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界定网络侵权的“侵权行为地”

http://www.sina.com.cn 2007年07月01日11:42 民主与法制时报

  □王俊杰

  最近,发生在互联网上的各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不断发生,概括起来网络侵权案件主要集中在侵犯人格权和侵 犯知识产权两大类。侵犯人格权主要表现:一是侵犯名誉权,譬如在网上散布攻击他人的言论;二是侵犯姓名权,譬如未经他 人许可,以他人名义在网上从事民事行为;三是侵犯肖像权,譬如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将权利人的照片上传;四是侵犯隐私 权,譬如在网上公布他人隐私,泄露某些与个人相关的敏感消息等。网上侵犯知识产权的案例则以侵犯著作权为主,譬如在未 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将其作品上传到网上,擅自从网上下载著作权人的作品进行营利等。

  关于网上侵权问题,全国人大《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规定,“利用互联网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构成民事侵权 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个决定表明,网上侵权可以适用传统法律,追究侵权人的民事责任。根据民诉法第29条规定,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关于“侵权行为地”的认定,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说,侵权行为 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而互联网空间的全球性、虚拟性、非集中管理性、人机分离性等特征,使得它与传 统的物理空间有较大的差异。网络侵权行为地和传统侵权行为地相比较具有行为地的不唯一性、行为地的跨国性、行为地的模 糊性等特点,因此,如何确定网上侵权行为的“侵权行为地”变得比较复杂,是侵权行为人住所地、侵权信息编写地、侵权信 息上传地还是所使用的网络服务器所在地?而何处是侵权结果发生地——是否每一台能够浏览侵权内容的终端设备所在地都可 视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笔者结合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将网络侵权的“侵权行为地”分为以下五类:

  一、实施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终端设备所在地,也就是侵权信息编写上传地。

  二、发布侵权内容的网络服务器所在地。与虚拟的网址相比,服务器位置所在地相对稳定,关联度高。由服务器所在 地法院管辖网络侵权纠纷案件,与传统的管辖权原则更容易融合。

  三、其他提供链接服务的网站的服务器所在地。实践中,侵权信息一经上传,很快就会通过大量的链接而广泛传播, 这种传播与主动上传侵权信息有所不同。此时的侵权行为地如何界定?按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这时的侵权行为地应当以服 务器所在地址为标准。

  四、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设备所在地。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是这样规定的: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 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因此,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设备所在地作为侵 权行为地有一个前置条件,就是“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这样做的目的是防止侵权行为地的规定被泛化。

  五、侵权结果发生地。由于互联网的特殊性,一条侵权信息可以瞬间传遍全球各个终端,因此,从理论上讲,在全球 任何地方都可以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所以,笔者认为,侵权结果发生地也必须有一个前置条件,就是“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 和被告住所地”时,才可以适用。

  死亡赔偿金需要“同命不同赔”

  □孟德龙

  “同命不同赔”意指,因不同生命被侵害的事实,应当产生数额不同的死亡赔偿金。个体生命的终结作为一种法律事 实必然引发相关法律关系的变更与终止。倘若受害人生命没有受到侵害,在接下来直到其寿终正寝的若干年中,他将持续获得 收入、报酬以及其他财产性利益,而这些便构成了受害人近亲属日后可得继承的遗产。但受害人因侵权所致的死亡,使继承人 能够继承的财产预期落空。为了填补继承人的这一损失,法律便创设了死亡赔偿金制度以保护其合法权益。这便是《人身损害 赔偿司法解释》中死亡赔偿金性质采用“继承损失说”的原由。

  可见,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今后预期收入的补偿,是对继承人财产损失的填补。既然如此,“同命不同赔”便成为 理所当然之事。每个受害人因生前劳动能力、所处环境、资源配置等方面的差异,其收入必然不同,根据侵权法“填平损失” “完全赔偿”的原则,其继承人应当获得数额不同的死亡赔偿金。我们的司法解释在采纳了以受害人死亡导致的家庭收入减少 作为计算依据的“继承损失说”后,在赔偿数额上却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客观标 准、以20年固定赔偿年限进行计算,即采取定额化赔偿模式。这种根据户籍、年龄等因素定型化、客观化的计算方式,将人 完全放在抽象意义的层面上,完全忽视了个体收入间的差异,背离了“继承损失说”这一法理依据。更何况,户籍等因素是对 不合理城乡二元结构的进一步承认,加剧了城乡不平等的事实。

  因此,解决现有死亡赔偿金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并不是制定统一赔偿标准,而是要让其能够体现受害人的收入状况, 从而实现建立在公平正义基础上的“同命不同赔”,以维护受害人继承人的权利。因此,笔者建议在计算死亡赔偿金时,应放 弃户籍、地域、行业等抽象性计算标准,而应以受害人死亡之时的收入为基准,乘以被害人剩余的可劳动年限,计算出其如果 生存可能取得的总收入。毕竟,个体劳力差异决定收入差异,这是朴素平等感情不能掩盖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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