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论:民事追回外逃资产尚须修法配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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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5年12月17日04:06 新京报 | |||||||||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在12月14日正式生效了,在未来的反腐败进程中,公约是否真能发挥预期作用,人们普遍抱有很大期待。毕竟,它是全球第一个有法律约束力的反腐指导文件,也为预防腐败、引渡人犯、追回资产提供了一套综合的方案。而且,与各国反腐法律相比,许多方案都颇具新意。 日前,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两位专家在接受“正义网”访谈时,提到的使用民
国际合作的基础,在于对对方人权、司法、文化的高度认同与信任。这种信任最集中的体现,就是刑事领域的合作。信任度高的,引渡、取证、追赃,都不需要繁琐的手续,如欧盟内部国家;信任度低的,罪犯一出国境,本国司法部门就只能束手无策。 有了信任度,严苛的刑事程序,也会限制追回资产的效率。一般而言,刑法对程序性的要求最为严格,为保障人权,各国往往设置高度的举证责任、证明标准。为追回资产,我们必须先由本国法院开出没收令,再请求对方司法部门配合。其中,从没收判决的承认,到扣押、冻结、划拨财产,再到申请执行,返回资产,每一步推进,都要经过冗长的司法审批程序。走到最后,还得应付对方资产分享的要求。难怪有参与海外追赃谈判的官员曾感叹:“这就是一场司法马拉松。” 民事诉讼则不然,由于不涉及定罪、人身监禁问题,证明标准要宽松许多。刑事诉讼要求证据“排除合理怀疑”,在情理上无可置疑,证明力达100%.至于民事诉讼,则只须形成“优势证据”,有85%证明力即可。程序上的要求,也相对简明。因此,为简便程序,提高效率,《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在追回资产上规定了变通措施。 比如,依照公约规定,甲国贪官若携款逃往乙国,甲国可以在乙国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财产所有权,由法院判令被告人返回财产、支付补偿。当然,作为缔约国,两个国家都有必要建立制度,便于其他国家就资产追回问题在本国提起诉讼。 至于我国,在公约生效后,有必要结合刑事、民事两种方式的优势,最大限度地追回外逃资产。先通过刑事手段取得诉讼所需证据与资料,继而选取民事诉讼作为快捷方式,紧急冻结、扣押资产。 打民事官司,当然需要当事人。走出国门,到底该由哪个部门担当国家代表,代表我国提起诉讼,追回资产,国内尚无惯例。另外,在国内,附着于刑事上的民事关系,往往只能附带审理。而民事诉讼上的“确认”,范围有限,只适用于确认选民资格、宣告死亡、认定公民行为能力等情况。外国政府更不能成为民事诉讼的主体。 总之,铲除腐败,涤清吏制是一个宏大的理念,若想让理念付诸实践,就必须着手从细节问题出发。为配合民事诉讼追回资产,我国有必要改变“先刑后民”的司法启动程序,使针对同一犯罪行为的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得以分开进行;同时,通过修改《民事诉讼法》,扩大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引入财产所有权的“确认之诉”,使外国政府得以成为民事诉讼主体。至于究竟是由司法部,还是最高人民检察院代表我国在境外提起追回资产之诉,必须由法律做出明确规定。 □何帆(中国人民大学博士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