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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间对日索赔漫漫十载 不以结果论成败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8月31日08:14 法制日报

  中华民族是个背负着太多苦难与辛酸烙印的古老而谦和的民族,然而有些记忆是无法磨灭的。60年前,那场让中国人蒙受了无数屈辱与血泪的日本侵华战争,让国人至今重温历史时仍会为之动容;那些无法忘却的记忆在历史的长河中延续,令国人难忘国耻;那些在战争中受到伤害的无辜百姓的命运正在被越来越多的人们所关注。

  60年过去了,在那场战争中受到伤害的中国人民,有的早已黄土盖身,有的已经风烛
残年,在他们生命临界终点时,那场战争仍旧是他们心中清晰而永久的伤痛。但是战争的受害者在沉默和等待了几十年后,仍没有得到日本政府真诚的道歉和赔偿,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日本侵华战争中的受害者,委托律师在中国法院和日本法院起诉日本政府和日本的一些企业,形成民间对日索赔诉讼。

  十年诉讼路漫漫

  民间对日索赔是指通过诉讼的方式寻求法律救济的手段,战争的受害者,到目前为止大部分表现为在日本进行诉讼。民间对日索赔在近年来越来越被社会关注,不仅中国人关注,在日本国,日本人民也很关注。在今天,战争的受害者大多数人因生活的窘迫、身体的羸弱,无法为自己

维权。能够利用法律手段寻求法律救济的途径,只是其中很少的一部分。

  早在上个世纪80年代初,就有中国律师代理这样的案子,当时这类案子还没有明显地贴上一个民间对日索赔的标签。1995年始,日本大约有三百名左右的律师成立了一个中国人战争受害者的辩护团,为中国的战争受害者无偿地进行诉讼,以康健律师为代表的一批中国律师,很快就参与协助了日本律师的诉讼活动,十年来他们默默无闻地免费为受害者提供法律援助。

  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长于宁介绍,中国律师参加民间对日索赔的诉讼活动有几种方式,一种是直接参与协助日本的律师,因为在日本的诉讼,都是要通过日本律师来代理的,中国律师不能作为代理律师,只能做诉讼的辅佐人,他们做了在中国的调查和取证等大量的工作;还有很多中国律师是间接地参与协助这项活动,全国律协设立了一个对日索赔的指导小组,这些成员对民间索赔案件从法理上进行研究,参与各种研讨会,帮助他们调查取证等等,也做了大量的工作;此外,还有数以万计的中国律师,从道义上支持这类的诉讼案。

  不以结果论成败

  十年间,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组织中国律师参与的民间对日索赔诉讼案有25起,主要案件类型有中国“慰安妇”案、中国劳工案、遗留毒气弹案、南京大屠杀案,这些案件绝大多数都败诉了,胜诉的很少。很多关注民间对日索赔的人都难免会想,做这样的事情还有没有意义?还要不要继续做下去?

  于宁认为,继续做下去非常有意义,整个中华民族都是战争的受害者,今天能有符合法律条件提起诉讼的只是极少数人,他们是代表,对他们个人的赔偿固然很重要,但是更重要的是想通过这次诉讼活动揭示一个事实,起到宣传和教育作用。他说,日本国内的年青一代对历史事实很缺乏认识,而诉讼活动在这方面发挥了很好的作用,所以中国律师和日本同行们有一个共识,无论多么艰难,都会坚持不懈地把这件事情做下去。通过这样的诉讼案子能够促使日本政界、教育家、历史学家以及广大民众正确认识历史,只有认识历史才能够避免悲剧的重演,我们的诉讼活动从根本上来讲是要推动以史为鉴的,构成两国友好关系的政治基石,推动这方面的发展。

  方圆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律协民间对日索赔诉讼工作指导小组副主任康健是最早参与民间对日索赔的律师之一,十年来她以一颗正义之心为此而奔波忙碌,康健认为,从判决内容上,有的案子尽管败诉了,但是它确实通过司法判决文书确认了事实,这一点是一个进步,当然对原告来说它的诉讼请求没有能够实现,但是这个诉讼活动有一个教育功能,宣传作用,对这些来讲它还是起到作用了。

