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刑法》的议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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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3月10日16:17 人民网 | ||||||||
建议修改刑法第305条、306条,这两条规定的几种人犯伪证罪,毁灭证据,妨碍作证罪的面太窄,不科学、不准确。依据罪刑法定原则。除了规定的几种人,其他人犯上述罪,如何定罪量刑,容易出现尴尬局面。为此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刑法第305条: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纪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
建议修改为:在刑事诉讼中,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 刑法第306条: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造证言。 建议第一款修改为:在刑事诉讼中,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 建议第二款修改为: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提供,出示……。这样将几种人改为诉讼参与人与刑法第82条一款(四)项相衔接,科学。也有利于消除律师不太敢为刑事被告人辩护,减轻精神负担,提高刑事案件律师出庭辩护率,也维护了刑法第305条、306条的立法原意。 修改《刑事诉讼法》的议案 建议修改《刑诉法》第36条、第37条。这两条对其他辩护人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会见犯罪嫌疑人,和对律师调查取证作了限制性规定欠妥。既然允许参加诉讼,就应为其参加诉讼提供方便,创造条件,以便有利于提高辩护质量,兼听则明吗。这也是一个尊重保障人权的问题,应提到这样高度来认识。应放开些,有何妨呢,无论怎样辩护,采纳不采纳,法庭最后定夺吗,所以建议将这两条作这样修改: 一、《刑诉法》第36条: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建议第一款修改为:辩护律师或者其他辩护人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删去“其他辩护人……。”) 建议第二款修改为:辩护律师或者其他辩护人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删去“其他辩护人……。”) 二、《刑诉法》第37条: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建议第一款修改为:辩护律师或者其他辩护人可以向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建议第二款修改为:辩护律师或者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可以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相关专题:2005年全国两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