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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诱惑侦查”的使用界限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1月16日10:12 民主与法制时报

  编者:

  据近期有关媒体报道,最高人民检察院委托的《职务犯罪证据问题研究》课题中,主张设立受贿案件诱惑侦查制度, 允许检察人员在特定情况下与行贿人一道参与行贿并取证。观点一出,引来社会各界强烈关注。支持者认为,在贿赂犯罪十分 猖獗的今天,运用诱惑侦查手段,有利于收集犯罪证据,打击犯罪,惩治腐败。反对者认为,检察官为了取证与行
贿人一道向 受贿人行贿,有违法治原则,也有可能带来新的违法和犯罪。

  为此,我们约请

复旦大学法学院博士生导师谢佑平教授就这个读者关心的热点作解答:

  □ 谢佑平

  诱惑侦查,又称“警察圈套”,是指在侦查某些极具隐蔽性的重大案件中,侦查人员或在侦查人员主导下的协助者, 特意设计某种诱发犯罪的情境,或者根据犯罪活动的倾向提供其实施的条件和机会,待犯罪嫌疑人进行犯罪或自我暴露时,当 场或在一定时间内将其拘捕的一种特殊侦查手段。由于利弊并存,在国外,诱惑侦查的使用受到严格的限制和审查。如果我国 人民检察院在打击贿赂犯罪中使用该手段,法律必须明确其界限和程序。

  第一、诱惑应以“机会提供”为限。诱惑侦查分为“犯意诱发型”和“机会提供型”两类。“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 ,是指诱惑者采取了主动、积极的刺激行为使人在强烈的诱惑下产生犯意,进而实施了犯罪。如: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侦查人 员化装成被告人的亲友,向主审法官行贿,并一再表示无论事成与否,决不声张,保证没人知道等,待法官经不住反复诱惑而 收下贿赂时,再以受贿罪追究法官的刑事责任。在这种诱惑侦查中,并不存在有犯罪倾向的犯罪嫌疑人,侦查人员的行为在整 个案件中起了主导作用,实质上与教唆或鼓励无罪的人犯罪没有区别,因此其合理性与合法性都受到质疑。在美国,这种侦查 方法有“引诱清白人犯罪”之嫌,违反了《美国宪法修正案》第4条,属非法侦查。“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是指被诱惑者 本来就已经产生了犯罪倾向或者已经有先前犯罪行为,而诱惑者仅仅是提供了一种有利于其犯罪实施的客观条件和机会。诱惑 行为充其量只是强化了犯罪嫌疑人的固有犯罪倾向,不存在诱人犯罪的可能。如:侦查机关得知有一抢劫团伙欲在某银行运钞 途中行劫,遂把作有记号的大量现金用运钞车招摇过市运往银行,暗中布下严密的控制,待犯罪分子全面行动时将其一网打尽 。在此情形中,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的决定性因素是其早已产生的犯罪意图,警察的行为只是提供了其实施犯罪的有利场合和 环境,目的是获取证据,抓获隐蔽的罪犯。因此,如果人民检察院在贿赂犯罪侦查中使用诱惑侦查,只能以“机会提供”为限 。这种守株待兔式的诱惑侦查,不会对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产生主导作用,可以避免引诱清白者犯罪的弊端。

  第二、诱惑不能超过合理限度。人,既是自然界的人,也是社会利益网络中个体。因此,人既有自然需求,也有社会 欲望。可以说,人经受自然和社会诱惑的程度是有限的。因此,在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中,侦查者必须遵守行为适度性原则。 这是决定诱惑侦查是否合法的标准。如:女警察假扮“女护士”对可能存在的犯罪嫌疑人进行诱惑侦查,如果该“女护士”衣 着十分性感暴露,并且用身体或语言进行挑逗引诱,致使被诱惑者受到巨大刺激而犯强奸罪,则该诱惑侦查超过了“提供机会 ”的限度。行为是否适度,可以以一般侦查行为的强度、普通人受诱惑的承受能力等作为参照。因此,人民检察院如果使用诱 惑侦查,也必须考虑上述因素,保证诱惑行为在适度范围内实施。

  第三、诱惑侦查的结果需要进行严格的合法性审查。诱惑侦查是否真正属于“机会提供型”且没有超过“限度”,是 决定其所收集的证据是否有效的关键。在国外,诱惑侦查的结果之所以可以在具体案件中被采用,与其大都有独立的司法审查 制度相关。一方面,在具体案件中是否使用诱惑侦查,使用单位有严格的审批制度,不是任何案件都可以使用的;另一方面, 通过诱惑侦查取得的证据材料,只有经过法庭的质证,被法官采信,才能最后成为定案的依据。然而,由于普遍实行司法独立 ,诱惑侦查收集的证据要被法官采信,不是一件简单的事情。美国司法实践表明,在通过诱惑侦查逮捕的嫌疑人中,有近百分 之五十被法官宣判无罪。美国各级法院普遍认为,“官诱民犯”如同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一样,可以作为被诱惑者无罪的合法 辩护理由。如果“官诱民犯”抗辩成立,法官一般从实体上判决无罪,少数法官则以诱惑侦查违反《宪法》第5修正案规定的 “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为由,从程序上否定对被诱惑者的追究。我国的司法体制与西方完全不同,检察院与法院之间存在打击 犯罪方面互相配合的关系,而且,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这就决定了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所收集的证据具有与西 方国家相比高得多的效力,一般情况下,具体案件中检察机关在法庭上提出的证据,也就是法院定案的依据,法官通过质证予 以否定的可能性极小。因此,在这种特殊的司法模式下,人们担忧检察机关使用诱惑侦查可能超出限度、诱人犯罪、违背程序 、侵犯人权等,是可以理解的。但是,贿赂犯罪的猖獗又是摆在我们面前的现实,如果不强化打击,可能危及国家的根本。面 对现实,一些学界人士认为,诱惑侦查可以在重大、复杂的受贿案件中使用,但必须经过严格的审批,而且,迫切需要健全司 法体制,通过强化法院的独立性达到对诱惑侦查结果的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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