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童就餐跌落电梯井责任谁担

http://www.sina.com.cn 2007年04月03日13:36 法制与新闻

  一名10岁男童在一家酒楼就餐时因跌落电梯井受伤,但该电梯却是多家单位共用,电梯所有权却另有其人。谁来承 担赔偿责任?孩子住院治疗期间的补课费是否应纳入赔偿范围?酒楼应不应该赔偿精神损失费?2007年3月1日,江苏省 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对这些问题给予了解答。

  杨维松/文

  跌落电梯井

  2005年9月12日晚,江苏省镇江市10岁男孩明明随家人到某酒楼就餐。席间,大人们还在推杯换盏,明明已 吃饱喝足,趁大人不注意溜出了雅间。20时20分左右,明明的家人听说电梯间有小孩子出事,跑到电梯间一打听,才发现 跌落在电梯井中的孩子是自家的明明。等酒楼员工从电梯井中将孩子救出,明明已经昏迷不醒。人们急忙将孩子送至镇江市第 一人民医院抢救。

  明明经抢救脱离了生命危险,但身体多处骨折,遂住院治疗,2005年9月30日出院,医嘱要求卧床休息、石膏 托固定、定期门诊复查。2006年2月13日,明明再次入住镇江市第一人民

医院,2006年2月16日行取内固定术, 2006年2月27日出院。在这期间,明明的家人共花掉医疗费3.7万余元,而导致明明坠梯罹伤的酒楼只支付了医疗费 1.7万元。

  2006年7月10日,经江苏大学

司法鉴定所鉴定,明明所受伤害程度为九级伤残。另外,明明因伤在家休养及补 课,其家人付出了相应的费用。

  明明出事时所使用的电梯的所有权为某糖烟酒公司,电梯的使用人为某酒楼和某浴场。发生此事故之前的2004年 11月1日,镇江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所曾对该电梯出具了一份《电梯定期检验报告》,其中一项对井道的检验要求是: “应设置电气安全装置,以保证只有当检修门、井道安全门以及检修活板门全部关闭时,电梯才能运行。”而检测结果为“无 此项”。

  为索赔诉至法庭

  2006年6月6日,明明的家人聘请律师以明明为原告向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状告某酒楼、某浴场, 他们认为明明在该酒楼就餐,在使用电梯过程中跌落电梯井受伤。经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因糖烟酒公司是电梯的所有权人 ,也一同被告上法庭,要求各方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家教费、残疾赔偿金、精 神抚慰金总计11.7万余元。

  2006年9月19日,京口区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此案。

  被告酒楼辩称,明明在该酒楼就餐时使用的电梯的所有权人是糖烟酒公司,某酒楼与某浴场是电梯的共同使用人。明 明不能举证证明电梯因存在问题而造成其伤害,且明明与该酒楼发生的是饮食服务合同关系,事故发生时明明的监护人也未尽 到监护责任,故要求驳回明明的诉讼请求。

  京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明明作为已满10周岁的自然人可以独立使用电梯,酒楼、某浴场、糖烟酒公司作为电 梯的管理使用人、所有权人,对电梯的质量应承担举证责任。酒楼虽然提供了事发前一年以及事发后当年的电梯检验报告,但 酒楼未提供事发时电梯本身状况的检验报告,对此,酒楼、某浴场、糖烟酒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由于酒楼等三方无证 据证明原告跌落电梯井中是其故意行为,因此三方应连带对明明遭受的损害负赔偿责任。

  2006年9月26日,京口区人民法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酒楼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明明1 0.5万余元。被告某浴场、某糖烟酒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终审判决止纷争

  一审宣判后,该酒楼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首先,酒楼对于电梯安全运行质量标准的举证责任已完成,提供了镇江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所分别于2004年11月1 日和2005年10月30日出具的《电梯定期检验报告》,可证明事发时间段内(2005年9月12日)电梯符合安全运 行质量标准。其次,明明在事发时刚满10岁,且其智力发育迟缓,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事发时其正是由于脱离了监护人 的监护才发生的问题,应当由明明的监护人负主要责任。另外,酒楼在提供服务过程中无过错,且酒楼仅是电梯众多使用人之 一,即使电梯存在质量问题致使损害发生,亦应由电梯所有人及对电梯负有管理及维护义务的责任人承担责任。原审法院确认 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补习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无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及明明的法定代理人分别向二审法院重申了自己的主张。

  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 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 有过错的除外。”

  本案中,讼争物电梯是建筑物相关配套设施,其所有权人为糖烟酒公司,使用人为涉案酒楼与某浴场。本案中,明明 跌落电梯井中受伤,原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明明使用电梯过程中受到伤害,并无不当。上诉人提供的事发前一年以及事发 后当年的电梯检验报告,既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坠落电梯井的原因,也不能排除上诉人等单位的过错,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 判决上诉人以及某浴场及糖烟酒公司对明明受到的伤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本案中,明明受到伤害后需要补习而增加的费用,应当认为是明明一方的实际财产损失。原审法院根据明明一方提供 的相关证据并结合市场等实际情况,认定补习费赔偿并无不妥。

  明明在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并未明确按照合同纠纷进行诉讼,且原审法院也是按照侵权纠纷进行处理,援引的也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在上诉人不能证明其没有过错的前提下, 原审法院依据明明的伤情等证据,酌情认定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的精神抚慰金为2万元也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 立。

  对于上诉人认为明明的监护人有责任,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理由,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明明使用电梯并不是减 轻赔偿义务人赔偿责任的理由,鉴于在二审审理中明明的法定代理人向法院表示,在原判决确定赔偿款责任的基础上,自愿承 担10%的赔偿责任,该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准许。

  2007年3月1日,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除酒楼已经支付的1.7万元外,酒楼、某烟酒有 限公司、某浴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赔偿明明各项损失9.3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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