  日方律师伸援手

  中国人战争被害赔偿请求事件辩护团、劳工诉讼案辩护团团长、刘连仁案件辩护团团长、日本律师高桥融认为,败诉并不等于失败,败诉只是判决,但是判决本身也对事实做了认定,它几乎全面承认了原告对这个事实,在追究法律责任的前提上有受害事实的存在,既然这个判决已经从法律上做了认定,尽管由于采取了其他一些法理来否定这个法律责任,但是我们要向日本各界和民众做工作,向他们呼吁的时候,首先我们的基础就是这些判决对事实的认定,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讲,尽管是败诉了,但不是失败,而且即使是败诉,也有我们得到的东西。我们认为只要事实关系弄清楚了,那么必然的应该承担什么样的政治责任、社会责任、历史责任也应该是清楚的。我们追究的目的之一,就是使日本的各界都来考虑这个问题。现在造成败诉的法律上的问题主要有两个,第一是时效问题,因为已经过去了60年,时效已经过了;另一个是国家无答责法理,按照过去的法律,国家对当时国家的政策和军队造成的损害是不负责任的,叫做国家无答责。这些问题造成了败诉。

  高桥融说,我们向法院提出的要求赔偿,要求承担责任,要求日本政府要加害企业承担责任,但是他们就提出过了60年,过了时效了。那么问题存在,事实存在,过了60年就可以不承担责任?这种态度我们是不认同的。第二,他们说战争是日本天皇军队干的事情,按照当时的法律日本政府是不用承担责任的,我们觉得这种回答根本就是答非所问,不能成为对我们问题的答复,所以说我们觉得首先通过诉讼判决,把这个事实先弄清楚,而且得到了认定这就很重要,尽管败诉,把问题可以提给日本的国民、日本的各界去思考,法院已经认定这个事实是存在的,应该不应该解决通过这种形式提出来是很重要的。

  中国人战争被害赔偿请求事件辩护团、劳工诉讼案辩护团事务局局长、日本律师森田太三认为,要克服这两个问题并不是没有可能,他说,日本国内的案例中已经有突破这两个法律问题的胜诉判决,据此来看,这两个问题并不是不可逾越的障碍。实际上归根到底,就是说法院是要作出胜诉的判决,还是败诉的判决,对受害人原告要不要予以救济,如果不需要救济就败诉,如果需要就是胜诉。另外很需要形成一种舆论,就是在中日之间的索赔问题到底需不需要解决,这对诉讼的影响很大。所以捷径就是日中之间要形成战后问题是中日之间必须解决问题认识的这种舆论环境。

  法援基金来护航

  在历经十年的民间对日索赔诉讼中,几乎全部的费用都是由日本社会各界的爱心人士捐赠的。今年7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共同设立了对日民间索赔法律援助专项基金,并首次注资30万元人民币为参加民间对日索赔诉讼的中国受害者和为他们伸张正义的中国律师提供法律援助和物资支持。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秘书长邓甲明说,60年前战争中的受害者或已去世,或年事已高,律师作为法律工作者免费为受害者提供帮助,但是他们面临的困难之一是缺乏资金,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民间对日索赔诉讼工作深入广泛的开展,受害者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护,基金的设立将彻底改变这一情况,然而它仍需要社会各界的关注。

  全国律协民间对日索赔诉讼工作指导小组副主任康健在日前接到专项援助基金时激动地说,以前每次去日本为中国同胞讨回公道时,用的是日本人的钱,心里很不是滋味,现在终于有了国内的基金支撑,感到很骄傲。她希望每个善良的中国人都能为此出一份力。

  日本律师森田太三说,中国民间对日索赔的主要困境之一就是费用方面,毕竟诉讼是在隔海的两个国家进行,所以在这个意义上讲,成立专项基金有着很重要的意义,虽然这个基金不是对我们日本律师直接的支援,但它是对受害人原告的支援,对原告去日本打官司,对中国律师和日本律师有关这个案件在中国国内的证据收集,这些基金都会发挥很大的作用。

