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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晖:制假证者遭城管蒙眼围殴的深层分析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11月13日09:49 正义网-检察日报

  据《京华时报》报道,2006年9月21日,北京两名制作假证人员先后被人以办证名义约到海淀区西三旗桥,遭到数名男子围殴,被罩住了脑袋并押上汽车到达某固定场所,身上财物被洗劫一空,随后二人被蒙眼送往郊区偏僻区域自行回来。出乎预料的是,两名制作假证人员向海淀警方报案,通过侦查,海淀警方认定北京市昌平区城管大队直属一分队的城管队员及协管人员是本事件的主要策划及实施者。目前,海淀区警方以涉嫌抢劫罪对昌平城管大队直属一分队的十多名队员进行调查。

  城管暴力执法事件近来屡有发生,研究人员也对该类型事件发生原因从多个角度作深层次分析和讨论,笔者仅对北京昌平城管以办证名义将制作假证人员约到特定地点并进行查处行为的合法性(即俗称的“钓鱼行为”,本案中的钓鱼人员就是昌平城管的协管人员,通过给小广告中的制作假证人员打电话以需要制作假证为名约其到特定地点进行交易来进行钓鱼)进行讨论。

  “钓鱼行为”,在刑事诉讼法学理论上被称为诱惑侦查,一般是指侦查人员或其协助者,为了侦破某些具有隐蔽性且无被害人的特殊案件,以某种行为有利可图为诱饵,特意设计某种诱发犯罪的情境,或者根据犯罪活动的意图提供实施的条件或机会,待犯罪嫌疑人进行犯罪或自我暴露时当场将其拘捕的一种特殊侦查手段。这种特殊侦查手段的应用,对于破获一些社会危害性比较大的恶性案件、“精确打击”犯罪分子、维护社会稳定,确实起到了很大的作用。具体到本案中,过去仅用在特殊刑事案件侦查中的诱惑侦查,被作为行政权行使者的城管机关所采用是否合法?笔者认为,这种行为是不合法的。

  第一,城管机关作为行政权的执行者,必须依法行政。所谓依法行政,是指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只能依据现行法律规定所确定的职权、程序、手段等来行使职权,不能够超越现行法律规定自行决定采用何种行为以及手段来执法。查阅城管的相关执法依据,无法找到诱惑性行政执法的合法依据和来源的。

  第二,即使存在规章之下的明确诱惑性行政执法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也必须对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判断。因为依法行政中的“法”是有特定含义的,仅仅指的是国家的宪法、法律、法规(含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扩大到规章。但对于规章之下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不被看做是“法”,该种规范性法律文件必须在上位法有明确规定的时候才可以附带使用和明确具体权限,该规范性法律文件不能单独作为城管执法行为的合法性依据使用。

  第三,对普通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时采用诱惑性行政执法存在违反比例原则的嫌疑。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诱惑性侦查的采取是非常谨慎的,通说认为,诱惑性侦查仅是一种补充性、特殊性的侦查手段,不能作为一种常规侦查手段,只有在无明显被害人案件、系列犯罪等案件中使用,而能够通过其他侦查方法查处的案件尽可能不通过诱惑侦查的方式实现,因为诱惑侦查会带来一系列的难以预料的法律后果。在对社会秩序构成最严重破坏刑事案件的查处过程中,采用诱惑性侦查尚是如此谨慎和小心,有着适用范围的严格控制;在查处一般性的违法事件时采用如此严厉的行为存在违反比例原则的嫌疑。

  第四,“钓鱼行为”中的关键在于“钓”,但“钓鱼行为”中,“钓”之后的后续行为仍然受到法律规范和保障,而本事件中的“钓鱼行为”之后的后续行为明显不具备正当性。在刑事侦查过程中,侦查人员可能采取的诱惑侦查方式有三种:“犯意诱发型”、“提供机会型”和“抓捕手段型”,抛开行政机关采用诱惑性行政执法合法性的讨论,昌平城管在本案中采取的电话约好制作假证人员进行交易的行为属于通常所说的“提供机会型”,即是指城管人员向已有违法意图且进行了部分违法行为的人提供违法机会或者条件使其得以完成违法,然后对其查处。这种行为如果存在法源上的依据,还有其一定的合理性。但本事件中,昌平城管钓鱼行为之后的后续行为明显属于违法行为,超越了法定权限和程序。首先,执法过程中存在暴力行为,在制作假证人员没有存在对抗执法的情况下,使用殴打等侵犯人身权的暴力行为。其次,执法过程明显违反法定程序。纵观昌平城管执法过程,根本没有遵循既定的告知、申辩等行政处罚程序,既没有表明城管人员身份,也不让制作假证人员知道任何细节。最后,对于违法所得的处理也存在违法嫌疑。制作假证人员的随身携带的部分财物不一定是违法所得,即使是,对于违法所得的收缴、使用也有既定的法定程序,而昌平城管的做法存在私分罚没物品的嫌疑。

  综上所述,诸如昌平城管行政执法活动中采取的这类“钓鱼行为”,既存在法源上的不足,也存在明显违反现行法律规范的情节,属于明显的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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