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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婚姻法》修改的介绍一

http://www.sina.com.cn 2002年10月14日15:26 北京律师协会

  我国婚姻法的几次重大修改。

  (1)1950年第一部《婚姻法》;共(8章27条);

  (2)1980年第二部《婚姻法》;共(5章37条);

  (3)2001年4月对1980年婚姻法进行了修整(共6章51条);二、推动婚姻法修改的五大因素:

  1980年的《婚姻法》距现今已20多年。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社会人群的思想变化,特别是婚姻家庭现状的不断演变,原婚姻法已不适应现状,因此强烈要求对婚姻法进行修订。这次修订最突出的有五大因素:

  1、重婚、纳妾、包二奶、姘居、婚外恋现象增加,直接挑战一夫一妻制;

  改革开放以来外国人及港台商人背井离乡来中国投资,同时也创造了现代“包二奶”现象。在上海有37万外地商人来上海投资在上海也带来了一批包二奶现象,中国经商人进跟潮流推出了新一批包二奶族;官场秘密赡养了变相的包二奶---固定情人;家庭生活不合的男子也不甘寂寞,参与了创造现代包二奶的活动。这些现象这些直接挑战一夫一妻制。

  2、家庭暴力案件急剧上升;

  1999年29各省妇联接待家庭暴力的投诉29010件,家庭暴力从秘密转向公开由家庭暴力引发的恶性案件逐年上升。如“不要与莫生人说话”家庭暴力严重而且没人管,理由是清官难断“家务事”。

  3、离婚后,妇女一方的财产权利和探视权力难以保障;

  离婚时男方隐匿财产,如胡海英案件“千万财产、两手空空”而女方只知到回娘家不注意权利的行使。

  4、因离婚率升高,导致婚姻家庭不稳定,引发青少年违法犯罪现象严重;

  5、老年人的赡养无法保证,受虐现象严重。(老年再婚问题)三、婚姻法修正案的修改重点:1、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重婚和违反一夫一妻制的行为;婚姻法在总则部分增加了两项禁止性的规定。*禁止家庭暴力,*禁止有配偶的人与他人同居。(1)、什么是家庭暴力;婚姻法第3条、第32条、第43条、第45条、第46条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给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精神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2)、禁止有配偶的人与他人同居。

  什么是同居;婚姻法第3、32、46条都提到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生活就是同居”。反之,如果婚外异性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则属“重婚”,可以构成重婚罪。(3)、增加了倡导性条款“夫妻互相忠实”的义务。2、扩大了事实婚的范围;

  婚姻法针对中国存在很多人未办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现实,在婚姻法第8条中增加了“关于补办登记手续的规定”。(1)、结婚登记是婚姻的形式要件,也就是结婚必须履行的手续。世界各国一般采取:登记制、仪式制和登记仪式相结合制。我国采用的是登记制。即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由于我国一些地区的风俗,中士实行仪式婚姻,为了反映这一情况,在1988年12月13日最高法院颁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以及民政部1994年2月1日颁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对事实婚姻作了分类的定性。即“对符合结婚条件只缺登记形式要件的事实婚姻,有条件地予以承认,准予补办登记。这次婚姻法修改扩大了事实婚的范围,对1994年2月1日以前同居的,凡达到结婚年龄和符合结婚条件的,一律按事实婚姻处理”。“1994年2月1日以后同居的,双方起诉离婚时要先补办婚姻登记手续,否则按解除非法同居关系处理。(2)、事实婚姻和非法同居的法律后果。事实婚姻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非法同居期间所得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当事人双方因婚姻的既得利益和期待利益得不到保证,子女待遇为非婚生子女。3、确立了无效婚姻、可撤消婚姻制度。(一)、无效婚姻;(1)、无效婚姻的条件;婚姻法第1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婚姻无效:①重婚的;②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③婚前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④未达到法定婚龄的。

  (2)、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

  对重婚使婚姻无效的举报人是当事人及近亲属或基层组织;

  对未达到结婚年龄而使婚姻无效的,申请人是近亲属;

  对因有禁止与亲属关系结婚而使婚姻无效的申请人是近亲属;

  对患有医学上禁止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导致婚姻无效的,申请人是近亲属。

  (3)、申请婚姻无效时,无效婚姻法定情形已经消失的,法院不予支持。(如结婚时不满结婚年龄的现在已满年龄还以婚姻无效提起的法院不与支持)

  (二)、可撤消婚姻;

  (1)、什么是可撤消婚姻;婚姻法第11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可撤消婚姻(又称相对无效婚姻),是指“婚姻成立时,违反了某些婚姻要件、依法应当撤消的婚姻”。

