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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版权局:专家发言太随意(图)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11月28日00:42 华夏时报

  版权局回应传闻:卡拉OK版权使用费肯定收,不会举行听证会

  市版权局:专家发言太随意

  ⊙本报记者杨超

  

市版权局:专家发言太随意(图)

  关于版权使用费的争议,不知会持续到什么时候。■CFP/供图

  大事看点

  随着广州等地的公开“叫板”,卡拉OK版权使用是否收费的问题越发被公众广泛关注。昨天,北京市版权局针对“卡拉OK版权使用费标准”的争议问题对本市情况作出澄清:政府态度非常明确,收费已经是“板上钉钉”,不存在所谓的“听证会”。

  ■市版权局澄清

  收取版权费,不开听证会

  “政府在收费问题上的态度非常明确,收取卡拉OK版权使用费已经是板上钉钉,必须执行,没有条件,也不会再开听证会。”北京市版权局版权管理处的赵红仕告诉记者,某些单位自始至终存在错误认识,只能由他们自己承担侵犯版权的不利后果。

  据介绍,上周,广州市文化娱乐业协会首先“揭竿而起”,明确表示,不接受国家版权局公布的卡拉OK版权使用费收取标准;不向中国音像协会支付卡拉OK版权使用费。随后,上海文化娱乐业协会作出响应,要求征收卡拉OK版权费应全国听证。对此情况,赵红仕表示,北京目前还没有出现类似事件。

  专家乱发言,混淆了视听

  “我觉得现在问题被复杂化了,尤其是一些所谓的法学专家,随意发表言论,应该予以澄清。”赵红仕表示,因为恶意炒作,明显偏离了事件的本来性质,使得原本比较清晰的“版权使用费标准”之争不恰当地演变成对“提出公告使用费标准的部门”的质疑,混淆了视听,不利于公众对这一事件的正确理解。

  ■市版权局回应

  北京市版权局对一周以来针对卡拉OK版权使用收费引发的议论,从四个方面做了驳斥。

  关键词1:收费主体

  不存在“手续不全”的问题

  某报道称:“物价部门人士称,国家版权局酝酿的收费手续不全,是此次争论中值得关注的核心问题,不管委托还是行政事业性收费,手续都不能不全。”

  市版权局回应:该报道把收费的主体定位在国家版权局身上了,如果报道中所称的“物价部门人士”知道版权使用费的收费主体是相关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如果这些“物价部门人士”知道国家版权局只是依照《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对相关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上报的收费标准进行了公告,就不会做“不管是委托还是行政事业性收费”这样的假设了,从而也就不存在“收费手续不全”的分析了,因为,这项收费既不是国家版权局委托收费,也不是所谓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关键词2:收费性质

  版权使用费不是行政收费

  11月22日,《南方都市报》在《版权局回应广州抵制K厅收费称收费有法律依据》一文中,援引汕头大学法学院教授杜刚健先生的观点:“国家版权局规定的收费,并非通过税务部门执行,而是通过一纸令下来实现的,收入并未上缴国库,这实际上就是一种行政收费。”市版权局回应: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卡拉OK厅在经营过程中,需要使用大量的音乐电视作品,应当经过音乐和音乐电视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卡拉OK版权使用费实际上不是也不可能是一种行政收费。

  关键词3:出台过程

  征求社会意见后决定收费

  11月22日,《广州日报》发表署名“李龙”的文章《敢说“不”的行业协会有勇气》,该文认为“问题的关键是,既然国家版权局声明版权使用费不是行政收费,那么理当通过合理的途径,以符合市场规则的运作来制定‘游戏规则’。但现在,既没有听到对市场的相关调查,也没有看到对行业的意见搜集,就出台了12元的收费标准”。

  市版权局回应:国家版权局曾于2006年8月21日至9月20日通过其网站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并于2006年9月21日召开了由权利人、卡拉OK厅、娱乐业协会等相关人员参加的征求意见座谈会。

  著作权集体管理是为了集中管理著作权当中的“小权利”而设定的一项重要制度。国家版权局依法对集体管理组织的设立和收费标准进行审批和公告正是其行使监管权的具体体现。

  关键词4:行使职责

  版权局并未行使定价职能

  11月22日,四川新闻网在《法学专家何兵对KTV收费提出3点质疑》一文中援引中国政法大学教授何兵先生的分析称,“一、国家版权局是否有定价权。定价应是发改委的权力,国家版权局是监督维护著作人的利益的,至于是否有定价权我本人持质疑态度”。

  市版权局回应:《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四)有《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章程草案、使用费收取标准草案和向权利人转付使用费的办法(以下简称使用费转付办法)草案。”

  该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应当将报备的……使用费收取标准、使用费转付办法予以公告。”

  也就是说,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此次对“版权使用费标准进行公告”是依照《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规定而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不是对版权使用费标准行使“定价”职能。换句话说,国家版权局没有价格制定权,这一点毋庸置疑,不光是“有关专家”知道,国家版权局也应当知道。正基于此,国家版权局才没有对“版权使用费”行使定价权,而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对相关集体管理组织上报的使用费标准进行了公告。

  法规规定,相关的集体管理组织“应当根据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公告的使用费收取标准,与使用者约定收取使用费的具体数额”。也就是说,国家版权局对“使用费收取标准”进行公告是其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只有在其公告以后,相关的集体管理组织才能根据这个标准去“与使用者约定具体数额”。由此看出,实际收取多少,还要看相关集体管理组织与使用者的约定情况,而不是由国家版权局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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