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Q正传》:阿Q画的圆圈

http://www.sina.com.cn 2007年09月14日17:34 《法律与生活》

  文/郭建

  最后画的圆圈

  鲁迅先生在《阿Q正传》的最后一章“大团圆”里写道,阿Q因为赵太爷家被抢劫案抓了起来。在第二次过堂时,一 个“长衫人物”拿了一张纸,并把一支笔送到阿Q的面前,要阿Q在纸上画一个圆圈。

  “阿Q要画圆圈了,那手捏着笔却只是抖。于是那人替他将纸铺在地上,阿Q伏下去,使尽了平生的力气画圆圈。他 生怕被人笑话,立志要画得圆,但这可恶的笔不但很沉重,并且不听话,刚刚一抖一抖的几乎要合缝,却又向外一耸,画成瓜 子模样了。”阿Q开始有点惶惑,“但不多时也就释然了,他想:孙子才画得很圆的圆圈呢”。

  当然阿Q更不会去深究画这个圆圈是什么意思。他不知道的是,这张纸实际上就是“伏辩”(认罪书),画的圆圈就 算是他签署了这张认罪书,承认了抢劫赵家的罪名。

  刀刻记号和“画指”、“画押”

  在没有纸张的时候,当事人亲手在竹木简的侧面刻上记号,就算是签署了文件。作为刻划的代替方法,也可以在竹木 简上用毛笔画上几道小横道,这在汉代称之为“下手书”。

  契券材料改为纸张后,绝大多数都是不识字的普通百姓一般采用“画指”来签署文件。画指,就是由当事人在契约后 部自己名字的下方或与名字重叠,亲手画上自己一根手指长度的线段,并画出指尖、指节的位置,或者是仅仅点出指尖、指节 的位置。这一习惯很可能从上述“下手书”习惯转化而来的。从吐鲁番、敦煌出土的两晋南北朝隋唐及宋初的古代文书来看, 当时官私文书普遍采用画指的方式签署,有着“画指为信”的惯语。

  自唐代起,士大夫之间流行草书连笔署名,号为“花押”。“押”就是签字的意思。据说唐代的韦陟首先采用这种书 法签署公私文件,笔迹飘逸潇洒,人号“五朵云”。士大夫群起模仿,形成风气。社会下层的百姓们见士大夫的花押不像文字 ,倒像一个符号,因此也逐步在契约文书上自己的名字后面也画上一个简单的符号,代表花押。到宋代这已形成习惯,民间的 文书很少再采用“画指”的。

  到了明清时,官私文书都已普遍使用花押签署。根据明人郎瑛的笔记《七修类稿》的说法,明代官员赴任前先要在朝 廷吏部练三天花押留底,以便将来核对往来公文的真伪。而士大夫的花押虽然千变万化,但基本形状都是上下各有一横,据说 是取“地成天平”之意。普通百姓也学士大夫的花押,但要简单得多,大多为王字形、五字形、七字形的,最为平常的就是画 一个十字,即所谓“十字花押”。

  画花押也是难事

  过去普通百姓绝大多数都是和阿Q一样一辈子不和纸笔打交道的,偶尔画一回花押也和阿Q一样吃力。明代小说《二 刻拍案惊奇》卷十九“田舍翁时时经理 牧童儿夜夜尊荣”里,说牧童寄儿在莫家放牧,要在雇佣文书上“画个押字”,“ 寄儿拿了一管笔,不知左画是右画是……捻着笔千斤来重,沙三把定了手,才画得一个十字。”即使是有钱人,往往也不屑于 为了钱财之事画花押,比如《二刻拍案惊奇》卷二十二“痴公子狠使噪脾钱 贤丈人巧赚回头婿”里,官宦子弟姚公子挥霍 成性,经常出卖田产,觉得在卖契上画押太烦,说:“定要我执笔押字,我有些倦了。”于是两个坏门客出主意,把出卖土地 的契约刻板印刷,只空下坐落、数额、年月。又刻一个花押章,带在身边,要用钱了,“即取出来,填注几字,印了个花押, 即已成契”。没多久就把姚公子的家产荡尽。

  从今天人的眼光来看,一个十字这样简单的符号怎么就能够证明是自己亲笔所写、是自己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可是过 去的人却不这样看,亲笔画花押被认为是很慎重的、具有法律意义的签署,成千上万的交易行为也只是以花押签署;发生了纠 纷,法官审理案件也是只凭花押为准。诉状、答辩状、书证之类的诉讼文书也只是以花押为证,像“伏辩”这样的认罪书也只 要画花押就可以了。只有在有关人身的文书,比如离婚时的离婚书、休妻书,以及出卖子女的文书,除了家长亲笔画的花押外 ,一般还要由当事人用手掌沾上墨汁在文书上按一个掌印,这叫做“手模”(手摹)。

  说起来奇怪的是,地球另一边的欧洲人也常常用十字代替签名。15世纪挺身而出拯救法国的民族女英雄贞德不识字 ,所有的文书她都只是划上个十字。雨果在《笑面人》里描写18世纪初一个10人组成的儿童人口贩子团伙在海上遇到暴风 雪,以为是上帝对他们作恶生涯的惩罚,在船沉以前写了一个悔罪的文书,一个个签名画押,其中有个女的不会写字,也是在 自己名字旁画个十字。

  《阿Q正传》里,“长衫人物”原来是要阿Q画花押的,阿Q说不认字,“长衫人物”才改主意说:“便宜你,画一 个圆圈!”可见原来还是应该画个十字花押的。

  实际上民国时代的法律仍然承认民间花押的效力。1929年公布的民法典总则编第三条规定:“如以指印、十字或 其他符号代签名者”,只要在文件上有另外两人签名证明,就具有和签名同等的效力。

  (摘自《法律与生活》半月刊2007年8月下半月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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