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企业法草案又有修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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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8月23日08:39 法制日报 | |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今天开始审议的合伙企业法草案三次审议稿,又有九方面修改。这一草案有望经本次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公益性事业单位和社团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上一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原修订草案规定: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成为合伙 审议中,有的常委委员提出,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从事公益性活动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也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其财产不应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上述规定修改为:“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要缴所得税 原修订草案规定:“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向合伙人分配后,由合伙人依法缴纳所得税。”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应明确规定合伙企业不缴纳企业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提出,按照现行税收规定,合伙企业是不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同时,为了防止合伙人故意不分配企业利润而逃避纳税义务,合伙企业取得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无论是否向合伙人分配,都应对合伙人征收所得税,这一条的表述不够准确。 法律委经研究,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 “有限责任合伙”改称“特殊普通合伙” 原修订草案对普通合伙企业中的有限责任合伙作了规定。有些常委委员提出,修订草案中同时出现“有限合伙”和“有限责任合伙”,二者容易混淆,公众难以区分。既然有限责任合伙实质上是一种特殊的普通合伙,把它称为“特殊普通合伙企业”,公众会更明白。 法律委同国内外有关专家专门就这个问题进行研究,多数专家赞成采用“特殊普通合伙企业”的名称。据此,法律委建议将第二章第六节的节名修改为“特殊普通合伙企业的规定”,并对有关条款中的表述作了相应修改。 修改利润分配办法 原修订草案规定:“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执行;合伙协议未约定的,由各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合伙人在合伙企业协议中如对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能确定出资比例的,应按出资比例分配利润、分担亏损,不宜一律实行平均分配、分担。 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原修订草案规定:“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有的地方提出,实践中采用有限合伙形式的风险投资企业,大多在协议中约定,有限合伙人可以在前几年分取合伙企业的全部利润,以收回投资,本法应考虑有限合伙企业的这种特殊性。 法律委员会研究认为,考虑到有限合伙企业的特点,应对这个问题作出更加灵活的规定,建议在“有限合伙企业”一章中增加一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不得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防止非法集资活动 在上次审议时,有的常委委员提出,为了防止有人利用有限合伙形式进行非法集资活动,应对有限合伙企业合伙的人数作出必要的限制。 法律委研究认为,规定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人的人数,既要体现有限合伙企业的人合性,又要防止有人利用这种形式从事非法集资活动,还要考虑为今后的实践留有必要的空间。据此,法律委参照公司法有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的规定,并借鉴有些国家的法律规定,在草案中增加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合伙人设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企业登记时应载明有限合伙人出资额 有的常委委员提出,由于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需要规定对有限合伙人的出资应作价,并在企业登记事项中予以载明,以起到公示作用,保护债权人利益。 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同时,增加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登记事项中应当载明有限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认缴的出资数额。” 对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责任界限作特别规定 原修订草案规定,“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有的地方、专家提出,由于有限合伙人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这一规定不应适用于有限合伙人。 法律委员会研究认为,根据有限合伙人承担责任的特点,应对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的责任界限作出特别规定。据此,建议增加规定:“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对入伙前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删去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合伙人消极资格的规定 按照原修订草案的规定,因经济犯罪执行刑罚期满未逾五年的,因个人责任造成企业破产或者违法被注销营业执照未逾三年的,都不得受托执行合伙企业事务。 许多常委委员提出,草案关于受托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消极资格的上述规定过于严格,既不符合合伙企业人合性很强的特征,也不适应扩大就业的需要,在这个问题上不宜照搬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法律委经研究,建议将这一款删去。 外商设合伙企业办法改由国务院规定 原修订草案规定:“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或者参与设立合伙企业,成为普通合伙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删去这一条,待实践经验比较成熟时再作规定为妥。有的常委委员提出,我国在加入世贸组织时已经承诺对外国专业服务机构开放,而这些机构中很多是采取合伙企业形式的,国务院对此已经作了一些专项规定。因此,这一条还是予以保留为好,同时,对外商在我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又要加以规范,进行必要的管理,宜由国务院规定具体管理办法。 据此,法律委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本报北京8月22日讯 相关专题: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