  对日民间索赔的几个法律问题

  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中心研究员 林欣

  今年是中国人民

抗日战争胜利暨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60周年。日本战败投降亦已60年了。但是中日之间许多战争遗留的民间索赔问题仍然没有解决,本文将着重探讨有关的法律问题。

  战后国际法的新实践

  60年前的那场战争有一个特点,那就是平民遭受的屠杀和迫害特别厉害。战争期间,德国和日本侵略者不仅针对交战国的武装部队发动了军事行动,而且大肆屠杀和迫害交战国的平民,以及掠夺他们的财物。在欧洲遭受迫害最厉害的是犹太人。希特勒集团杀害了600万犹太人。在亚洲遭受迫害最厉害的是中国人。在日本侵略者的屠刀下,中国人伤亡达3500万之多,其中大部分是平民。仅在南京大屠杀中,日本侵略军就杀害了30万中国人。

  战后,战时保护平民的问题引起了国际社会的特别关注。1949年8月,世界各国在日内瓦签订了日内瓦的公约,其中一项就是《关于战时保护平民的日内瓦公约》,这个公约是过去所没有的,是直接针对第二次世界大战的具体情况而产生的。

  正是在这种重视保护平民的背景下,关于战争赔偿问题,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在欧洲出现了一种新的实践,即把侵略国对被侵略国平民的战争损害从侵略国对被侵略国的战争损害中分离出来,把被侵略国对侵略国的战争损害赔偿要求与被侵略国平民对侵略国的战争损害赔偿要求加以区分;被侵略国放弃对侵略国的战争损害赔偿要求,不影响被侵略国平民对侵略国的战争损害赔偿要求。例如,法国于1952年放弃了对德国的战争损害赔偿要求,但是在法国犹太人的要求下,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对受纳粹迫害的法国犹太人仍然赔偿了3亿马克。虽然西方盟国曾于1952年同联邦德国签订了放弃战争赔偿要求的《波恩条约》,但是在世界犹太人大会的要求下,受纳粹德国迫害的西方各国的犹太人仍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那里获得了34亿马克的战争损害赔偿。

  据柏林《每日镜报》1998年1月10日报道,德国政府和犹太人索赔会议就赔偿东欧各国犹太人大屠杀幸存者问题达成了协议。从1999年起到2002年止,德国政府每年向犹太人索赔会议的一个基金支付5000万马克,以赔偿大约18000多名东欧各国犹太人大屠杀幸存者的损害。据日本《东京新闻》2000年11月30日报道,2000年夏天,在德国,由国家出资50亿马克,有关企业出资50亿马克,总计100亿马克,设立了名为“记忆·责任·未来”的基金,对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遭纳粹当局强掳、在德国各工厂被强迫劳动的约150万欧洲各国的劳工进行赔偿。一些东欧国家,如波兰曾于1953年宣布放弃继续获得战争赔偿的要求,但是这并不影响波兰的犹太人受害者和被强掳的劳工获得战争损害赔偿的权利。

  2000年10月和11月,奥地利分别与乌克兰和俄罗斯签订赔偿协议,规定奥地利将向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被纳粹当局强掳、在奥地利被强迫劳动的乌克兰和俄罗斯劳工支付赔偿金。

  欧洲国家的实践是对国际法中战争赔偿理论的新发展。这个新的国际法理论将为解决中日之间的战争损害民间索赔问题提供重要的法律依据。

  个人能否直接提出赔偿

  被侵略国的平民能不能直接向侵略国提出战争损害赔偿要求?据日本法学家介绍,日本政府认为,被侵略国的平民不能直接向日本提出战争损害赔偿要求,因为个人不是国际法的主体。

  2001年6月,日本东京地方法院对一起在日本侵略中国期间被日军强奸的中国妇女要求赔偿案作出判决,驳回受害人的起诉,理由是个人不能向日本提出战争损害赔偿要求。

  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前,被侵略国的平民确实不能直接向侵略国提出战争损害赔偿要求,但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情况有了新的发展。虽然个人不是国际法的主体,但是被侵略国的平民可以直接向侵略国提出战争损害赔偿要求。前面提到的法国犹太人、世界犹太人大会和犹太人索赔会议显然都不是国际法的主体,但是他们都直接向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提出了战争损害赔偿要求,并且都得到了赔偿。德国政府从来没有提出这些犹太人和犹太人组织不是国际法的主体,而拒绝予以赔偿。德国几十年来的实践已经为日本树立了可供遵循的先例,拒绝向被侵略国的平民提供战争损害赔偿是违背潮流的。

