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开除”引发的名誉侵权案

http://www.sina.com.cn 2008年04月08日17:36 法制与新闻

  紫云/文

  □ 以案说法 □

  保健品专卖店为开拓市场,常常从厂家邀请一名顾问来对顾客进行专业知识培训。当专卖店店主得知顾问被厂家解除 了聘用关系后,为了避免后患,便向自己的员工及客户下发《通知》,将顾问“开除”,并声明不得与顾问开展任何业务往来 。顾问得知自己被专卖店店主“开除”后,认为其侵犯了自己的名誉权,便将专卖店店主告上法庭。2008年2月20日, 法院对此案作出了判决。

  一纸《通知》 竟将他人“开除”

  现年67岁的曹立明是一名医药保健专家。退休后,他受聘于江苏省镇江市一家保健品生产厂(简称镇江保健品厂) ,任厂培训部经理,承担对厂销售员和各地产品专卖店人员的培训工作。

  28岁的徐丽颖在苏州市开了一家镇江保健品厂的产品专卖店(简称苏州专卖店)。为了开拓市场,提高从业人员的 水平和客户的信任度,徐丽颖经征得镇江保健品厂同意后,从2006年起,10多次聘请曹立明到苏州开办培训班,对顾客 进行保健知识培训。

  2007年2月,镇江保健品厂与曹立明解除了聘用关系,但曹立明仍以个人身份继续从事培训工作。刚开始,徐丽 颖并不知道镇江保健品厂与曹立明已解除了聘用关系,仍在聘请曹立明开办培训班,但双方就培训事宜发生了一些不愉快。2 007年7月初,徐丽颖到镇江保健品厂进货时,得知镇江保健品厂已经与曹立明解除聘用关系后,感到继续聘用曹立明对自 己不利,决定不再聘用曹立明。

  同月17日下午,徐丽颖召集部分员工、分店负责人、老客户召开会议,会上向到会人员散发了落款时间为2007 年7月16日的《通知》,《通知》具体内容为:镇江保健品厂及苏州专卖店特此声明,曹立明现已被镇江保健品厂及苏州专 卖店正式开除,不再是镇江保健品厂及苏州专卖店人员,有关专卖店所有手续(如合同、借条、收条等)一律作废,特此声明 !同时,徐丽颖还在《通知》中加上了“特别提醒”:如再有人与曹立明进行有关保健品厂与专卖店业务来往,造成有损专卖 店及保健品厂形象和经济损失,保健品厂及专卖店有权追究其经济赔偿;如有违纪、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后果自负。如有 人发现曹立明从事保健品厂及专卖店的业务往来,可以向当地维权部门和公安机关举报,专卖店以前往来所有手续、合同重新 办理,法人签字生效。《通知》下盖有徐丽颖的私章和苏州专卖店的公章。

  纷争成讼 是否侵犯名誉

  “开除”《通知》下发后,在业务圈内迅速传开。曹立明突然发现周围的人都用异样的眼光打量着自己,感到十分不 解,便私下打听,方得知徐丽颖的一纸《通知》竟然将自己从镇江保健品厂和苏州专卖店“开除”。曹立明认为,这是徐丽颖 在毁损自己的名誉,降低了自己在公众面前的形象,便要求徐丽颖给个说法。可是,徐丽颖认为自己的行为是实事求是的,没 有任何过错,不需要给什么说法,由此,曹立明与徐丽颖产生纠纷。曹立明想到自己年近古稀,竟然被人诬陷,十分气愤,决 定通过法律为自己讨个公道。于是,2007年8月16日,曹立明一纸诉状将徐丽颖告上了法庭。

  曹立明诉称,自己是镇江保健品厂聘用的顾问兼教育培训部经理,徐丽颖是苏州专卖店的业主,双方由于协作关系互 有往来。开始双方关系融洽,自己经常受徐丽颖邀请并经镇江保健品厂指派,为徐丽颖开拓市场针对客户群进行保健知识培训 。2007年7月17日下午1时左右,徐丽颖与何某怀着不可告人的目的诽谤中伤自己,诬蔑自己已被镇江保健品厂及苏州 专卖店开除并骗钱、骗色,道德败坏,品质恶劣。事实上,自己至今仍是镇江保健品厂的员工。徐丽颖对自己大肆进行人身攻 击,致使本人名誉严重受损。不仅如此,何某还纠集专卖店员工及煽动不明真相的客户骚扰自己,使自己身心遭受严重损害, 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徐丽颖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5400元、赔偿精神损 害抚慰金3000元。

  徐丽颖辩称,曹立明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她说:“我在7月17号下午1点左右召集客户及员工开会,并没有诽谤 曹立明,也没有中伤曹立明。曹立明提供的2007年7月16日以我名义发的《通知》,只是表明曹立明已不在我处工作。 我开除曹立明,‘开除’的含义只是说明自己已不再使用曹立明,是为了维护专卖店的利益而发出的《通知》,告诫有关客户 ,不能再与曹立明发生业务往来。《通知》只是一个告示,没有侵犯曹立明的名誉。”徐丽颖还说:“曹立明于2007年2 月15日已不是镇江保健品厂的员工,而且镇江保健品厂不向曹立明发放工资,曹立明也不在该公司上班。我与曹立明存在经 济纠纷,但没有散发曹立明骗钱、骗色的言论。”

  法庭定论 侵权成立担责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名誉权是指公民就其品质、信誉、声望等获得的社会评价不受他人侵犯的权利。公民的人 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 方式损害他人名誉。“开除”是劳动关系存续过程中,用工单位因劳动者存在违反劳动纪律等情形对劳动者作出的较为严厉的 一种处理方式。本案中,曹立明与徐丽颖经营的苏州专卖店不存在劳动关系,而徐丽颖却在部分员工、分店负责人、老客户代 表的会议上散发《通知》,称开除曹立明。从《通知》的整体内容看,措词严厉,影响了到会人员对曹立明的社会评价,使曹 立明无法承受,进而成讼。徐丽颖的上述行为构成了对曹立明的名誉侵权,应当停止侵害,赔礼道歉,为曹立明消除不良影响 。曹立明还主张徐丽颖散布了其骗钱、骗色的言论,无直接证据,其向法院申请的证人名单徐丽颖表示了异议,徐丽颖也申请 证人到庭作证,其证人名单曹立明也表示质疑,因双方申请的证人欲证明的是相反的事实且相对方对证人身份表示了异议,故 本院均不采纳,对曹立明关于徐丽颖散布其骗钱、骗色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曹立明提供的住宿费票据与名誉权损失无关联 性,法院不予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侵权的事实和影响酌情予以部分支持。

  据此,法院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徐丽颖在当地报纸上刊登声明,向曹立明赔礼道歉、恢复名誉 、消除影响,声明内容由本院审定;判决徐丽颖向曹立明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元;驳回曹立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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