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反洗钱立法对中国的启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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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6年12月01日14:59 观察与思考 | |||||||||
-观察记者 袁华明 在当前经济全球化、资本国际化及信息技术高速发展的情况下,随着走私、贩毒、黑社会有组织犯罪、偷税逃税、贪 污贿赂、金融诈骗等犯罪活动的大量产生,洗钱活动在国内外日益猖獗,并与上述犯罪活动密切交织在一起,不仅破坏社会信 用基础,严重威胁金融安全、经济安全,而且引发了一系列社会政治问题,严重威胁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特别是
中国建立市场经济的历史不长,在反洗钱方面的经验不足。就世界各国的发展看,反洗钱的经验也是在近一、二十年 积累起来的。在制定这部法律时,要充分考虑到洗钱活动往往具有跨国性质,要考虑到与国际的合作以及国际的一般规则。因 此,现在规定的一系列比如反洗钱的内控制度,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大额和可疑交易的资料的保存和客户身份资料的保存制度 ,以及可疑和大额交易的报告制度,都是充分地考虑到中国已经参与的国际公约和有关反洗钱的国际公约和文件的规定,应该 说这部法律与国际公约的规定是一致的。 国际反洗钱立法动向 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AFT)的“40项建议”是反洗钱领域的基本准则。“40项建议”最初发布于1990 年4月,2003年6月20日通过了新的修订稿。“40项建议”将洗钱犯罪定为刑事犯罪,要求洗钱犯罪的上游犯罪尽可 能的广泛,金融机构应了解客户、报告可疑交易,签署反洗钱国际条约等。2001年10月,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在“40 项建议”的基础上,针对打击恐怖融资提出了八项特别建议;2004年10月,在巴黎专门针对恐怖分子和犯罪分子跨国境 运输现金问题单独制定了一项特别建议。 联合国在1988年《禁毒公约》的基础上,于2000年通过了《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十分具体地 规定了洗钱罪的定义和类型,并要求成员国将“洗钱罪”适用于“范围最为广泛的上游犯罪”,提出建立金融情报机构,没收 和抵押以及没收事宜的国际合作,对推动国际反洗钱立法产生重大影响。2003年联合国为打击跨国跨区域的腐败犯罪制定 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其中有关反洗钱的内容占了大量篇幅,提出了反洗钱制度的重点是验证客户身份,保存交易记录以 及报告可疑交易,并在《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的基础上增加了对重要公职人员账户强化审查等新的要求。 此外,瑞士议会2004年制定的《反洗钱诈骗法》,将洗钱归属于诈骗。2005年10月,美国参议院通过了反 恐融资和洗钱修正案,增加了美国政府有权查封在美外国银行涉嫌洗钱和恐怖融资的资产等规定。欧洲议会2005年9月通 过洗钱和恐怖融资的新草案,明确规定监管当局有权从银行获得账户和账户持有人的信息。《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于2003 年10月31日通过,它对洗钱犯罪的规定非常宽泛,诸如转换或者转移犯罪所得,处置转移犯罪所得的所有权,以及获取、 占有、使用犯罪所得,均属洗钱犯罪。 国际反洗钱立法通常遵循四大基本原则:确定洗钱为刑事犯罪并使其上游犯罪范围最大化;制订以可疑交易报告制度 为核心的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行业及职业反洗钱措施;建立金融情报机构并赋予其权力;加强反洗钱协调与合作。中国全国 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的反洗钱法基本与上述原则接轨。 新形势下的要求 如今的洗钱行为可以跨越银行、证券和保险等诸多金融领域,各国在立法上,拓宽了反洗钱义务主体适用范围。