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律师用“法不阿贵”来自勉,董伟案便是属于法律援助的案子 4月29日,朱占平心情始终难以平静。当他走出最高人民法院的大门时,他决定在这里留个影,这一刻对他太重要了。(照片为朱律师本人提供)
我是4月27日上午得知这一结果的,心里非常难过。我打开电脑再一次查看了董伟的材料,决定去最高人民法院申诉。中午打好申诉材料,下午就踏上了开往北京的T42特快。
28日清晨到达北京。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值班室,我才知道要进法院必须里面同意并打出电话方可。我就开始给刑事庭打电话,那天刑事庭正在搬家,电话十分难打,直到十一点多,才打通了刑事庭办公室的电话,我在电话里讲述了案情,接电话的法官让我把申诉材料 寄来,我说:“已经来不及寄了,我已到了北京,现在就在你们最高法院的门口。”刑事庭就派了一位女法官,在传达室接待了我。我简单的向那位法官介绍了案情,她接受了材料,同时表示尽快核实申诉中提出的问题。
离开接待室的时候,我的心情格外的好,我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们看到我的申诉之后,绝不会无动于衷。
下午,我正在一个小饭馆吃饭,董伟的父亲打来了电话。他说接到法院的通知,高院维持了对董伟的死刑判决,问我知道不知道。我说我知道了,我在北京,就是来申诉这个案子的。他说明天上午10点半就对董伟执行死刑,他们已经到延安领尸来了。他哭着说棺材和衣服都已经准备妥当,家里正在给董伟挖坟墓……
他在电话里放声大哭,我也被这个意外的消息怔住了。我估计执行在即,但完全没想到会这样快。此刻已经下班,从明天早晨上班算起,距执行时间只有两个半小时!
这是一个难眠之夜。前半夜我没有一点睡意,在宾馆的地板上踱来踱去,最后决定上班前就去法院,在门口等待白天接待我的那位女法官,向她面陈原委。后半夜天开始下雨,听着敲窗的雨声,我不敢上床了,我怕自己一头倒下就睡过了头。6点钟进入盥洗室,骤然发现镜子里的我鬓角出现了一缕白发。我出去的时候雨下得正大,等我在街上拦住一辆出租车的时候,身上已经湿透了。
7点半到达最高法院门口。我的计划完全泡汤了,因为法官们乘坐的大小车辆都是径直开进了大院,而不在门口停车。失望之余,我又走进传达室拿起了电话。可是,刑庭正在往新办公室移电话,所有的电话都打不通。我试图说服传达室的武警放我进去,值班武警说,没有里面的同意,任何人都不可能进去,这是纪律。
抱着一线希望,我开始轮番拨打刑庭的几部电话,我期盼有哪部电话突然安装就绪……9点40分,电话仍然没通。这时,董伟的表哥打来电话,说囚车和执行武警已经开进了看守所。他说:“朱律师,一切都来不及了,我们知道你是尽了力的。”我说:“只要枪声没响,我的努力就不会停止!”
朱占平律师辩护词摘录
(一)董伟不具有杀害宋阳的主观故意。
我们知道,当天晚上,董伟是带着自己的女朋友去舞厅的,他正处在幸福之中,心境祥和,不具有挑衅和攻击他人的心理因素。宋阳对他的女友进行侮辱时,为了保持自己在女友面前的形象,他都是采取了极大的克制和忍让态度。卷里多次出现的“你给我留点面子”之类的话,就是董伟这种态度的真实反映。
有一个被侦查时忽略了的重要情节可能更能说明董伟的容忍态度。———当宋阳解下皮带抽打董伟,被在场的人拉开之后,董伟曾经掏出两盒香烟,一盒递给宋阳,以示和解;另一盒分发给拉架的众人,表示感谢。这个情节是一个叫黄海洲的人讲出来的。黄和本案的两个目击证人薛、石是同事,是薛和石在董伟被判死刑后,把这一情节讲给黄和黄的妻子的。辩护人在去延安会见董伟以后,找到了黄海洲夫妇,他们向辩护人证实确有其事。辩护人认为,由二审人民法院核实、或者补充侦查落实这一情节更为合适。如果这个情节得以证实,那么董伟当时委曲求全、息事宁人的心态便更加清楚明了。
(二)宋阳首先对董伟实施了不法侵害。
本案中,死者宋阳是首先挑衅和实施攻击的一方。虽然,作为辩护人,我对他的死也深表同情,但是,我们不能因为他死了,就对他在本案中的责任讳莫如深。宋阳要和董伟的女朋友睡觉,这对一个血性男儿来说,不能不说是一种严重的侮辱。一审判决把这样的行为认定为“琐事”,实在是是非观念的严重淡漠。法律的责任在于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维护人民起码的生活条件和生存环境。如果我们携带自己的女友,在大街上、在公共场合都要受到挑衅、受到侮辱的话,那还谈什么人的尊严呢?如果把这样的行为都看作是“琐事”的话,法律趋同正义的本质又将从何谈起?
(三)董伟具有过当防卫的主观罪过。
对不法侵害实施防卫是法律赋予每个公民的权利,但是,防卫不能超过一定的限度。本案中,董伟为顾全面子忍气吞声,依然没有换来相对的安宁。当他准备去打电话,而被宋阳及其同伙追上来揪住头发以后,他完全被激怒了,顺势从地上摸到地砖,便朝宋阳头部打去,客观地讲,此时他对自己的行为是不计后果的,因此造成了宋阳死亡的结果。董伟依法应当承担其过当行为的罪过责任。
但是,宋阳的死亡不是董伟追求的结果。这一点,我们从卷里董伟先后两次打发其表哥和女友曹某去医院打听消息,就可以看出他的悔罪和畏罪心理。
相关法条
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刑事诉讼法则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和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对执行死刑问题,刑事诉讼法第211条规定:下级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的命令后,应当在七日以内交付执行。但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执行,并且立即报告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一)在执行前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的;
(二)在执行前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
(三)罪犯正在怀孕。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停止执行的原因消失后,必须报请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再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才能执行;由于前款第三项原因停止执行的,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的相关规定,1983年9月7日,最高法院作出了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决定。而由此出现的一系列问题使得1997年修订《刑法》时再次提出了核准权回收的意见,但1997年9月26日最高法院下发的《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使得死刑案件的核准权力又绝大部分都下放到了省一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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