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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间对日索赔的几个法律问题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8月31日10:19 法制日报

  今年是中国人民抗日战争胜利暨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60周年。日本战败投降亦已60年了。但是中日之间许多战争遗留的民间索赔问题仍然没有解决,本文将着重探讨有关的法律问题。

  战后国际法的新实践

  60年前的那场战争有一个特点,那就是平民遭受的屠杀和迫害特别厉害。战争期间,德国和日本侵略者不仅针对交战国的武装部队发动了军事行动,而且大肆屠杀和迫害交战国的平民,以及掠夺他们的财物。在欧洲遭受迫害最厉害的是犹太人。希特勒集团杀害了600万犹太人。在亚洲遭受迫害最厉害的是中国人。在日本侵略者的屠刀下,中国人伤亡达3500万之多,其中大部分是平民。仅在南京大屠杀中,日本侵略军就杀害了30万中国人。

  战后,战时保护平民的问题引起了国际社会的特别关注。1949年8月,世界各国在日内瓦签订了日内瓦的公约,其中一项就是《关于战时保护平民的日内瓦公约》,这个公约是过去所没有的,是直接针对第二次世界大战的具体情况而产生的。

  正是在这种重视保护平民的背景下,关于战争赔偿问题,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在欧洲出现了一种新的实践,即把侵略国对被侵略国平民的战争损害从侵略国对被侵略国的战争损害中分离出来,把被侵略国对侵略国的战争损害赔偿要求与被侵略国平民对侵略国的战争损害赔偿要求加以区分;被侵略国放弃对侵略国的战争损害赔偿要求,不影响被侵略国平民对侵略国的战争损害赔偿要求。例如,法国于1952年放弃了对德国的战争损害赔偿要求,但是在法国犹太人的要求下,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对受纳粹迫害的法国犹太人仍然赔偿了3亿马克。虽然西方盟国曾于1952年同联邦德国签订了放弃战争赔偿要求的《波恩条约》,但是在世界犹太人大会的要求下,受纳粹德国迫害的西方各国的犹太人仍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那里获得了34亿马克的战争损害赔偿。

  据柏林《每日镜报》1998年1月10日报道,德国政府和犹太人索赔会议就赔偿东欧各国犹太人大屠杀幸存者问题达成了协议。从1999年起到2002年止,德国政府每年向犹太人索赔会议的一个基金支付5000万马克,以赔偿大约18000多名东欧各国犹太人大屠杀幸存者的损害。据日本《东京新闻》2000年11月30日报道,2000年夏天,在德国,由国家出资50亿马克,有关企业出资50亿马克,总计100亿马克,设立了名为“记忆·责任·未来”的基金,对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遭纳粹当局强掳、在德国各工厂被强迫劳动的约150万欧洲各国的劳工进行赔偿。一些东欧国家,如波兰曾于1953年宣布放弃继续获得战争赔偿的要求,但是这并不影响波兰的犹太人受害者和被强掳的劳工获得战争损害赔偿的权利。

  2000年10月和11月,奥地利分别与乌克兰和俄罗斯签订赔偿协议,规定奥地利将向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被纳粹当局强掳、在奥地利被强迫劳动的乌克兰和俄罗斯劳工支付赔偿金。

  欧洲国家的实践是对国际法中战争赔偿理论的新发展。这个新的国际法理论将为解决中日之间的战争损害民间索赔问题提供重要的法律依据。

  个人能否直接提出赔偿

  被侵略国的平民能不能直接向侵略国提出战争损害赔偿要求?据日本法学家介绍,日本政府认为,被侵略国的平民不能直接向日本提出战争损害赔偿要求,因为个人不是国际法的主体。

  2001年6月,日本东京地方法院对一起在日本侵略中国期间被日军强奸的中国妇女要求赔偿案作出判决,驳回受害人的起诉,理由是个人不能向日本提出战争损害赔偿要求。

  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前,被侵略国的平民确实不能直接向侵略国提出战争损害赔偿要求,但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情况有了新的发展。虽然个人不是国际法的主体,但是被侵略国的平民可以直接向侵略国提出战争损害赔偿要求。前面提到的法国犹太人、世界犹太人大会和犹太人索赔会议显然都不是国际法的主体,但是他们都直接向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提出了战争损害赔偿要求,并且都得到了赔偿。德国政府从来没有提出这些犹太人和犹太人组织不是国际法的主体,而拒绝予以赔偿。德国几十年来的实践已经为日本树立了可供遵循的先例,拒绝向被侵略国的平民提供战争损害赔偿是违背潮流的。