  历任联合国人权委员会波兰政府代表、联合国人权小组委员会委员、联合国废除人种差别委员会委员的玛·鲍贝恩教授在联合国人权委员会的防止差别、保护少数的小组委员会上以《关于对人权和基本自由受到重大侵害的受害人恢复原状、赔偿及恢复权利的研究》为题的报告书指出,作为国家责任的一般原则,根据国际公法,任何人权侵害都能使受害人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一切国家在违反国际公法时,都负有尊重人权和基本自由的赔偿义务,赔偿可以由受害人及在适当场合由受害人的家属直接向侵害的国家提出要求。

  日本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日本国家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据日本法学家介绍,日本政府援引1941年2月2日日本大审院的判例,认为日本军人即使从事了犯罪行为,受害者也不能向日本国家提出赔偿要求。对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日本侵略军强迫许多亚洲国家妇女充当随军妓女问题,即所谓“慰安妇”问题,日本政府也坚持“不能承认国家赔偿”的主张。这种主张在日本叫做“国家无答责”论。

  笔者认为,日本大审院的这个判例和日本政府的主张都是不正确的,是违反国际法的。日本军人从事了犯罪行为,受害者有权向日本国家提出损害赔偿要求,因为军队是日本国家的军队,日本国家有这个责任。这是文明国家所承认的一般法律原则。

  笔者还要强调指出,日本大审院的这个判例根本不适用于日本国家根据国际法应承担的责任,因为国家的国际法责任高于国内司法判例所确定的责任,因此这个判例也根本不适用于被侵略国有关的战争受害者要求赔偿的情况。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的国际法理论和实践都已经证明,发动和进行侵略战争的国家要承担政治的责任(被占领和被管制)和赔偿损害的责任,战争罪犯个人则要负担刑事责任。这种国际法理论和实践也反映在1998年7月17日联合国全权代表外交会议通过的《国际刑事法院规约》之中,该规约第25条第4款规定,本规约关于个人刑事负责的规定不影响国家根据国际法应负的责任。事实上,日本曾经对缅甸、菲律宾、印度尼西亚、老挝、柬埔寨和新加坡等国赔偿了战争损害。

  据日本《读卖新闻》1998年8月8日报道,联合国人权小组委员会特别报告人麦克杜格尔草拟了一项题为《战时有组织的强暴的性奴役》报告书,认为原日军设置随军慰安妇是一项反人类的罪行,建议联合国人权高级专员和日本政府确立对造成这一事态的责任人和有关人员追究刑事责任的制度,并要求日本政府设置行政基金,以便提供赔偿。《读卖新闻》说,该报告书的内容同日本政府的“不能承认国家赔偿”的主张是完全针锋相对的。日本政府关于日本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已经并将继续遭到国际社会的强烈谴责。

  关于赔偿的时效问题

  日本政府曾经援引《日本民法》第724条的规定:因不法行为导致的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从受害人或其代理人在知晓损害以及加害的情况之时起,经过3年时间后,其时效将丧失;从不法行为发生之时起经过20年之后,其时效亦同样丧失;认为中国受害人向日本提出的战争损害赔偿要求已经失去时效。这是错误的。

  日本东京地方法院在审理一起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被日本侵略者强掳并被迫从事残酷的奴隶劳动的中国劳工要求赔偿损害的案件时,也援引《日本民法》第724条,认为强掳劳工等不法行为从终了至提出诉讼已过了47年,原告人的损害赔偿要求权已过了20年的时效,于1997年12月判决原告人败诉,东京地方法院的这个判决也是错误的。

  日本政府的主张和东京地方法院的判决之所以是错误的,是因为中国受害人的赔偿权利不是由于民事法律关系而产生的,而是由于日本侵略者的战争罪和反人类罪而产生的,与民法没有关系,所以不能适用民法上的法定时效。还应该指出,国际法和国际刑法中的犯罪行为(如战争罪和反人类罪)与民法中的不法行为是法律性质完全不同的两类行为,不能混为一谈。

