托运物品丢失 按行规还是按原价赔

http://www.sina.com.cn 2007年05月16日10:23 法制与新闻

  江苏南京一家物流公司遗失了托运人委托运送的贵重物品。物流公司该如何赔偿,是依照物流公司在货运单中注明的 赔偿金额不超过运费的30倍,还是按遗失物品的原价赔偿?物流公司在货运单上注明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2007年2月 6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了终审判决,认定物流公司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无效,遗失的物品必须原价赔偿。获 悉此案终审结果后,2007年3月底,笔者对有关当事人进行了采访。

  唐洪/文

  

笔记本电脑在运送途中遗失

  江苏南京讯悦曦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讯悦曦公司”)是一家以销售网络软件和电子产品为主的公司,2006年7 月21日上午,该公司接到江苏南通大川电子公司的求购信息,向其订购一台IBM笔记本电脑。

  南通距离南京有300多公里,讯悦曦公司将笔记本电脑包装好后,委托南京友通物流有限公司(下称“友通公司” )承运。友通公司接到电话后,遂派员工上门接受托运业务。

  友通公司在接受托运的电脑时,向讯悦曦公司出具了一份货运单,货运单正面注明寄件人单位名称,收件人单位名称 、地址,托运物品名称以及运费10元。

  货运单经办人签名一栏下方提示:“所寄物品如需保险,请预先申明。”

  备注一栏下方提示:“填写本单前,务请阅读背面说明!你的签名意味着你理解并接受了背面说明中的须知内容。”

  讯悦曦公司很快便填好了货运单,双方在货运单上签字后,友通公司员工取走了电脑。接着,讯悦曦公司电话告知南 通大川电子公司:“货已发出”。得知消息后,南通大川电子公司通过银行支付系统,支付货款17450元。

  依照惯例,货物24小时内就能送达,然而一周过去了,南通大川电子公司仍没有收到货物。南通大川电子公司一个 又一个催货电话打过来,追问:“货物到底发出没有?为什么迟迟不见?”

  十分重视信誉的讯悦曦公司感到事态严重,一边派人向友通公司询问所托运货物的下落,一边于同年8月1日紧急委 托另一家物流公司另行运送一台新电脑。第二天,南通大川电子公司终于收到了此次运送过来的笔记本电脑。

  友通公司托运的笔记本电脑为什么未能送到南通大川电子公司手中呢?讯悦曦公司立即与友通公司交涉,友通公司调 查后如实告知了其中的原因。

  原来,友通公司员工取走讯悦曦公司委托运输的笔记本电脑后,听说南京天鹅快运有限公司(下称“天鹅公司”)当 天下午有车辆送货去南通,于是就将讯悦曦公司托运的笔记本电脑转托天鹅公司运输。然而天鹅公司在运输过程中不小心将电 脑遗失了,从而导致南通大川电子公司未能收到货物。

  物流公司只愿意赔偿300元

  “将我们17450元的笔记本电脑遗失了,你们可要赔偿损失啊!”讯悦曦公司对友通公司未经同意就转运物品已 经很不满,现在对方又将货物遗失,使自己的信誉严重受损,便要求友通公司立即赔偿。

  友通公司连连道歉,并爽快地表示:“我们一定赔偿,300元赔偿金保证一分不少!”

  “什么?只赔偿300元?”

  “是的,依照协议,我们的最高赔偿金额是300元,考虑到以后双方还要合作,我们就按照最高限额300元赔偿 吧。”友通公司如此解释道。

  原来,友通公司货运单背面“托运人、收货人须知”第四条规定:贵重物品请保险,并填写声明价格,一旦出现遗失 、缺损,承运人将向托运人作出赔偿,如托运人对其托运的货物不作保险,一旦出现遗失、缺损,承运人将酌情向托运人作出 赔偿,最高赔偿金不得超过此单运费的30倍。

  “我们在货运单的正面已经注明了‘填写本单前,务请阅读背面说明!你的签名意味着你理解并接受了须知内容’, 现在你们既然在货运单上签了名,又没有对托运的物品进行保险,我们收了你们10元运费,当然最高只能赔偿运费的30倍 即300元了!”友通公司解释说,赔偿运费的30倍,这是物流业的常规,以往他们碰到此类情况,都是按运费的30倍进 行赔偿的。

  然而,讯悦曦公司却并不认同这个“常规”,因为如果按照物流公司所说,只赔偿300元,他们就要损失近1.7 万元。

  双方协商未果后,讯悦曦公司聘请律师,将友通公司、天鹅公司告上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要求友通公司赔偿经济 损失17450元,天鹅公司对友通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判定“免责条款”无效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时,友通公司依据货运单背面的“托运人、收货人须知”第四条的规定,坚持只 赔偿300元,而讯悦曦公司代理律师认为,友通公司业务员上门服务时没有向托运人讯悦曦公司提示对托运产品进行投保, 也没有告诉托运人货运单背面有免责条款,没有尽到告知义务,而且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这种格式条款免除自己责任 ,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应该是无效的。

