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本案是否“本金支付完毕”的问题,二安公司和临桂公司产生了很大的分歧,二安公司认为他们已经还完了本金,而临桂公司则认为二安公司此前还的都是利息,本金一直没有还完。如果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2009年5月18日之前,本金仍然是835万元,此前的还款,全部是法定利息。
二安公司认为,他们实际履行近800万元,这个金额已经还完本金,根据是《合同法》第61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合同法》第62条第5项规定: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所以,依例二安公司就是履行了“先还本”原则。
临桂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应武则认为,二安公司履行的执行款是“先还息”。《合同法》第61条关于“按照银行……交易习惯确定”,指的就是银行收回发放贷款的行业惯例。他说,“先息后本”原则是由两个司法解释规定的。一个是法释[2000]4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另一个是法释[2009]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当然,这个“先息后本”原则适用到2009年5月17日之后,就失效了。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又有了新的规定。
田应武称,2001年7月30日,103号判决书判令二安公司支付各项工程款,并以各项工程款数额为基数计算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公式是:工程款金额×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计收逾期借款利息的标准)×逾期天数(工程款应当支付日起至2001年8月9日)。如2001年8月9日仍未履行支付义务,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
由于二安公司各项工程款的逾期支付,长则13年,短则7年,按照法定的利息计算规则,构成了违约金4561764.36元,超过了工程款本金3755894元,违约金加上工程款本金,就形成了判决履行的金额8317658元。此外,还要加上应当承担的诉讼费34975.2元。至此,工程款本金3755894元演变成了执行判决金额本金8352633.56元(其中工程款3755894元,违约金为4561764.36元,诉讼费为34975.2元)。此后逾期付款,将以判决金额本金8352633.56元作为计算利息的基数。
这个计算公式,在2009年5月11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重新进行了确认。
从2001年8月10日起,至2009年5月17日,根据先息后本支付原则,应当按照8352633.56元的判决金额,作为逾期履行债务的双倍利息计算基数。并且,支付的每一笔款项,都必须先支付利息部分。该原则适用至2009年5月18日,之后的才按照“本息并还”原则。综上,张木绪应当实现的债权大约还有1000万元。
【律师质疑】
103号判决书判项能否被撤销
张木绪的案子在象山法院执行期间,出现了一件怪事:下级法院竟然撤销了上级法院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实体事项。张木绪对此百思不得其解,他一再地向有关部门咨询:桂林中院是否有权撤销广西高院已经生效了12年多的判决?
田应武说,“我从事法律工作近30年,这是我第一次遇到这种事情。”
2011年4月21日,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了(2010)桂市执复字第3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以下简称33号裁定书),于2009年5月18日前,先息后本偿还债务;2009年5月18日之后按本息并还原则偿还债务。据此,裁定“本案执行本金基数为835万多元”。然而在2013年3月25日,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又下达了(2012)桂市执监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以下简称1号裁定书):撤销33号裁定书。主要内容有3点:一是2009年5月18日前,先息后本偿还债务是错误的;二是该案的执行标的金额是500万元,该案法院共执行回款7997182.21元,已超标执行近300万元;三是103号判决书确定的诉讼费不能作为债务本金基数予以执行。理由有二:一是诉讼费用不属于判项内容;二是诉讼费34975.2元二安公司已交纳。
田应武称,同一个法院作出两个截然不同的裁定,导致截然不同的法律后果,这种情形是极为罕见的。尤其是认定该案的执行标的金额是500万元,更是没有任何依据,因为,无论是最先执行的柳州中院,还是最后执行的象山法院,目前现有的裁定书中,都没有“500万元”这个数字。
田应武遗憾地说,33号裁定书这样一份认真理解法律,制作严谨的文书竟然被1号裁定书撤销,实在令人费解。
田应武认为,1号裁定书是不能对抗更不能撤销12年前生效的103号判决书的。因为,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级别管辖原则,自治区高院是桂林市中级法院的上级法院。下级法院撤销上级法院的生效判决,没有法律依据;撤销自治区高院生效的判决,必须通过审判监督程序,通常是由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判决后撤销。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途径通常是三个,一是当事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或者申诉;二是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通常由广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审查成文上报到最高人民检察院,再以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名义抗诉);三是广西高院院长认定本院生效判决书确有原则性错判情形。
田应武还称,撤销生效的法律文书,必须具备形式要件,一是要由有权撤销的法院下达裁定书,二是裁定书上必须有表述撤销该生效判决书的理由的文字,三是作出重审该案件的结论。所以,12年前广西高院作出的103号判决书至今仍然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没有被撤销。
【桂林中院】
该案执行确实存在难度
对于张木绪这个“马拉松追债”的案子,法院还要执行多久才会完结?还有针对田应武律师提出的几点质疑, 7月26日,晨报记者走访了象山法院和桂林中院。在象山法院,法警大队一位工作人员接待了晨报记者,当晨报记者说明来意后,该工作人员马上向有关领导汇报。几分钟后,该工作人员告诉晨报记者,法院内部有规定,需得到桂林中院政治处同意后方能接受采访为由,拒绝透露相关情况。在桂林中院办公室,一位工作人员接待了晨报记者,该工作人员称,由于主管和经办该案的相关负责人因事外出,所以不能安排人员接受采访。不过,他对晨报记者称,这个案子既然执行了这么长的时间,肯定有一定的原因和难度。具体情况还需要经办此案的负责人来介绍。
事态发展如何,本报将进一步关注。(冯羽 韦振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