  历任联合国人权委员会波兰政府代表、联合国人权小组委员会委员、联合国废除人种差别委员会委员的玛·鲍贝恩教授在联合国人权委员会的防止差别、保护少数的小组委员会上以《关于对人权和基本自由受到重大侵害的受害人恢复原状、赔偿及恢复权利的研究》为题的报告书指出,作为国家责任的一般原则,根据国际公法,任何人权侵害都能使受害人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一切国家在违反国际公法时,都负有尊重人权和基本自由的赔偿义务,赔偿可以由受害人及在适当场合由受害人的家属直接向侵害的国家提出要求。

  日本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日本国家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据日本法学家介绍,日本政府援引1941年2月2日日本大审院的判例,认为日本军人即使从事了犯罪行为,受害者也不能向日本国家提出赔偿要求。对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日本侵略军强迫许多亚洲国家妇女充当随军妓女问题,即所谓“慰安妇”问题,日本政府也坚持“不能承认国家赔偿”的主张。这种主张在日本叫做“国家无答责”论。

  笔者认为,日本大审院的这个判例和日本政府的主张都是不正确的,是违反国际法的。日本军人从事了犯罪行为,受害者有权向日本国家提出损害赔偿要求,因为军队是日本国家的军队,日本国家有这个责任。这是文明国家所承认的一般法律原则。

  笔者还要强调指出,日本大审院的这个判例根本不适用于日本国家根据国际法应承担的责任,因为国家的国际法责任高于国内司法判例所确定的责任,因此这个判例也根本不适用于被侵略国有关的战争受害者要求赔偿的情况。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的国际法理论和实践都已经证明,发动和进行侵略战争的国家要承担政治的责任(被占领和被管制)和赔偿损害的责任,战争罪犯个人则要负担刑事责任。这种国际法理论和实践也反映在1998年7月17日联合国全权代表外交会议通过的《国际刑事法院规约》之中,该规约第25条第4款规定,本规约关于个人刑事负责的规定不影响国家根据国际法应负的责任。事实上,日本曾经对缅甸、菲律宾、印度尼西亚、老挝、柬埔寨和新加坡等国赔偿了战争损害。

  据日本《读卖新闻》1998年8月8日报道,联合国人权小组委员会特别报告人麦克杜格尔草拟了一项题为《战时有组织的强暴的性奴役》报告书,认为原日军设置随军慰安妇是一项反人类的罪行,建议联合国人权高级专员和日本政府确立对造成这一事态的责任人和有关人员追究刑事责任的制度,并要求日本政府设置行政基金,以便提供赔偿。《读卖新闻》说,该报告书的内容同日本政府的“不能承认国家赔偿”的主张是完全针锋相对的。日本政府关于日本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已经并将继续遭到国际社会的强烈谴责。

  关于赔偿的时效问题

  日本政府曾经援引《日本民法》第724条的规定:因不法行为导致的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从受害人或其代理人在知晓损害以及加害的情况之时起,经过3年时间后,其时效将丧失;从不法行为发生之时起经过20年之后,其时效亦同样丧失;认为中国受害人向日本提出的战争损害赔偿要求已经失去时效。这是错误的。

  日本东京地方法院在审理一起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被日本侵略者强掳并被迫从事残酷的奴隶劳动的中国劳工要求赔偿损害的案件时,也援引《日本民法》第724条,认为强掳劳工等不法行为从终了至提出诉讼已过了47年,原告人的损害赔偿要求权已过了20年的时效,于1997年12月判决原告人败诉,东京地方法院的这个判决也是错误的。