  受害的中国劳工的状况充分证明了这一点,日本侵略者强掳中国劳工并强制实行残酷的奴隶劳动,违反了1907年关于战争法律和习惯的海牙第四公约。该公约规定,禁止武力威胁、强制实行残酷的惨无人道的奴隶式劳动。这个公约是编纂由习惯国际法形成的战争罪的一个重要的国际法文件。违反该公约即构成战争罪。

  根据《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的规定,当时强迫中国劳工从事残酷的奴隶劳动的鹿岛组(现为鹿岛建设株式会社)花冈工地的负责人犯了反人类罪。他们曾以反人类罪受到了刑事处罚。1948年3月,美军横滨战争犯罪法庭曾以反人类罪判处3名花冈工地监工绞刑、1名监工无期徒刑、2名当地警官监禁20年。后来这些罪犯虽然都被减刑,但是他们犯了反人类罪是确定无疑的。

  这些被强掳并被迫从事残酷的劳动的中国劳工与鹿岛组之间不存在任何民事法律关系,他们不是鹿岛组招骋的劳工,他们的这种状况是日本侵略者犯了战争罪和反人类罪的结果。日本侵略者强掳中国劳工的行为和鹿岛组花冈工地负责人强迫中国劳工从事残酷的奴隶劳动的行为是国际法和国际刑法中的战争罪和反人类罪,而不是民法中的不法行为。

  鉴于战争罪和反人类罪是国际法中最严重的罪行,所以联合国大会于1968年11月26日通过了《战争罪和反人类罪不适用法定时效公约》。该公约规定,战争罪和反人类罪不论何时所犯,均不适用法定时效限制。1970年联合国大会第25届会议通过决议,要求非缔约国不得进行任何与此公约的主要目的相违背的行动。因此,不论日本是不是该公约的缔约国都应履行联合国大会的决议,遵守该公约的规定。这里虽然是指刑法上的时效问题,但是战争罪和反人类罪必然伴随对受害人的赔偿问题。1998年7月联合国全权代表外交会议在罗马通过的《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的规定就是有力的证明。该规约第75条规定,应该给种族灭绝罪、反人类罪、战争罪和侵略罪的受害者予以赔偿。既然对这些罪行的处理不适用法定时效,那么对受害人赔偿的处理当然也不能适用民法上的法定时效。前面已经指出,受害人的这种赔偿权利不是由于民事法律而产生,而是由于侵略者犯了战争罪和反人类罪而产生,既然与民法没有关系,那么也就不能适用民法上的法定时效。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几十年来,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多次对遭受希特勒当局迫害的欧洲各国的犹太人和被强掳的欧洲各国的劳工进行了战争损害赔偿。如果要说时效的话,这些赔偿都早已失去了民法上的时效。直至1998年德国政府还与犹太人索赔会议就赔偿东欧各国犹太人大屠杀幸存者达成了协议。德国政府并没有提出失去民法上的时效问题,就是因为受害人的这种赔偿权利不是由于民事法律关系而产生的,而是由于德国侵略者犯了战争罪和反人类罪而产生的,并不是德国人不懂得民法上的时效问题。

  瑞士银行对被纳粹德国屠杀和迫害的犹太人的存款问题也没有提出失去时效问题,这些存款都是50多年以前存入瑞士银行的。如果要说时效的话都早已失去时效,但是瑞士银行也没有以失去时效为借口,来侵吞犹太人的钱财。1998年8月12日,瑞士银行的代表和世界犹太人大会在华盛顿达成协议,瑞士银行同意对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犹太人被纳粹德国屠杀的受害者赔偿10亿至14亿美元,包括在瑞士银行的、纳粹德国当局从犹太人身上强掳的黄金和在战后没有归还的被纳粹德国当局杀害的犹太人的存款。

  由此可见,日本政府和日本法院以失去民法上的时效为借口,拒绝给中国受害人的损害赔偿是站不住脚的。(本网记者于呐洋)

    中国民间对日索赔的几个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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