  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友通公司与天鹅公司的货单中,均注明货物遗失赔偿金额不应超过运费的30倍,但是根据法 律规定,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合同相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应属无效,而友通公司没有提供已尽到妥善保管、谨慎注意义 务的证据,也未提供物品遗失系不可抗力及托运人过错所致的相关证据,故应认为友通公司遗失托运物品的原因,即非一般过 失导致,也不属于货运单中免责事由的范畴,限额赔偿的货运条款在本案中应确认为无效条款;该条款归于无效后,则视为讯 悦曦公司、友通公司就货物遗失的赔偿标准没有约定,友通公司应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

  对于讯悦曦公司要求天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法院认为,天鹅公司运输过程中遗失托运物品,导致友通公司无 法将托运物品送交约定收货人,天鹅公司、友通公司分别违反了各自运输合同的约定,应当向各自合同的相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讯悦曦公司要求天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据此,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判决友通公司应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讯悦曦 公司人民币1725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宣判后,友通公司不服,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友通公司在上诉状中认为,托运单背面第四条的约定,是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出平衡的约定,并非免责条款; 其次,《合同法》允许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对货物灭失后的赔偿限额作出约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已经就损失赔偿范围作出约定 ,原审法院未依当事人约定进行处理,系适用法律错误。

  2007年2月6日,经审理,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此案的法官接受笔者采访时指出,友通公司的运输单是一份格式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提供 格式合同的一方即友通公司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 责任的条款,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其中,提请注意义务是格式合同使用人的一项重要义务,使用人提请注 意时必须达到相当的程度以致于足以使相对人注意到免责条款的存在。本案中,友通公司虽然在运输单正面最下部印制了注意 条款,但该条款的内容仅是提请相对人阅读背面的“托运人、收货人须知”,并且未明确告知背面有免责条款,在背面也未明 显标注出免责条款,更未对免责条款中的“贵重物品”、“保险”等作出明确说明。本案运输货物的灭失系因承运人的重大过 失所致,但“托运人、收货人须知”第四条的规定却减轻了该情形下承运人的责任、加重对方负担,明显违背公平原则,排除 相对方的索赔权利,故该条款属于无效的格式条款。因格式条款无效并不影响运输合同效力,故讯悦曦公司和友通公司之间的 运输合同仍然有效。所以,上诉人友通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专家建议加重对“霸王条款”的惩罚

  “最终解释权归商家所有”、“赠品、奖品不实行‘三包’”、“特殊商品一经售出,概不退换”、“欠交物业管理 费6个月以上的住户,物业公司有权停水停电”……类似的“霸王条款”,生活中我们随处可见。

  这些“霸王条款”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一是直接免除或限制责任。如超市、洗浴中心在经营场所提示“本寄存柜丢 失物品,不负保管及赔偿责任”。二是权利义务不对等,任意加重消费者责任。同是违约行为,双方承担的责任却不对等。有 的经营者还把本应自己承担的责任转嫁到消费者头上。三是排除、剥夺消费者权利。有的经营者通过格式条款,事先拟定消费 者放弃权利的条款,一旦发生问题,以此为自己免责。四是任意扩大经营者权利。合同的解释权,应该是双方平等协商,共同 拥有,“最终解释权”在司法机关,绝不是经营者。然而人们经常在一些企业赠券、消费卡服务中看到“本店有权终止或取消 本券”、“本店对本次活动具有最终解释权”等。五是限制消费者寻求法律救济的手段。《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解决消 费争议的5种途径,但在有些格式条款中只写入其中几项,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消费者寻求法律救济的渠道。六是剥夺消费 者的自由选择权。如餐饮企业拒绝消费者“自带酒水”、强迫顾客花钱买一次性消毒筷子等。

  对此,南京大学民法专家接受笔者采访时分析,“霸王条款”之所以能够长期存在于消费领域,究其原因,一是由于 市场竞争不充分,敢于制定“霸王条款”的生产者和经营者,多处于垄断的优势地位。消费者虽说人多却势不众,很难与“霸 王条款”制定者抗衡,这是“霸王条款”产生的重要根源。二是信息不对称,消费者不知道自己可以选择什么,没有充分的选 择余地,要消费,便只有硬着头皮接受垄断者单方面拟订的不平等条款。三是某些政府部门的职能转换不到位,没负起服务和 监管职责,致使

垄断行业的经营者轻松地挥舞起这把“利刃”。消费者遇到“霸王条款”和“霸王现象”寻求解决时,很少得 到过满意结果。

  该专家认为,用经济学的观点看,经营者采取“霸王条款”这一行为的机会成本很低,甚至是没有,所以在“利益最 大化”本性的驱使下,没有理由不把“霸王条款”写入格式合同。因此,为了抑制或是防止其选择这一行为,最好的办法就是 提高其作出此行为选择的机会成本。因为根据经济学原理,如果做某件事情的机会成本提高了,那他选择做这件事情的可能性 就会降低。只要把机会成本提得足够高,就可以抑制或防止经营者在格式合同中写入“霸王条款”。此案中,南京市两级法院 都对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说“不”,是对“霸王条款”的有力打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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