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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大代表建议尽快出台《廉政法》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3月21日09:23 正义网-检察日报

  十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以来,我们30多名代表3次联名向全国人大提出制定《反腐败特别法》的议案。2005年中纪委在复函中告知,中纪委正与有关部门联手共同制定《廉政法》。我国目前腐败犯罪仍处于高发期、持续期,顶风作案现象严重。为此,我们在十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再次提交议案,建议全国人大尽快出台《廉政法》,以推动反腐败工作向纵深发展。

  廉政建设的内在要求

  从反腐败理论看,遏制腐败现象,最可靠的保证是健全和完善社会主义民主法制,把廉政建设纳入法制轨道。廉政一旦被纳入法制的轨道,有关廉政的法律措施就会物化为对权力进行制衡和监督的实际力量,对廉政建设起到强大的催化效应。历史已经证明,权力不被监督,就会导致滥用,监督没有法律化,就会流于形式。因此,加强廉政建设,必须依靠法制,这就要求我们制定完备的廉政专门法律。

  从反腐败实际来看,为了防止和惩治腐败,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制定了一系列的廉政法规,限制公共权力的滥用,监督公共权力的行使,最大限度地维护公共利益。韩国相继制定了《腐败防止法》、《反洗钱法》和《政治资金法》;菲律宾在1989年推出了《公共官员与雇员品行和道德标准法》;美国、英国、瑞典、德国、加拿大、马来西亚等国家也制定了相应的政策和法规。二十世纪五十年代,新加坡的贪污腐败现象相当普遍。1959年后,新加坡开始进行全面的廉政建设,相继出台了《防止贪污法》、《没收贪污所得利益法》等一系列廉政方面的法律。借助法律的力量,新加坡政府的公信力得到极大提高。实践证明,立法反腐败是反腐败工作的有效措施。

  反腐败工作的现实需要

  当前,我国处于体制转轨、结构调整和社会变革的历史时期,客观上存在诱发腐败的多方面因素。但是,我国反腐败立法尚存在不足之处——

  一是没有有效衔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公约》目前已经生效,但我国法律与其存在一定差异,主要表现在:我国《刑法》强调受贿罪必须具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行贿罪必须具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公约》没有规定受贿罪必须具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客观要件;我国《刑法》强调受贿内容仅限于财物,《公约》中“贿赂”指任何好处,并不仅限于财物;《公约》将预防性反腐败政策提到了极为重要的位置,提出各缔约国根据本国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成立专门机构,制定、执行和坚持有效的预防性反腐败对策,我国法律对此规制明显不足。

  二是没有完善的程序规则。主要表现在:证据规则不完整,一些国家在有关反腐败的制度中规定了证据排除规则、证据推定规则、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等特殊规则,但我国法律对此没有规定;侦查方式落后,相对于公安、安全等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查处贪污贿赂案件手段稍显缺乏,老办法、老手段已不能用,新的手段或是没有,或是不会用,而现在职务犯罪活动相对于以前更具有智能化、高科技化的特点。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传唤贪污贿赂案件犯罪嫌疑人的时间作了12小时规定,限制了检察机关的手脚,这既不符合国情,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反贪办案。解决上述问题必须制定一部专门的《廉政法》。

  制定《廉政法》的条件已具备

  我国目前已经具备制定《廉政法》的条件。首先,通过专门的立法与腐败犯罪作斗争,是我党反腐败斗争的一贯优良传统;其次,上世纪九十年代,我国做了大量反贪污贿赂法的专题调研工作,并形成了初步成果;第三,在反腐败斗争实践中,形成了大量行之有效的政策措施,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将这些措施、经验规范化、法律化,可谓水到渠成;第四,国外立法可资借鉴。

  要遏制当前腐败犯罪居高不下的趋势,必须尽快出台《廉政法》。笔者建议:

  ——在立法指导思想上,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廉政法》的制定应符合现行宪法和法律的精神;立法务求完备,把惩治型立法和预防型立法两方面有机统一起来;立法要注重中国特色,不可照搬外国模式。

  ——立法时间以快捷为宜,这是当前反腐败斗争形势的迫切要求。

  ——立法要借鉴多方面的长处,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相衔接,借鉴美国、新加坡、香港等国家和地区的反腐败立法的成功经验,结合《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和我国反腐败实践。

  ——立法体例上要创新,这部法律的内容应包括刑事实体法、反腐败行政法、预防职务犯罪法和程序法,实现反腐败刑事实体规定、行政规定、程序规定和预防犯罪规定四元一体。

  (作者:童海保 系安徽省

马鞍山市金家庄区检察院检察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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