如墨 西哥要求货币交换所和其他一系列非银行金融机构与国内银行一样,从2005年开始执行有关的反洗钱要求。这些机构包括 投资机构、保险公司、经纪公司,退休基金管理者和为这些机构服务的货币传送机构。新加坡货币当局(MAS)于2006 年1月发布反洗钱和打击恐怖融资法修改草案,提出对政治公众人物执行客户尽职调查,同时针对电子转账提出新的规则。因 此,需要在法律主体上扩大反洗钱义务主体对象。 原世界银行驻中国代表处首席经济学家鲍泰利先生说,在预防和打击洗钱犯罪方面,美国起步比较早,从国会197 0年通过第一部《银行秘密法》到2001年的“9·11”事件之后国会通过的《爱国法》立法,前后共通过了8部有关洗 钱方面的法律,历时31年的时间。一项立法工作完成之后,需要制定细则对法律的执行加以说明,中国的反洗钱法也有必要 尽快制定更具操作性的细则。不过美国有关反洗钱的配套法律、法规,历时31年才形成体系,而中国的首部反洗钱法的出台 无疑是有了一个良好的开端,也为中国参与国际反洗钱合作奠定了基础。 浙江大学法学院教授李有星在日前召开的“金融与法治浙江”论坛上也表示,根据新颁布的反洗钱法,适时修改刑法 等法律有关规定已是当务之急。在加快反洗钱法审议进程的同时,对相关《刑法》、《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等 根据反洗钱法的最终内容而开展修改,尽快填补反洗钱法律框架中的严重法律漏洞。比如修改刑法的洗钱罪主观构成要件,规 定除了主观上有洗钱目的外,知情而不履行反洗钱法定职责的行为也构成犯罪;完善洗钱罪客观构成要件,将犯罪主体范围扩 展到上游犯罪的本犯。修改《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有关银行保密义务的规定,对大额和可疑交易的报告作 出例外规定。此外,还应采用“安全港规则”以免除善意报告此类交易的机构和管理人员的刑事和民事责任。在《中国人民银 行法》中明确央行作为主管全国反洗钱工作的地位,规定或明确授权“中国人民银行是全国反洗钱工作的主管部门”,在相关 规章中明确反洗钱职责,包括反洗钱主管部门以及行业反洗钱主管机关的应有职责。在此基础上,对此前颁布的反洗钱规章与 目前正征求意见的银行业、证券业、期货业、保险业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进行修订。 强化金融情报 收集分析中心建设 根据国际通行做法,被统称为“金融情报中心”(FIU)的专门机构承担着这项反洗钱基础性工作,它被认为是各 国反洗钱机制的组织框架中最关键的组成部分。目前,已经批准组建我国的金融情报中心—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作为我 国负责收集、分析和提供反洗钱情报并进行国际反洗钱情报交流的专门机构,对我国反洗钱工作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 到目前为止,世界上已有84个国家(地区)建立了专门的反洗钱情报机构。如美国财政部下设的“金融犯罪执法网 络”(FinCEN),有约250名雇员,2003年接收了金融机构提交的约50万份可疑交易报告,并为联邦、州和地 方的150多个执法机构及国际调查人员提供情报支持。1993年比利时政府根据《金融情报处理中心构成、组织与独立法 》建立了“金融情报处理中心”(FIPU),该中心接受比利时财政部和司法部的监督,但是一个完全独立的自治性行政机 构。据该中心1993年12月至2001年6月的统计,共接收了53200起可疑交易报告,经审查后立案10160起 ,其中有3513起被确认有严重的洗钱迹象并移交司法机关。该中心在此期间接受的举报共涉及67亿欧元,没收的资产总 价值近3亿欧元,有505人被判刑。2001年10月欧盟理事会重申:“成员国必须以一定方式组织金融情报中心,以确 保在合理的时间内传递情报和资料。”目前,已建立金融情报中心的国家(地区)还包括澳、加、日、俄、韩、泰、马来西亚 以及我国的台湾和香港地区等。 1995年6月埃格蒙特集团成立,作为各国(地区)金融情报部门的非正式国际合作组织,旨在提高金融情报部门 的专业能力,加强交流和情报互换。是否设立专门的反洗钱情报机构并参与国际反洗钱情报交流,现在已成为国际社会衡量一 个国家(地区)反洗钱工作力度的重要标志。 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一位法律工作者表示,从操作的层面上讲,应该借鉴国际先进经验,进一步强化我国金融 犯罪情报收集和分析中心的建设,通过各部门和分工合作,形成强有力的反洗钱机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