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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受贿能否定罪与排除合理怀疑无关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1月16日10:12 民主与法制时报

  □陈默

  由于田凤山未行上诉,检方亦未抗诉,法院判处田无期徒刑的一审判决已然生效。但这一判决因未认定田凤山接受马 德的10万元钱为受贿犯罪,而引起媒体的热议。质疑者认为,此判决为所谓“公益受贿不定罪”开了先例,为那些权力寻租 者打着“为公益”的旗号大行腐败牟取私利提供了判例和借口。赞同者则认为,对此节事实的除罪考虑,是法官在刑
事诉讼中 “审慎”用刑理念的体现,有评论者甚至以“排除合理怀疑”原则在刑诉中的运用表达了对法院“审慎”认定的赞许。

  从媒体的报道看,法院如此认定的理由是,时任绥化地区行署专员马德送田10万元人民币,目的是要田帮助解决绥 化地区广播电视综合楼建设资金事宜。马德给田凤山送钱并不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而是为了绥化地区的公益。

  由此而来的问题是,这一理由在法律上是否充足?

  我国刑法在分则中对受贿和行贿罪是这样规定的: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 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而行贿罪,则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

  虽然田收受马德钱款谋取的是地方的公益而非不正当的私益,但从法律的规定看,受影响的只应该也只能够是马德行 贿罪的成立,并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事实上,田已经收受了马或马所代表的地区的钱款——这一收受由于没有法律上的依据 因而非法,并为马或者马所代表的地区谋取了利益——这一地方公益虽为合法之利益,但却不为受贿罪的构成所排斥。唯一可 能在字面上产生歧义——如同媒体评论所提及的,是对条文中“他人”的理解,“他人”仅仅是指狭义的个体自然人,还是可 泛指广义的“人”,包括单位和群体(需要说明的是,我国刑法中已有单位犯罪的规定,即单位作为法律上的拟制人也可以成 为犯罪主体,在贿赂犯罪中就有单位行贿和单位受贿的规定)。马当然是个体意义上的“他人”,但他所代表的地区或部门能 否成为该条文中的“他人”,却有不同的理解。由于没有明确的立法和司法解释,法官面临的问题则是:只能机械地依照字义 来理解并适用法律,还是应该按照立法的本意来理解和适用法律?对于这个问题,英国著名的高等法院法官、法学家丹宁勋爵 的回答可以给我们有益的启示:“法官不应该按字面而应该按意图——即法律的制定人如果想到这一点会做些什么——来解释 法律。”

  在判断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时,除了依照刑法分则的罪名规定外,还要结合刑法总则的原则和规则来考察。无论是从 犯罪的本质特征还是犯罪的构成要件分析,田此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都显现无疑,对刑法保护的客体——国家公 务行为的廉洁性构成了严重的侵犯。

  至于有评论者以“排除合理怀疑”原则来赞许所谓的审慎“用刑”,这恐怕是对“排除合理怀疑”原则的误读。“排 除合理怀疑”是英美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原则,是刑事诉讼中的严格的证明标准和制度,它要解决的是事实是否存在或成立 的认定。而在田案中,并不存在对事实的“审慎”认定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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