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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颅骨案遭遇法律难题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5月08日16:57 《法律与生活》杂志

  本刊记者/赵晓秋

  新闻背景:2006年2月25日,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炭山岭镇大湾口牧民蒋财帮在距该镇10多公里的金沙峡大湾口赶牛时,在河沟发现散落以及装在袋子里的头骨。怕吓着老伴,蒋财帮沉默了28天。3月25日,他的朋友向炭山岭镇派出所报了案,说“发现了大堆猴头”。派出所立即通知了天祝县公安局。3月27日下午,金沙峡护林站护林员李治国接到任务,
会同古城林区派出所副所长万吉有等4人,前往现场。

  经过清点,探查者在现场一共发现了7个装有头骨的袋子,其中4个是编织袋,都用蓝色小塑料绳子捆扎。被发现的头骨的天灵盖全部失踪了,只剩下眉骨以下的部分。探查的结果报上去后引起了,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

  3月28日,森林公安分局局长率人前往现场。他们打开了全部的口袋,并将散落在陡坡上、溪流中的骷髅收集起来清点,共有121个。

  3月30日,兰州晨报以《天祝惊现121个猴头骷髅》为题对此事进行了报道。

  网络让稿件传播到全国各地,一场口水大战开始了。某些读者相信这是猴头,并联想到“虐猫事件”,认为应该立法保护动物;另一些人表示质疑,认为骷髅属于人头。

  3月31日,警方挑选了13个具有代表意义的骷髅,请兰州大学生命科学院刘发教授进行鉴定。鉴定称,骷髅全部是人头,其中男女老少皆有,并且死因多样,但从锯过的痕迹可以看出,这些痕迹非常新鲜,很可能就是在不久以前刚刚锯掉的。

  4月2日,公安部派出由法医、痕检、DNA技术及人类学专家组成的工作组赴天祝县,与甘肃省公安机关共同展开全面调查和检验鉴定工作。当时,警方表示,头骨的来历和已锯掉的颅盖骨的去向及用途等相关调查和检验鉴定工作正在进行中。

  4月12日,甘肃省公安厅就甘肃颅骨案向媒体发出了通报。通报称,在甘肃省天祝县炭山岭镇金沙峡大湾口发现的121颗人头骨,为农民乔某等人结伙在荒郊野地的年久无主墓穴中盗挖人头骨。之后,将其转手出售给梁某。随后,梁某将锯下的头盖骨再次转卖给刘某。刘将其加工成工艺品出售,非法谋取利益。现参与人员已全部被公安机关传唤,公安机关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虽然震惊全国的甘肃颅骨案暂时尘埃落定,但对涉案人员私盗墓穴转卖制造工艺品的行为如何定罪,引起了法律界人士争论:有人认为涉案人员侮辱尸体,盗墓割取人头颅骨,并非法传播销售,应当以“盗窃、侮辱尸体”定罪;也有人表示应以盗窃罪定罪,“偷坟掘墓是对私人财产的侵犯,应根据私有财产保护的法律定罪”;但也有声音表示不应定罪,“因被盗的并非国家保护墓葬,也非‘尸体’,法无明文”。

  针对这些分歧,2006年4月18日,本刊记者采访了北京大学刑法学博士、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教师罗翔。罗翔表示,自己并不打算简单支持某一方的观点,只是提供法律的视角,让人们通过分析从中得出各自的结论。

  如何定罪

  《法律与生活》:一些人认为对于甘肃颅骨案如何适用法律条文值得推敲,您如何界定甘肃颅骨案中涉案人员的行为?

  罗翔:对于此案,一般可以“盗窃尸体罪”论处。另外,如果有证据证明盗墓者在盗窃尸体过程中还有侵占陪葬财物的行为,还可以盗窃罪数罪并罚。再次,如果所盗墓穴属于古墓葬,还可定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当然,古墓葬是指清代和清代以前的具有历史、文化、科学价值的古墓葬以及辛亥革命后与著名历史事件有关的名人墓葬、遗址和纪念地,古墓葬包括皇帝陵墓,革命烈士墓地,此事不知道颅骨是否出自古墓葬。

  《法律与生活》:我国《刑法》有“盗窃、侮辱尸体罪”的规定,那么何为尸体?

