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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琳:终结商家解释权可否在国庆期间试行?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9月18日05:48 四川新闻网-成都商报

  王琳(海南 法学专家)

  从10月15日起,商家随意“保留”的“最终解释权”将不再“最终”了。由商务部、发改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等五部门联合颁布的《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明确规定,零售商促销活动的广告和其他宣传,其内容应当真实、合法、清晰、易懂,不得使用含糊、易引起误解的语言、文字、图片或影像。不得以保留最终解释权为由,损害消费者
的合法权益。(9月15日中新网)

  声明“最终解释权”的目的在于一旦发生争议,商家便可以裁判者自居,用“最终解释权”做最有利于已的“解释”。且不说现行法律法规对此有无禁止性规定,单单依自然法上古老的“自己不做自己的法官”这一原则来衡量,由作为争议一方的商家行使争议条款的“最终解释权”,明显有违“程序正义”。

  对于商家而言,将交易的条件明白无误地告诉消费者是其责任,也是保证交易安全的前提。一旦发布了促销方案,进入公共领域的这些文字就与作为受众的消费发生了关系,消费者均可依常理进行解释。消费者并没有义务在依普通人的认知理解了促销文本的意义之后,还需向商家咨询一下在他们的字典里,这些语句的真正意涵所在。若商家真有失误,也应由商家为自己的失误“买单”,而不是由消费者来承担促销活动语义不清的责任。

  严格说来,商务部等五部的这一《办法》其实并无新意。“最终解释权”不是商家的“免责牌”,这在现行《合同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均可找到法律依据。如果将商家的促销文本视为“要约”,一经消费者“承诺”,合同即告生效。依《合同法》第41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显然,对促销方案这一格式文本,即便“商家保留最终解释权”,也应作出不利于商家的解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第1款也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若商家不认同消费者对促销文本的理解,亦可付诸司法,让中立与独立的法官来断个是非曲直。

  由此看来,法律对商家滥用格式条款自行免责的惯用手法早有防备。既有法律为坚强后盾,《办法》缘何要等到10月15日才施行?这实在耐人寻味——国庆长假又恰逢中秋,这个黄金周可同样是商家促销的黄金时段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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