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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难题(下)(3)

http://www.sina.com.cn 2007年10月08日08:13 台海网

  林振泰认为,现在的《物权法》上没有明确征收的主体,这需要在配套法规中予以明确。他建议,由同级的人大或者上级的人大表决认定是否有公共利益存在,然后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使征收权去进行征收。

  上述法条都需要配套法规来进一步细化。因此,许多法学专家建议,应该尽快制订《不动产登记法》和《征收征用法》,并抓紧出台《国有资产法》。

  详解 《物权法》,新在哪里?

  厦门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黄健雄

  过去没有规定《物权法》增加的新规定

  (一)明确法律属性。不动产如土地属于物权(第2条);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属于用益物权 (第十一章、第十二章、第十三章)。

  (二)安排社会保障费用。第42条第2款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这对我省正在制定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制度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和时间要求。(三)集体所有土地的代表权。《物权法》第60条明确规定了集体所有土地的代表人,如第(一)项规定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土地管理法》只规定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经营管理单位,使得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主体处于空白状态,不利于维护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

  (四)请求撤销权。《物权法》第63条第2款赋予了集体成员诉求法律救济的权利,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做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过去往往认为,少数农民不能代表全部从而没有诉权。

  (五)空间土地使用权。《物权法》第136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地表、地上与地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是否可以分属不同的业主?地上的土地使用权是否自然延伸到垂直投影的地下?过去曾有不同的看法。《物权法》(草案)关于空间土地使用权的问题曾出现过写上、删除、又写上的几次反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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