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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03月16日06:41 法制网-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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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标题:防范刑讯逼供的立法建议

  彻底贯彻无罪推定原则;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进一步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真正实现侦查、羁押权分离制度;进一步确立讯问律师在场制度;全面实行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

  □ 张宣斌

  我国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通过多项制度对刑讯逼供进行防范,实现了立法上的突破,但仍有许多不足之处,亟需进一步完善相关立法。

  彻底贯彻无罪推定原则

  无罪推定原则已成为刑诉制度现代化和民主化的标志。1789年的法国《人权宣言》第九条规定:“任何人在被宣判有罪之前都被推定为无罪。”此后,世界诸多国家的法律均对无罪推定原则有所规定或体现。

  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无罪推定的基本含义作了表述。但是,多年以来,这一理念并没有真正地在广大司法工作人员的心目中确立起来,形成了事实上的有罪推定,导致刑讯逼供久禁不止。

  实质上,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就是肯定无罪推定原则。从本意上说,宣告一个人无罪并不等于他事实上没有犯罪,只是说明在侦讯中没有获取有力证据证明其有犯罪事实,只要从法律上不能证明其有犯罪事实,那么法庭就必须宣告他无罪。但这一规定并不是完全意义上的无罪推定原则,因为其是一种法律上的推定,受到刑事指控的人在法院判决有罪之前,从法律地位来讲,只是被告人,而不是罪犯,所以,必须赋予相应司法程序的权利,因此有的学者建议,将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修改为:“任何人未经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判定有罪以前,均假定无罪的人。”

  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

  “以权利对抗权利”是消除刑讯逼供的重要途径之一。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但该条款缺乏可操作性。由于判定是否与本案有关是由侦查人员来判定,实质上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和无罪推定原则相互冲突,鉴于我国已经签署《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应该进一步从立法上明确沉默权制度,增强可操作性。

  在司法实践中,法官通常根据该条款加重犯罪嫌疑人的刑罚,这是不可以的。法律既然规定犯罪嫌疑人没有自证其罪的义务,证明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是公诉人的责任,那么法官不能因为犯罪嫌疑人没有“如实回答”或者保持沉默就有理由加重嫌疑人的刑罚,侦查人员也不能因此而采取刑讯逼供。根据落实公约的承诺,应借鉴国外的经验,在立法上取消“如实回答的义务”,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陈述,对自愿供述的应作出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而不能以保持沉默而从严论处或者采取刑讯逼供。

  进一步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一、关于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范围和内容的界定问题。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几乎囊括侦查、批捕、起诉乃至检察监督等工作的全部过程。非法证据排除的本质,是把侦查行为的合法性纳入到法庭审查之中,但实践中,绝大多数辩护人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时间选择在审判程序中,而不是侦查和审查起诉的环节。这时被告人转变成原告,侦查人员成了被告,是被告就要出庭应诉。如果犯罪嫌疑人提供了因受刑讯逼供而致伤的医学鉴定证明或者其他证据,那么,若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侦查人员未实施刑讯逼供,即可断定犯罪嫌疑人遭到刑讯逼供,这给侦查工作带来了一个出庭应诉举证的新任务。审判部门不可能要求办案的侦查人员都出庭作证,应对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范围和内容作出规定。

  二、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问题。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部门、公诉部门和审判部门都可以排除非法证据。但在司法实践中,确定非法证据认证程序的地点是在法院,时间是在庭审时。侦查工作面临极大的破案压力,要求侦查机关自我排除非法证据难以实现。在审判环节,法律规定非法证据排除的启动条件、公诉机关的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不够清晰,如果到庭审阶段再排除非法证据,一旦被告方提供了相关线索或证据材料,或者被告方主张存在非法证据而控诉方无法提供证据时,像口供等关键证据将会被排除,公诉方的证据会不可避免地减少。在审查起诉环节,作为控诉方的检察机关,这时排除非法证据可以最大限度地避免类似公诉证据减少、庭审公诉难以继续等问题,应进行非法证据排除的责任区分和明确。

  真正实现侦查、羁押权分离制度

  侦押权分离是国际上许多国家通行的一项制度。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各项权利,必须将关押与提审分为两个不同的部门,并在立法上对每次讯问的最长时间、两次讯问间隔的最短时间等作出规定。实践中,公安部门的看守所负责羁押,也就是羁押管理权和侦查权同时隶属于公安机关,是内部监督。笔者建议,一种解决办法是将看守所移交给公安部门之外的司法部门管辖,通过剥离行政隶属关系实行异体监督;另一种解决办法是实现刑事侦查权与强制措施执行权的分离,将刑事侦查职能移交给检察机关行使,公安机关只有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利而没有侦查权,因而“无需”采取刑讯逼供取证。而检察机关行使侦查权后,侦查、取证要在公安机关管辖的看守所监督下进行,因而“不能”采取刑讯逼供。实现刑事侦查权与强制措施执行权分离,不仅可以避免刑讯逼供的发生,还有利于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的相互配合和相互监督。

  进一步确立讯问律师在场制度

  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有权在场是世界多数国家的通行规则。赋予律师讯问在场权,是弥补侦查监督体制漏洞比较好的方法。然而实践中,几乎所有的侦查行为对律师都是保密的,唯一可以接触侦查活动的权利就是向侦查机关了解其当事人涉嫌的罪名。律师在场会使司法人员更注意依法办案,即便当场出现刑讯逼供的情况,律师制止不了,也会起到控告或证明的作用。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但对在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时,律师是否有权在场没有作出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明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公安机关不得监听,不得派员在场”。但是,对公安机关侦查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是否有权在场也没有作出规定。笔者建议,从立法上规定,侦查机关每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犯罪嫌疑人有权要求辩护律师在场,辩护律师也有权始终在场,这增强了讯问的公开性和透明性,有利于对整个讯问过程进行监督。

  全面实行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

  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在固定犯罪证据、增强证据可信性、促进办案公开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仍应对其本身及其保障机制进一步完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只是初步确立了我国刑事侦查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制度,没有应用到所有案件,这既不利于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护,也不利于实现证据固定的再现功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了七种证据类型,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和视听资料,但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不在规定之列。其法律性质及地位是属于言词证据还是视听资料证据,或者是不能作为诉讼法上的证据形式,对此,理论界分歧较大,证据类型和效力较为模糊。笔者建议,从立法上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并对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性质、证明效力及制作、保管、使用等程序问题作更详尽的规定,不给“先审后录”、“走过场”或者“同步不全程”等选择性同步录音录像现象留有空间。当出现录音录像与讯问笔录相矛盾的情况时,应当肯定录音录像的优势证明力,以体现其固有的客观记录性和真实再现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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