燕赵都市报:从提审刘涌看三审终审的必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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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3年12月19日16:29 燕赵都市报 | |
作者:邹云翔 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刘涌黑社会案进行再审。我是怀着复杂的心情看待刘涌案高法的提审的:从一个普通人感情的角度,因为听多了刘涌集团的罪恶,我希望此次提审能够判处其死刑立刻执行;但是从一个法律人的角度,我认为纵然刘涌的罪恶是事实,在判决已经生效的情况下,最好不要通过再审判处其死刑立刻执行。笔者认为,在判决生效后,再提 诚然,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4条和205条规定了再审的程序,而且并没有规定再审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因此,在本次提审中如果高法判处刘涌死刑立刻执行,应该有法律依据。但是这样的操作又与被人们普遍认同的一事不再理、禁止双重追诉的司法原则相违背。而国外一些法制成熟的国家并不如此操作,他们是相当尊重生效判决的既判力的,只有在有利于被告人的情况下才可以有条件的再审:比如,日本刑诉法第435条第6项规定可以再审的情况是:已经发现确实的新证据足以认为对受有罪宣告的人应当宣告无罪或者免诉,对受刑罚宣告的人应当宣告免除刑罚或比原判决认定的罪为轻的罪的。由此可见,国外对生效判决的再审,规定了远比我国严格得多的条件。在主张法治的今天,如果我们冷静下来想一想,国外的做法确实有道理,而我们的做法确有不成熟的地方。也许有人对高法提审刘涌案寄予厚望,是受到了美国最高法院判决的影响,认为美国最高法院纠正了基层大量错案,并且确立了很多的司法原则,在国家政治体制中享有崇高的地位,我们国家最高法院理应效法。 其实这样的认识是错误的,要知道美国最高法院审理的案件并不是再审的案件,而是一些判决尚未生效的案件,但是他们并不主动地去纠正那些已经生效的判决的。 刘涌案让高法处于一种法律理想与司法现实冲突的尴尬境地,也揭示了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二审终审制的严重不足。因为缺少第三审级,使得高一级的法院对于基层法院明显有问题的判决只好干瞪眼,除了再审外别无监督措施,而再审只能作为一种诉讼的例外情形,普遍使用是有违这项制度的本义的。 如果高一级法院刻意用再审的方式加重一个人的刑罚,对于法治的危害远甚于放纵一名罪犯。而这样的教训,促使我们完善刑诉法早日确立三审终审制,试想,如果刘涌案三审终审,犯得着高法冒被人指责双重追诉的原则再审此案吗? 建设法治社会,有些成本我们是必须付出的。 相关专题:新浪评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