  (2)、胁迫的内容是指“行为人以身体健康、生命名誉、财产损害为要挟”。

  (3)、受胁迫的人可以是本人也可以是近亲属。

  (4)、可撤销婚姻的申请人只能是本人,(因为当事人和好了就可以不申请撤销)。不能由其它人代替。

  (5)、受胁迫方撤销婚姻请求的时间,应当自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如请求撤消现在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6)、一年的时效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7)、申请人不适于胁迫行为实施的本人。

  (三)、无效婚姻和可撤消婚姻的法律后果;

  (1)、因无效婚姻的问题起诉到法院的,不适用调解,也不可撤诉,一并由法院判决解除,并不得上诉。

  (2)、对“财产”“子女”问题不服时可以上诉、也可以调解。

  (3)、处理因“重婚”导致婚姻无效时,不得侵犯合理婚姻当事人的权力,因此允许合法当事人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

  4、关于夫妻财产问题的规定;

  (1)、《婚姻法》提出了夫妻财产约定制。允许夫妻对婚前财产、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进行约定。约定要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双方的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2)、《婚姻法》提出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包括:(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予所得的财产;(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3)、《婚姻法》婚姻法第18条规定了婚前财产不管生活了多少年,都一律作为个人财产对待。修改了过去关于一方婚前财产经过8年后可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

  (4)、《婚姻法》规定了“个人的财产”的范围;包括:(一)婚前财产;(二)因身体受伤害获得的医疗费和残疾人补助费;(三)遗嘱或赠予合同中确定的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归一方的财产。个人财产也不因婚姻延续转化为共同财产。

  (5)、婚姻法第42条的规定体现了保护弱势群体既离婚时生活困难的一方是指无法维持最低生活水平的,法律规定以一方的财产对生活困难的另一方进行帮助。(如无房居住的可以将房子的居住权、所有权给另一方)。

  (6)、如果父母不尽抚养义务时,未成年人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力。

  “抚养费”指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

  “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丧失劳动能力,或不能维持正常生活的以及在校读书的子女。

  “抚养费”支付也有改动只付到高中,这是法定义务,上大学的费用视为道德义务。

  5、《婚姻法》确立了离婚的过错赔偿制度。

  (1)、符合离婚条件的:感情已经破裂;一方失踪;

  第32条规定的离婚的条件为:(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感情破裂的情形。

  (2)、无过错方请求赔偿的条件,因婚姻法32条规定的四种情况离婚的,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可以提出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遗弃虐待家庭成员的。

  (3)、伤害的形式;包括精神的损害和身体的损害。

  (4)、赔偿的范围可以是财产和精神赔偿。

  (5)、赔偿提起的“主体”只能是无过错方自己向自己的配偶提出,不能向第三者或“二奶”提出。赔偿的提起必须以“判决离婚”为前提,当事人不提出离婚或人民法院不准予离婚的,都不适用于赔偿的原则。

  (6)、提起损害赔偿的时间:(一)、无过错方作为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起;(二)、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案件,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这条提出赔偿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问题单独提起诉讼;(三)、无过错方作为被告,如一审时未提出赔偿请求、在二审时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时,告知一年以后再提出。

  (7)、离婚后还可以再次再次请求分割财产。婚姻法47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匿财产、转移变卖财产的,离婚后发现的,两年之内可以提出起诉。

  6、确立了父母探视权的实体权利;

  (1)、探视权;是指离婚后不能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有探视子女的权力,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2)、探视权的行使是为了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

  (3)、探视权的提出是子女的父亲或母亲,

  (4)、探视权行使的时间、地点、方式,由夫妻双方协商决定,

  (5)、对探视权不履行义务的,可以强制执行(拘留或罚款)但是不得强制执行孩子。

  (6)、探视权的终止。如探视权行使的一方对子女有影响的,另一方可以提出终止探视权。

  (受篇幅的限制暂时介绍到这里)

  北京市律师协会婚姻家庭专业委员会

  4、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的相关司法解释:

  为保证婚姻法的顺利实施和可操作,最高法院还出台了相关的解释,主要包括:

  ①、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如何理解和适用;

  ②“家庭暴力”的含义及虐待关系;

  ③、补办婚姻登记的效力及认定问题;

  ④、无效婚姻和可撤消婚姻制度及请求权主体;

  ⑤、探望权的行使,探望权的终止行使、恢复行使等问题;

  ⑥、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有平等处理权的理解;

  ⑦、婚姻法第42条规定:“离婚后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可以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予以帮助”,其中有关“生活困难”的解释及以住房进行帮助的具体形式问题;

  ⑧、对婚姻法第46条的理解与适用问题等。

  4、婚姻法概述:

  (1)总则、(共4条)、确立了调整范围、基本原则、禁止行为和夫妻间应尽的义务;

  ①调整的范围是《婚姻家庭》;

  ②确立了婚姻法的“五项基本原则”:即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婚姻制度;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实行计划生育。

