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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方早报:建立行贿档案的效用有多大?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11月03日01:06 东方早报

  作者:石毅

  最高人民检察院日前透露:全国检察机关在今年底之前将建成涉及建设、金融、教育、医药卫生系统和政府采购部门的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2006年1月1日正式对外受理查询。

  更重要的是规范权力

  如果说建立行贿档案并且公之于众,是通过对外部漏洞进行制约以监督权力腐败的话,那么进行制度化的规范则是相比于行贿档案更值得关注的问题。事实已经反复证明,正因为在权力运行的机制、权力行使的方式以及对权力的监督上存在这样或者那样的不足,行贿这只“苍蝇”才有了去叮权力这只“有缝蛋”的可乘之机。

  而且,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设想,行贿档案的建立更多的是一个“资料库”,即检察机关只负责如实提供查询结果。这样就把对行贿行为进一步追究的权力“赋予”了行政机关,或者更确切地说是“行政权力”。行贿人和受贿者都是既得利益者,他们不愿更不应自己去打破这一“利益共同体”。如此一来,扩大的阵线对腐败的打击力度就不容乐观。

  一个不言自明的道理是,正是不规范从而过大而又缺乏有效制约的权力,给行贿提供了“繁荣”的“交易市场”,而不是行贿的“因”导致了受贿的“果”,所以不能寄希望于重拳打击行贿而消弭受贿甚至受贿背后的腐败。中国政法大学石毅

  这招奈何不了权钱合谋

   如果单纯从惩罚行贿者入手,只怕不足以杜绝权力寻租,因为任何一宗权钱交易的完成,从来都是“权力出租”与“收买权力”的合谋,如果官员掌握着过剩的资源分配权,如果公权力的行使不受约束与监督,换言之,如果存在着“权力出租”的市场,意欲“收买权力”的行贿者永远都会如苍蝇逐臭。

  就算一部分名字上了“黑名单”的行贿者被成功地拒之门外吧,但也难保“黑名单”上没有记录之人为了获得某个公共工程项目,不会向官员行贿。况且,对于权力行使不受限制的官员来说,即使在不存在明显行贿-受贿事实的情况下,也完全可能涉嫌权力腐败,比如,官员将某一公共工程承包给亲属。

  建立一个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是必要的,但仍然不够。如果行贿“黑名单”好比是给某些行贿者套上一个紧箍儿,那么,还有一个顽劣不驯的家伙更需要紧箍的约束———那就是官员手中的权力。在政府采购、公共工程招标等领域建立合理的权力行使程序与严密的权力监督机制,将比单方面对行贿者念紧箍咒更能遏制职务犯罪。 广东省广州市吴金

  应解决档案的合法性

   此前,宁波市曾建立“行贿人资料库”,引起了很多争议,有人说这是对隐私权的侵犯,有人说这是“二次处罚”。如今对这个行贿档案,我想,对其合法性的怀疑也一定大有人在。

  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如果没有关系到国家秘密,公众就有权知道。在国外,交易之前,一方甚至还可以对对方的交易记录进行调查。“行贿档案”与“不良隐私”是有区别的,行贿档案是给交易方查询的,交易双方存在利益关系。行贿档案从这个角度来看,是合情合理的。

  刑法的“一罪不二罚”原则,指的是同一犯罪事实,不得处以两种以上性质相同或刑名相同的罚则。但是,行贿档案只是一种“资格刑”,从刑法理论上来看,是可以并处的。而行贿档案,则是对行贿人“市场准入资格”的一种限制。

  行贿档案固然合情合理也合用,但合法性却不足。我国刑法并没有规定“入档”及类似的“限制性”资格刑。但笔者以为,法律的生命在于实践而不在于纸上谈兵,转型期的中国,更需要直面现实的法学和法律制度。 江西师范大学林金芳

  不如修订行贿罪条款

  行贿引发受贿,受贿又导致渎职犯罪。所以,要想从根本上遏制受贿犯罪,必须同时严厉打击行贿行为。而要想更好地打击行贿犯罪,笔者以为,需要修改《刑法》关于受贿罪的条款。

  首先,应降低行贿罪的数额起点。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行贿数额达1万元以上的可以构成犯罪,受贿罪的起刑点为5000元。如此一来,大量行贿低于1万元、受贿低于5000元的犯罪行为就会逃脱惩罚,这显然有违国家打击受贿行贿犯罪的立法本意。

  其次,建议对行贿罪应增设罚金刑。在司法实践中,行贿人大多数没有“自首”和“检举揭发受贿罪”的表现,因而不能无视行贿数额和其他情节,对行贿人一律从宽处理。鉴于此,有必要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刑,这对惩治贪利型犯罪有着重要意义。

  最后,不妨适当扩大行贿罪的行为对象。我国现行刑法规定,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但是,仅以“财物”作为行贿犯罪的行为对象显然难以有效打击犯罪,譬如性贿赂算不算行贿?可见,适当扩大行贿罪行为对象的范围势在必行。东方今报社刘克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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