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大代表称《农业法》已严重落后于现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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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3月14日06:20 中国青年报 | |||||||||
本报记者 刘声 潘圆 作为欧洲农业法委员会中国唯一的个人会员,十届全国人大代表、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河教授,这几年最关心的就是农业法修改,今年他向全国人大提交“关于修改与完善《农业法》的议案”。
“‘工业反哺农业’‘城市带动农村’是世界各国现代化发展的一般规律,《农业法》作为规范与农业生产经营相关社会行为的基本法,理应在内容和结构上对国家保护、支持农业发展的产业政策做出全面具体的制度安排。”黄河代表认为,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从指导原则、体例结构、以至于具体规范设计上都未达到以上要求,在具体操作过程中,暴露出3方面重大缺陷: 第一,对一些经过实践并取得一定社会效果的扶持措施未加规定,各地在实践中均以地方政策为推行依据,导致操作标准和程序千差万别,严重影响到国家扶持效果,其中以对农业生产经营参与者的各项财政补贴,如种粮补贴、良种补贴等最为典型。 例如,一些省市有些种粮食的农民没有得到补贴,有的地方由于部分耕地没有纳入计税面积,如湖区的一些耕地、国有农场的养老田、水库移民田等,虽然种植粮食,但这部分粮田却不能享受到种粮补贴,农民意见较大。另外,承包别人耕地的种粮者得不到种粮补贴,这在许多地方都有发生。 第二,缺乏对政府扶持、保护农业发展的相关职权(责)实现监督机制的设计,尤其缺乏对政府引导、支持等各项宏观性与抽象性职权(责)行使的监督机制,从而将《农业法》中大量的政府职权(责)“异化”为不受任何监督的“自由权”,这将使国家农业政策的受益人——农业生产经营者的权益实现得不到保障,直接影响到国家粮食安全与保护、支持农业发展政策目标的实现。 第三,立法技术欠妥。黄河代表举例说,许多重大条文过于口号化、政治化,缺乏可操作性,有些法律主体设定不明;有些调整方式不明,如许多条文中出现的“支持”、“鼓励”;有些专有用语含义不明,如“农业总投入”“农业基础设施”等,严重影响法律的执行效果。法典的体例结构设置欠妥,难以彰显国家现阶段保护、扶持农业发展的政策理念。 “我国虽然是农业大国,但是农业法学研究方面却很薄弱,目前农业法方面的研究人员,比研究商业法、民法的人少得多,大概十分之一都不到。” 黄河代表认为,上述3方面缺陷,已经使现行《农业法》严重落后于现实,并成为国家保护、扶持农业这一产业政策实现的法制“障碍”,亟须弥补。 黄河代表认为,对《农业法》相关条文修改与完善,应包括对《农业法》中“农业投入”相关规定的修改与完善、农业补贴法律制度的构建、“农村金融”法律制度的重构、“农业保险”制度的重构、政府相关责任实现监督机制构建等。 本报北京3月13日电 相关专题:2006年全国两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