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支柱:岂容强迫劳动罚不当罪

http://www.sina.com.cn 2007年07月19日11:32 南方新闻网-南方周末

    黑砖窑的奴隶主强迫一名奴隶劳动。奴隶说:“我有钱。我叫家人拿钱来赎身。你放我走。”奴隶主如果答应了“赎身”的要求,就犯了绑架罪,十年以上;如果拒绝其“赎身”的要求,继续迫使其劳动,那么,就只是强迫“职工”劳动罪,三年以下!

    作者: 杨支柱

  编者按:“黑砖窑事件”凸现了我国刑事立法与司法的一些问题。检讨问题以求永绝后患,无疑是比问责几个公务员更为急迫的事情。正是从这个角度说,杨支柱先生的文章独具慧眼,谨此特别推荐。

  “黑砖窑奴工事件”被媒体披露后,很多人惊讶地发现,对于性质如此丑恶、后果如此严重的犯罪行为,我国刑法规定的法定刑却很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管理法规,以限制人身自由方法强迫职工劳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虽然“奴隶主”和打手们还可能涉及其他的犯罪行为,如收买被拐卖的儿童、非法拘禁、侮辱、故意伤害、非法经营等,因而有的人实际被判处的刑罚会比强迫劳动罪的最高法定刑高得多;但是这并不能掩盖我国刑法对强迫劳动犯罪行为惩治不力的问题。

  强迫劳动的严酷性被严重低估

  刑法对强迫劳动罪规定的法定刑与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罪的法定刑相同:“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但是在构成要件上强迫劳动罪的构成要求“情节严重”,在被处罚主体上强迫劳动罪只处罚“用人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而且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强迫劳动罪还没有类似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那样的结果加重规定。这意味着1997年刑法制定时,在立法者眼中强迫劳动罪的罪恶远较非法拘禁罪为轻。但是通过“黑砖窑奴工事件”,我们看到了强迫劳动令人发指的罪恶。

  非法拘禁是强迫受害人不作为,强迫劳动则是强迫受害人作为。正如“不许说话”比“不许不说话”的时代对言论自由的侵犯较轻,强迫说谎比强迫沉默对受害人的人格侮辱更甚;强迫劳动本身就比非法拘禁更加恶劣。一个被非法拘禁的人可能在拘禁中获得人道甚至恭敬的对待,但一个被强迫劳动的人则不可能保有人之为人应有的尊严,他被当作给“主人”干活的牛马,甚至过着连牛马都不如的生活。为了达到强迫劳动的目的,毫无疑问需要剥夺自由,但往往还要对受害人另外施加侵犯身体的暴力或暴力威胁。正是因为这个缘故,国际社会一向只谴责强迫劳动却从来不谴责合法的监禁。

  强迫劳动的获利目的也使得强迫劳动通常比非法拘禁对受害人的侵害、对社会的危害更严重。法律人都知道,一些对权利人构成轻微损害的行为构成侵权是以获利目的为条件的,一些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也是以获利目的为条件的。损害他人或社会的行为一旦与获利目的结合,就如运动员吃了兴奋剂或老虎添上了翅膀,其动力和能量都大为增强。因此危害本身相近的两种行为,其中有获利目的的必须受到更严厉的惩罚。譬如绑架,就是一种以获利为目的的非法拘禁,法定刑比非法拘禁就重得多。

  由于创造性的劳动难以在强迫下进行,也由于从事高产出劳动的人社会地位较高难以受到强迫劳动的侵害,强迫劳动侵害的通常是低技术的体力劳动,这意味着强迫劳动必须长时间地进行才能为犯罪分子创造值得一博的利润。因此凡强迫劳动以获取利润,势必长时间地剥夺受害人的自由。强迫劳动居然还要另外附加“情节严重”的条件才构成犯罪,可见是没有道理的。

  强迫劳动的性质到底有多恶劣,刑法中强迫劳动罪的法定刑到底有多荒谬,通过凯迪网友张德明的一个假设可以看得很清楚:

  黑砖窑的奴隶主强迫一名奴隶劳动。那名奴隶说:“我有钱。我叫家人拿钱来赎身。你放我走。”那么,这种情形下,奴隶主如果答应了“赎身”的要求,就犯了绑架罪,十年以上;如果拒绝其“赎身”的要求,继续迫使其劳动,那么,就只是强迫“职工”劳动罪,三年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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