拿出一定费用来,支持气象事业发展,这是法律允许的。

  佳诚公司再次对“天”字号诉讼发表意见———

  气象部门把“职责”理解为职权

  在省气象台接受记者采访的同时,佳诚公司再次委托代理律师谷景生向本报发来他们对“天”字号诉讼的意见的传真。

  首先,佳诚提出,气象局错误地将“发布”和“传播”混为一谈。佳诚说,佳诚的天气预报是气象台站的,其行为是对天气预报的传播,而不是发布。气象局将佳诚的行为认定为发布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是错误的。气象法对于“发布”和“传播”的界定是不同的,气象局将佳诚公司的行为既认定为“非法发布”,又认定为“非法传播”,实际上是对同一行为作出了两个定性,暴露出他们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错误。

  第二,气象部门将“职责”理解为职权。气象部门将法律规定的由他们“直接提供”气象信息的义务理解为必须由使用者从他们手中“直接取得”气象信息的义务,实质上是偷换概念,颠倒了权利义务的关系。《气象法》中的“提供”是一个规定气象台站义务性的词语,而不是具有权力内涵的词语。这个规定,重点在于强调传播者使用的天气预报必须是气象台“提供”的,而不能是其他机构或者个人“提供”的,至于传播者的天气预报是不是直接从发布气象信息的气象台站“面对面”拿到的,传播者是不是需要经过气象部门批准同意后才可以使用其“提供”的天气预报,相关法律并没有加以限定。

  第三、气象部门是不是涉嫌垄断自有公众评说,公众信息不应该被垄断经营。如果把各级气象主管机关比作父亲,气象台比作大儿子,与气象主管机关相联系的从事气象服务的单位比作小儿子的话,那么公众气象信息这个市场中,父亲有气象行政处罚权,大儿子有谁能获取气象信息的决定权,小儿子在经营着有偿的气象手机短信业务。其他企业在这个市场中生存下来的难度可想而知。目前气象部门这种一家中既有“运动员”,又有“裁判员”的局面如果不引起关注的话,“气象公众信息”将被一个部门垄断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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