  ③关于“禁止性”行为的规定,这是对第二条的补充。

  (2)关于“重婚“的界定:

  ①重婚:有配偶者再行结婚的违法行为,也就是已有婚姻关系人又与他人结婚的行为;

  ②重婚的两种形式:(一)法律上的重婚:未解除前一个婚姻,又与他人办理了结婚登记而构成重婚;(二)事实上的重婚:未解除前一个婚姻,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最高法院在1994年国务院《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发布后作出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

  ③重婚与通奸、姘居的关系通奸:指一方或双方均有配偶而发生临时的隐蔽的、秘密的两性关系(不是持续稳定和公开的),对外不以夫妻名义相称,对内没有共同生活的目的.姘居:指男女一方或双已有配偶,而又与他人同居的非法行为。姘居者对外往往不以夫妻名义相称,也无永久生活的目的。

  (4)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这一条是新增加的内容,主要是关于夫妻与家庭成员间义务的规定,强调的是夫妻之间有互相忠实的义务互相尊重、感情专一,配偶权受法律保护。

  (5)关于结婚(第二章)。总共8条,

  规定了结婚自愿的原则;结婚的最低法定年龄;禁止结婚的情形;婚姻的登记程序;无效婚姻及婚姻的撤消;无效婚姻和被撤消婚姻的法律后果(第5条“自愿”;第6条“最低婚龄”鼓励晚婚)。

  第7条第二款,关于禁止结婚作了修改。删除了麻风病人未经治愈禁止结婚的规定。

  第12条关于无效或被撤消婚姻的法律后果的规定:1、婚姻无效性(自始无效);2、处理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有三点值得注意:①无效婚姻或被撤消婚姻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原则是照顾无过错方;②重婚财产的处理原则:照顾无过错方;③子女问题,不是婚生子女。

  (6)关于“家庭关系”(第三章)家庭关系可以包括: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兄弟姐妹关系、收养被收养人关系、继父母继子女关系、祖父母外祖父母关系、孙子女外孙子女关系等。

  第13条至第16条:夫妻关系是指男女以共同生活为目的,是伴侣,夫妻在家庭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包括:人身关系(有关身份、人格、姓名权、住所权);财产关系(扶养、继承财产等)含财产的所有权、遗产的继承权等;夫妻关系的基本原则是:地位平等、都有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有学习工作的自由、有计划生育的义务和财产为共同所有等。

  第17条夫妻的共同财产包括:对财产制度的约定(原13条的修改)。所谓“夫妻的财产制度”是指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债务清偿、财产分割等方面的法律制度。

  从形式上讲又分:法定财产制度和约定财产制度。

  第18条夫妻个人特有的财产(这一条是新增加的,目的在于更好地规范个人特有财产制度。①一方的婚前财产;②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③遗嘱或赠予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④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⑤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19条夫妻财产的约定制,是新增加的一条,目的在于规范约定财产制度。这一条对约定财产制的形式、约定不明的法律适用、债务清偿等做了规定。约定的主体是夫妻。约定的内容是婚前、婚后。约定的形式是书面的。约定的效力,口头约定如双方没有争议就有效。

  另外,债务清偿:夫妻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和妻一方对外所应负担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妻一方的财产清偿。这里体现的是“谁的债务谁负担”的原则。其中的两个条件是:1、有约定;2、必须是债权人知道该约定,不知道的,应由夫妻共同财产来清偿。

  第20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第21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第22条“关于子女姓名权的规定”。

  第23条保护教育权(将赔偿经济损失改为承担民事责任)。

  第24条“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力”。

  第25条关于非婚生子女、父母关系的规定(婚生与非婚生有同等待遇,不能歧视。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应当承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

  第26条养子女与养父母关系(因收养而形成)。

  第27条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

  第28条祖孙之间的扶养关系。

  第29条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关系的规定。

  第30条关于父母再婚的规定。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7)离婚(第四章)

  共计12条,主要的规定是:1、协议离婚及有关程序(第31条);2、诉讼离婚及准予离婚的法定理由(第32条);3、现役军人配偶离婚请求权的限制(第33条);4、男方离婚请求权的限制(分娩后一年、中止妊娠6个月。第34条);5、关于复婚登记的限制(第35条);6、离婚对父母子女关系的影响及离婚后子女的抚养(第36条);7、离婚后,子女生活费、教育费的负担(第37条);8、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的探视权(第38条);9、离婚时的财产分割(第39条);10、离婚时因一方履行较多义务所享有的请求补偿权(第40条);11、离婚时的债务清偿(第41条);12、离婚时生活困难的一方所享有的经济帮助权(第42条)。其中,协议离婚的有关程序(第31条)协议离婚自愿、无争议、申请义务,经有关部门认可。协议离婚必须对财产、子女均无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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