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振锋
持股55%的大股东原来只是打工仔,占股份45%的二股东真实身份是普通公务员,而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其实只是“小蚂蚁”。天津“8·12”特别重大火灾爆炸事故,爆出了令公众疑窦丛生的“复杂政商关系网”。编织出这张关系网的是涉事企业天津瑞海物流公司的几名“影子股东”,而章程记载、工商登记的股东,不过是“代持”股份的“白手套”。
股份代持是市场经济运行中普遍存在的做法,从法理上看,它属于委托代理行为,包括我国在内,各国大多没有禁止股份代持的明文规定,相反,不少国家法律还承认股份代持协议的法律效力,并保护隐名股东的合法权益。
然而,为规避国家对投资领域或投资主体的限制,为从事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为规避法律对投资比例的限制等,也会发生股份代持的情况,产生隐名股东,而且可能涉嫌违法犯罪。特别是,不少公务人员为了规避法律对其经商的限制,公司高管、董事为了规避章程对其成立与公司业务有竞争性关系公司的限制,某些公司为了在相互担保银行融资等行为中规避法律对关联交易的禁止,纷纷隐居幕后,充任隐名股东并实际控制公司运转。因此,在实践中,股份代持也越来越有沦为藏污纳垢黑盒子的可能。
虽然如此,法律并不能一刀切地禁止股份代持,而只能清除其污垢。对于合法的股份代持,一方面,法律不仅应该予以承认,还应尽可能承认实际出资人的股东地位,保护其合法权益,并平衡公司、隐名股东、显名股东、债权人及公共利益之间的合法利益。另一方面,法律的这种承认和保护应该是被动的,并不能因此构成对股份代持和隐名持股的鼓励,还应该创造条件鼓励公司厘清股份关系,尤其是解决公司法限制股东人数所导致的股份代持问题。
对于公务人员非法经商的,可以通过完善公务人员财产申报或公开制度,使其财产处于有效的监督之下,对违反申报规定者切实问责,从源头上防止公务人员非法隐名持股。但对于大量的非法股份代持和隐名持股,在其发生问题之前,实际上法律很难主动发现和介入。因此,更应该通过完善机制,进行事后的问责和规范。一方面,法律在是否承认其股东资格和保护其相关权益上,应该有更审慎的考虑。另一方面,法律应特别重视回应社会公众的需求,对于涉及公务人员非法经商、腐败、重大安全事故、重大公共利益损失等社会反响强烈的股份代持和隐名股东,切实完善问责和追责机制。
对于公务人员通过隐名持股非法经商或者涉及腐败的,应该完善私法与党纪和公法的衔接,及时将案件移送到纪检监察部门;而对于隐名股东实际控制和运转的公司涉及重大安全事故和重大公共利益损失的,除了将涉及腐败和官商勾结的线索及时移送纪检外,必要时还可通过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甚至立法机关的修改,完善公司法关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规定,突破公司的有限责任,由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或控制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为在这些案件中,受害者众多、索赔意愿强烈,如果涉事公司仅仅承担有限责任,就会在实际上导致“有组织的不负责任”,其结果只能是受害者的合法权利得不到充分救济,或者政府以全体纳税人所汇集的财政收入来买单。而通过完善追责机制,使公司的实际出资者、控制者和运营者为其重大违法行为所导致的重大安全事故或公共利益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不仅能够更好地救济被害者的合法权利,还能够给其他的公司经营者或市场主体以足够的警示,同时也更符合公平正义的原则。▲(作者是《环球法律评论》杂志副主编)
文章关键词: 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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