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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戒制比奖励制更适宜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9月30日09:38 《小康》杂志

  惩戒制比奖励制更适宜

  ★文/李程伟

  由政府对自己公务员的诚信表现进行奖励,这需要慎重,如果要加以推广就更需要慎重。

  首先,从规范的角度看不合理。社会良性运转离不开社会规范的导向与控制作用。一般说来,社会成员所遵循的社会规范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倡导性规范,诸如救死扶伤、拾金不昧、见义勇为、助人为乐等体现社会美德的行为准则属于此类,它一般是通过鼓励、褒奖等积极方式加以引导和倡举;另一类是禁止性规范,它以防止利益侵害、维持正常秩序为目标,一般是以惩罚、处分等消极方式加以制止和矫正。由于公务员承担着国家委托的维护社会秩序和增进公共利益的重任,所以对他们的规范程度理应要严格得多。从国际经验来看,行政伦理法制化是一种比较普遍的倾向,也就是说对于公职人员来讲,倡导性的规范也需要用比较“刚性”的手段确保履行。鉴于政府诚信和公务员诚信在整个社会诚信体系中的特殊地位和重要性,就更应当健全相关的禁止性规范制度,从严惩戒各种失信行为,而不是本末倒置地在奖励上下功夫。

  其次,从程序的角度看不合法。各级各类政府及其

公务员都是为人民服务的,人民是“主人”,公务员是“仆人”。从现有的诚信奖励的做法来看,是“仆人”自己给自己从财政上发奖金,“主人”的意见根本就没有征求,甚至都没有在“主人”的代表机构——人代会(常设机构)上象征性地过一下手续。由于制度和体制的原因,我国公务员的利益约束和规范程度实际上是比较弱的。许多事实证明,当改革触及到公务员的利益时,有关的政策往往因内部阻力太大而难以出台和实施;反之,当改革片面化地有利于公务员的时候,政策却常常能够不顾舆论与民意而强行出台。从廉政保证金、廉洁从警退休金、货币化公车改革到“好公务员”奖励、带薪强制休假,“仆人”不该享有的特权,都需要花费“主人”大量的银两去赎买,政府管理的正当性和可接受性正在快速流失。对公务员的诚信奖励又何尝不属于这种情形呢?

  再次,从技术角度看不可行。如果要对公务员个人进行诚信奖励,并且奖励得还比较客观公正,就需要比较全面地采集评价信息,需要上下左右全方位地对他的诚信水平进行评定,这从技术角度看实际上是难以做到的。即使能够做到,其成本也相当大;但是,如果建立惩戒性的机制,将公务员的诚信记录从否定性的角度与其晋职晋级挂钩,对于经过查实的失信投诉和检举等,情节比较严重的,在公务员晋职晋级时实行一票否决,使之为自己的失信行为付出应有的代价,那么效果就会大大不同。而这无论是在操作的技术上,还是在操作的成本上都显然优于诚信奖励的做法。

  (作者为中国政法大学政治与公共管理学院党委书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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