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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献军:规范性文件设落日条款是法治进步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11月15日06:39 长江商报

  将于今年12月1日施行的《石家庄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明确规定,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自发布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5年,5 年之后,其效力自动终止。(11月14日《法制日报》)

  法理界把明确了一部法律或法律中的某些条款失效时间的规定称作“落日条款”,寓意为法律有一定的制度周期。在一些为适应一时之需而制定的特别刑法,和国
际贸易法律如世界贸易组织《反倾销协议》等法律中,都能找到“落日条款”的规定。

  “落日条款”之所以能获得比较广泛的运用,一个重要的原因在于它较好地处理了法律的稳定性与灵活性的关系,它通过一种自动失效的方式促请有关部门及时更新有关法律规范,目的是为了在当今经济社会急剧变化的时代里,及时淘汰一些不合适宜或不必要的规范。这一特点与以效率为基本价值取向的规范性文件有颇多相似之处。

  作为公共管理的重要依据,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得如何、执行的好坏,与依法行政的水平密切相关。然而长期以来,一些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往往“有始无终”,只注重发布而不注重清理,个别地方甚至还出现了仍然执行1949年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和火车撞了人赔粮票等令人啼笑皆非的现象。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各种社会关系具有复杂性、多变性、未来性等特点,这就对规范性文件如何积极适应提出了新的要求。借鉴“落日条款”的有关规定,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设定有效期,就能够避免一些过时的“红头文件”与现行的“红头文件”相互打架,督促制定机关根据新情况、新形势,及时把不符合时代精神、不能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甚至成为发展桎梏的部分予以废止,从而保证“红头文件”的权威性、推动性和指导性。

  将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限法定在某一个时间段内,过期则无效,这样的规定还能增强行政管理主体行为的紧迫感和责任感,促使其努力提高行政效率,以便充分实现制定文件目的。

  对于行政相对人而言,了解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就可以对自己的行为建立稳定的心理预期。如果没有明确规定有效期限,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废改就相对随意,不利于行政相对人根据规范性文件的废改,及时调整自己的工作与生活安排。此外,设定有效期,还可以避免一些部门从维护自身利益出发,对规范性文件无利则废、有利则留,甚至利用原先的规定来逃避现在的法律义务的现象。

  因此,规范性文件设有效期是依法行政方面的一种可贵进步。

  李献军(河北

石家庄
公务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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