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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刀下留人”案定性模糊 疑点达20多处

http://www.sina.com.cn 2004年04月01日16:11 中国《新闻周刊》

  对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出的20多处疑点和辩方提出的疑问,直至这次审判,公诉方和判决书仍然没有给出答案

  本刊记者/孙展(发自河北)

  “这是一个疑点重重的案件。”辩护方律师吕宝祥在看完所有卷宗后如是说,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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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证此言的事实是——在河北高院三次发给承德中院的《发还提纲》中,共列举了涉及本案的20多个疑点,其中多处是影响本案定性的关键性问题。

  但遗憾的是,这些疑点的答案究竟是什么,无论是起诉书还是判决书都没有释疑。

  在1996年的《发还提纲》中,河北高院列举五处疑点,要求重点查明的有两处,一是四名被告均提出没有作案时间,这是否属实。第二是四名被告皆推翻供词,声称受到刑讯逼供。

  1998年2月,河北高院第二次《发还提纲》中同样还是重点关注这两个问题,同时还提出四被告的串供录音存在问题,明确指出“原来被告人在供述作案过程上有很多矛盾点(不再一一列举),后来逐步统一的,如果故意让被告人进行“统一口供”,这样取得供词是没什么价值的。”

  在当年年底做出的第三份《发还提纲》中,河北高院关注的焦点仍然是刑讯逼供和串供。同时,公安机关的鉴定材料与被告人被捕时间不相吻合;人未捕获,鉴定结果已经做出的等矛盾也被河北高院发现。

  对上述系列问题和律师提出的疑问,承德中院没有给出答案,但在河北高院的《发还提纲》中,还是有一句话值得关注:“如查证没有新的进展,就留有余地的判处。”

  公安机关有没有刑讯逼供?

  在法院认定的犯罪事实当中,嫌疑人的有罪供述占据了非常重要的部分。但是每当庭审期间,陈国清等人都会翻供,否认自己实施了抢劫杀人行为,并称警方对其实施了刑讯逼供。

  据陈国清的一份上诉材料中称,“(11月3日下午)我转押到平泉县看守所……当我还没有明白怎么回事,他们就七手八脚把我捆上了,用大背剑、塞瓶子、蹲马步等手段又逼我承认7月30日抢劫的事。”

  陈还提到,警方“把我捆在椅子上,用电话线捆在手指上,脚趾上摇电话,电棍对我头部、生殖器同时相加。”

  警方对陈所叙述的问题予以了坚决否认。承德公安机关出具了多份办案说明,证明自己在审案期间没有实施刑讯逼供。双桥区公安分局刑警一大队则开据证明材料称,“我局已于1980年淘汰使用手摇电话机”。

  但是,据辩护人称,庭审期间曾多次要求对被告进行验伤均遭拒绝,最后一次庭审验伤结果也不得而知,在判决书中亦没有得到任何反映。

  关键物证是否合法?

  此案关键的物证为两项,一是1994年11月2日从陈国清家中搜出的一把带鞘的刀子;二是一枚遗落在现场的北戴河牌香烟烟头。

  检方出具的有关刀子的鉴定书有两份,一份是1994年7月31日,承德市双桥公安分局刑警队送检的“死者刘福军的血一部,车后座前的血各一部,刀子一把”,检验结果表明刀子上的血与刘福军的血同为B型;另一份是在当年11月4日承德市公安局送检的“单刃匕首”一把,鉴定结果表明刀子上的血点与刘福军的血“结果均为Gm23(一)。”

  被告律师认为,7月31日送检的刀子无法确认与陈国清等人有关——此时据陈等人被抓还有3个月。而11月4日送检的刀子,即便是从陈家搜出,也不能认定它就是杀害刘福军的凶器——人血的Gm23血清型非“+”即“-”,因为几率过大,所以,根本无从据此判定刀子上的血迹就是被害人刘福军的血。从“Gm23血清型相同”到“血型”相同,再到“血”相同,完全不是一个概念,仅凭Gm23相同就认定这把刀是杀害刘福军的凶器,显得过于荒谬。

  有关烟头的鉴定结果也有两份。一为1994年8月23日,承德市公安局刑警支队送来“死者张明的血一部,车内提取烟头一个”。检验结果张明血性为B型,烟头上的唾液为A型。

  令人惊讶的是,这份8月23日做出的鉴定中,居然有3个月后才被捕的陈国清、何国强、杨士亮等人的血型检验,而单单杨士亮被检验了唾液,结果是A型。检验单后则添加了一行1996年7月25日做出的说明,“何国强的血、杨士亮的血、唾液均为1995年2月8日检验”。

  另一份则是1995年3月14日送检的“小北戴河牌过滤烟头一个”,通过“剪取烟嘴部0.5cm一圈的烟纸”检验结果表明,“送检烟头上的唾液斑与杨士亮唾液是同一个体的准确率为99.06%”,但是当律师对此结果提出异议,要求重新检验时,这个仅用了“0.5cm一圈烟纸”的烟嘴却被告之全部用完了。辩护律师强调说,证物要具备证明力必须客观性、相关性、合法性等等特点,而此案中的烟头来源十分可疑,公诉方也从未出示现场提取烟头的照片,因此无法认定这份证据的证明力。

  被告究竟有无作案时间?

  在辩护中,律师方提出陈国清等人根本就没有作案时间。一份承德市第二锅炉厂1994年7月、8月两个月载有陈清国名字的出勤簿上显示,陈国清在7月30日当天的记录是“1加”。而这也意味着陈国清不但在7月30日当天(第一起抢劫杀人案案发时间)按时出勤,并且有加班的行为。其工友也证实该厂的考勤制度相当严格,加班一般会到晚间9点。

  而朱彦强也提到,在1994年8月16日之前,因为头部被打伤而在家休息。8月16日(第二起抢劫杀人案案发时间),朱曾到村卫生所输液,医生还开具了处方。众多村民也证实朱在当时确实头部受伤。但据律师方称,这两件对被告人极为有利的证据被公安机关提走后,原件就失去踪影,而公诉方在庭审中,既不当庭宣读,也不请法院调取。

  证人证言又始终处于不断变化之中——当律师找到这些证人时,他们都同意作证,有些还做了笔录,但公安或是检察机关按此名单再一次找到这些证人时,他们中的大部分人又表示不能确证以前所说的证言。

  而法院判决时,引述的是被告自己的供述和相关证人不确定的证言,从而判定陈国清虽然加班但是中途离厂,判定朱彦强虽然受伤,但不影响作案。

  赃物到底去向何方?

  公诉方称,“7·30”案件中,两被告“从(被害人)身上、车上抢走人民币三百余元,BP机一个、车钥匙等物,作案后逃离现场。”在“8·16”案中,四名被告“抢劫被害人现金四百余元、BP机一个、车钥匙一串后弃车逃离。”

  但是,据警方在四名被告家中的多次搜查,没能起获任何有关在此案件中提到的赃物,而四被告的供述显示,他们又不停变换“窝藏”地点,但所有实地搜查却一无所获。

  与此同时,被告在口供中供出的一些“赃物”,却被证明纯属子虚乌有,如被告人曾供述,将被害司机张明出租车上带血的坐垫或毛巾被之类的物品扔到河里,公安机关未能查获。而且张明的哥哥张智证明,其车上没有这些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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