  罗翔:一般认为,尸体是指已经死亡的人的身体的全部或一部分,盗窃尸体的一部分,也可构成此罪。另外,虽然从一般用语来看,尸骨或遗骨不等于尸体,但从实质看,本罪侵害客体主要是社会管理秩序,是社会的丧葬风俗,因此可以对尸体进行扩张解释,将尸骨解释进去,在 “尸体”的语言范围内,尸骨或遗骨可以包括在内,这并不违背公民的合理预期。

  盗窃骨灰不是犯罪

  《法律与生活》:前几年在辽宁、黑龙江、福建等地均发生盗窃骨灰然后敲诈的案件,最后这些案件大都以敲诈罪定罪,那么对于一些盗窃骨灰不敲诈的行为,我国《刑法》有何规定?

  罗翔:从“罪刑法定”原则出发,骨灰不能解释为尸体,否则就超越了语言的最大范围,侵犯了公民的合理预期,因此,单纯的盗窃骨灰行为不构成犯罪。对此200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针对吉林省上报的案件做出批复也认为:“骨灰”不属于《刑法》第302(盗窃、侮辱尸体罪)规定的“尸体”。对于盗窃骨灰的行为不能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与生活》:为什么《刑法》没有将骨灰纳入该条文的规定范围?

  罗翔:至于法律为什么不专门规定盗窃骨灰的行为,我个人认为,这主要涉及对刑事立法界限的理解。正如法谚所云:法律不理会琐碎之事。《刑法》所关心的应该是关系到社会共同体存亡的规范体系,太过于琐碎,过于例外的情况不应该为刑法所考虑,不能企求《刑法》做社会的全能保姆。

  一般说来,盗窃尸体的现象比较多,它严重侵犯了社会的丧葬风俗和人类的情感,但单纯盗窃骨灰的行为则相对少见,一般都会有其他企图,事实上,绝大多数盗窃骨灰的行为都连带有敲诈,完全可以敲诈勒索论处。如果偶尔出现了纯粹的盗窃骨灰行为,则太过特殊,偶然,没有必要通过《刑法》来管。

  刑法并不是灵丹妙药

  《法律与生活》:社会上有人认为现行《刑法》很难对甘肃颅骨案涉案人员的行为定罪,这反衬了我国现行《刑法》的尴尬。您如何评价这种说法?

  罗翔:我并不认为法律存在尴尬,尴尬的是人们对法律的态度。一直以来,人们对《刑法》有太大的期望,司法机关也偏好于对一切违规行为用《刑法》解决。但是,一定要注意,在现代社会,《刑法》是收缩的,是消极的,它是补充法,不到万不得已,不应该轻易使用。对于盗窃、侮辱骨灰等行为,为什么一定要认为是犯罪呢?没有必要凡事都用其极,用刑罚武器。刑罚不是万能的。

  长期以来,人们崇尚重刑主义。然而严刑峻法只能取得一时的效果。从根本上来说,最好的社会政策才是最好的刑事政策。提高公民的收入,促进丧葬风俗的变化(如从土葬到火葬,从有陪葬财物到无陪葬财物),盗窃尸体的行为也就会逐渐减少。一定要注意:刑罚的作用是有限的,它并不是对付犯罪的万灵丹。

  《法律与生活》:甘肃颅骨案的出现说明这类行为已经存在多时,只是有的还没有暴露出来,那么对于这一新出现的情况,我们的法律又该如何应对呢?

  罗翔:法律应当协调,尤其是非刑法的其他部门法要协调运用,完全可以适用其他纠纷解决方法,比如道德舆论谴责,民事赔偿(盗窃、侮辱骨灰,其实质是侵犯遗属的权利,遗属可以提起民事侵权之诉),甚至行政手段来解决,如,《治安管理法》第65条规定:“故意破坏、污损他人坟墓或者毁坏、丢弃他人尸骨、骨灰的;在公共场所停放尸体或者因停放尸体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工作秩序,不听劝阻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法律链接:

  在我国,人们对已故亲人的遗物总是充满敬畏的心理,私盗墓穴的行为,不仅是社会风化所谴责的行为,我国《刑法》也对此做了相关规定。

  第三百零二条规定:盗窃、侮辱尸体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盗掘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集团的首要分子;多次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并盗窃珍贵文物或者造成珍贵文物严重破坏的。

  (摘自《法律与生活》半月刊2006年5月上半月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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