  日本政府的主张和东京地方法院的判决之所以是错误的,是因为中国受害人的赔偿权利不是由于民事法律关系而产生的,而是由于日本侵略者的战争罪和反人类罪而产生的,与民法没有关系,所以不能适用民法上的法定时效。还应该指出,国际法和国际刑法中的犯罪行为(如战争罪和反人类罪)与民法中的不法行为是法律性质完全不同的两类行为,不能混为一谈。

  受害的中国劳工的状况充分证明了这一点,日本侵略者强掳中国劳工并强制实行残酷的奴隶劳动,违反了1907年关于战争法律和习惯的海牙第四公约。该公约规定,禁止武力威胁、强制实行残酷的惨无人道的奴隶式劳动。这个公约是编纂由习惯国际法形成的战争罪的一个重要的国际法文件。违反该公约即构成战争罪。

  根据《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的规定,当时强迫中国劳工从事残酷的奴隶劳动的鹿岛组(现为鹿岛建设株式会社)花冈工地的负责人犯了反人类罪。他们曾以反人类罪受到了刑事处罚。1948年3月,美军横滨战争犯罪法庭曾以反人类罪判处3名花冈工地监工绞刑、1名监工无期徒刑、2名当地警官监禁20年。后来这些罪犯虽然都被减刑,但是他们犯了反人类罪是确定无疑的。

  这些被强掳并被迫从事残酷的劳动的中国劳工与鹿岛组之间不存在任何民事法律关系,他们不是鹿岛组招骋的劳工,他们的这种状况是日本侵略者犯了战争罪和反人类罪的结果。日本侵略者强掳中国劳工的行为和鹿岛组花冈工地负责人强迫中国劳工从事残酷的奴隶劳动的行为是国际法和国际刑法中的战争罪和反人类罪,而不是民法中的不法行为。

  鉴于战争罪和反人类罪是国际法中最严重的罪行,所以联合国大会于1968年11月26日通过了《战争罪和反人类罪不适用法定时效公约》。该公约规定,战争罪和反人类罪不论何时所犯,均不适用法定时效限制。1970年联合国大会第25届会议通过决议,要求非缔约国不得进行任何与此公约的主要目的相违背的行动。因此,不论日本是不是该公约的缔约国都应履行联合国大会的决议,遵守该公约的规定。这里虽然是指刑法上的时效问题,但是战争罪和反人类罪必然伴随对受害人的赔偿问题。1998年7月联合国全权代表外交会议在罗马通过的《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的规定就是有力的证明。该规约第75条规定,应该给种族灭绝罪、反人类罪、战争罪和侵略罪的受害者予以赔偿。既然对这些罪行的处理不适用法定时效,那么对受害人赔偿的处理当然也不能适用民法上的法定时效。前面已经指出,受害人的这种赔偿权利不是由于民事法律而产生,而是由于侵略者犯了战争罪和反人类罪而产生,既然与民法没有关系,那么也就不能适用民法上的法定时效。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几十年来,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多次对遭受希特勒当局迫害的欧洲各国的犹太人和被强掳的欧洲各国的劳工进行了战争损害赔偿。如果要说时效的话,这些赔偿都早已失去了民法上的时效。直至1998年德国政府还与犹太人索赔会议就赔偿东欧各国犹太人大屠杀幸存者达成了协议。德国政府并没有提出失去民法上的时效问题,就是因为受害人的这种赔偿权利不是由于民事法律关系而产生的,而是由于德国侵略者犯了战争罪和反人类罪而产生的,并不是德国人不懂得民法上的时效问题。

  瑞士银行对被纳粹德国屠杀和迫害的犹太人的存款问题也没有提出失去时效问题,这些存款都是50多年以前存入瑞士银行的。如果要说时效的话都早已失去时效,但是瑞士银行也没有以失去时效为借口,来侵吞犹太人的钱财。1998年8月12日,瑞士银行的代表和世界犹太人大会在华盛顿达成协议,瑞士银行同意对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犹太人被纳粹德国屠杀的受害者赔偿10亿至14亿美元,包括在瑞士银行的、纳粹德国当局从犹太人身上强掳的黄金和在战后没有归还的被纳粹德国当局杀害的犹太人的存款。

  由此可见,日本政府和日本法院以失去民法上的时效为借口,拒绝给中国受害人的损害赔偿是站不住脚的。(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中心研究员 林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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