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京报:奖励见义勇为不应设时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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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7月25日14:15 新京报 | |||||||||
作者:邓江秀 北京市民政局日前公布的一项关于奖励见义勇为行为的政策,其中规定,对见义勇为行为的奖励申报应当在行为发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民政部门提出,在得到民政机关的书面确认结论后方可获得奖励。
应当承认,对见义勇为者奖励设期限有一定的合理性,从奖励的社会效应看,对于一项公益行为的及时奖励,能最大限度地调动公众对这种行为的肯定心态并继而引发效仿效应;从行政机关的便利性看,对一种行为的调查、认可和奖励,最好能在行为发生后的有效时期内进行,否则,随着时间推移,这种调查和认可将变得越发困难。 即便如此,我还是坚决不赞同对见义勇为行为的奖励申报规定时间限制。 据北京市民政局有关负责人对媒体透露的数据,近5年来,全市已确认见义勇为行为220例左右,其中有7人因见义勇为牺牲,其中包括2005年牺牲的3名市民。如果将这个数字与全北京市近1500万的实际居住人口和每年数十万起治安案件以及8万起刑事案件这一庞大数字来比较,我们更能感觉见义勇为的珍稀程度。 在这种社会环境下,对见义勇为现象的褒扬,倍显珍贵。 而珍贵的东西,我们没有理由以过时为由予以拒绝。 对见义勇为奖励不应设时限的理由又在于,基于见义勇为行为的“无因管理性”和“社会公益性”,政府有义务对这类现象及时、主动和积极介入了解,即使没有行为人或者其他人的申报,政府也应当主动调查、认可和褒扬。见义勇为者是在没有法定义务的前提下损己利人,基于见义勇为发生的不确定性和其公益性,我们可以推定见义勇为的受益方是受到帮助的特定对象以及政府,从某种意义上讲,政府以公益的代表者角色,其受益程度更大。 既如此,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后,就相当于在见义勇为者和政府之间产生了“无因管理”性质的债权债务。 对这种债务的偿还,政府理当以公共角色主动承担责任,而不应以时限为由推脱责任。 对见义勇为奖励不应设时限的理由还在于,基于当前的现实,在很多时候,见义勇为者是路过的陌生人,相对于行为地而言,他们很可能是外来民工、过路者或者其他陌生人。这一点,在城市里表现尤为显著。试想,对于北京市有关见义勇为的奖励规定,笔者作为一个常年生活在这个地方的知识分子,也是这次看到报纸消息才有所了解,别说那些外来民工了。见义勇为者难以了解相应规定,又怎么能让他们承担“超时效之责”呢? 相关专题:媒体观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