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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组长应确认对审计底稿和审计证据进行复核

http://www.sina.com.cn  2009年09月07日16:10  中国新闻网

  第一百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包括下列基本要素:

  (一)标题;

  (二)编号(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不含此项);

  (三)被审计单位名称;

  (四)审计项目名称;

  (五)内容;

  (六)审计机关名称(审计组名称及审计组组长签名);

  (七)签发日期(审计组向审计机关提交报告的日期)。

  经济责任审计报告还包括被审计人员姓名及所担任职务。

  以电子形式制作的审计报告应当符合结构化要求,以支持查询、统计等数字化利用。

  第一百二十九条 审计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审计依据。即实施审计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

  (二)实施审计的基本情况。一般包括审计目标、范围、内容、方式、实施的起止时间和遵守本准则情况的说明。

  (三)被审计单位管理责任和审计机关审计责任。

  (四)被审计单位基本情况。说明与审计目标有关的被审计单位背景信息。

  (五)审计评价意见。即根据不同的审计目标,以适当、充分的审计证据为基础发表的评价意见。

  (六)审计发现的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事实、定性、处理处罚意见以及法律法规依据。

  (七)审计发现的影响绩效的重要问题的事实、原因、后果,以及提出的纠正意见。

  (八)审计发现的相关内部控制、信息系统重大缺陷,以及提出的纠正意见。

  (九)依法需要移送事项的事实和移送处理意见。

  (十)针对审计发现的问题,根据需要提出的改进建议。

  (十一)其他必要的内容。

  经济责任审计报告中还包括被审计人员履行经济责任的基本情况,以及被审计人员对审计发现问题承担的责任。

  审计项目以联网审计方式实施的,审计报告中还应当包括审计期间向被审计单位提出的问题及相应的整改情况。

  第一百三十条 审计组实施专项审计调查后,应当向派出审计组的审计机关提交专项审计调查报告。审计机关审定审计组的专项审计调查报告后,提出审计机关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专项审计调查报告。

  第一百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的专项审计调查报告(审计组的专项审计调查报告)包括下列基本要素:

  (一)标题;

  (二)文号(审计组的专项审计调查报告不含此项);

  (三)主送单位;

  (四)内容;

  (五)审计机关名称(审计组名称及审计组组长签名);

  (六)签发日期(审计组向审计机关提交报告的日期)。

  第一百三十二条 专项审计调查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调查依据。即实施调查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

  (二)实施调查的基本情况。一般包括调查目标、范围、内容、方式、实施的起止时间和遵守本准则情况的说明。

  (三)被调查事项的基本情况。说明与调查目标有关的被调查事项背景信息。

  (四)调查评价意见。

  (五)调查发现的主要问题,包括事实、原因及其影响。

  (六)提出的建议。

  (七)其他必要的内容。

  专项审计调查报告应当具有建设性,重点反映政策、体制、制度及其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第一百三十三条 审计发现的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出具审计决定书。

  审计决定书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审计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二)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事实、定性、处理处罚决定以及法律法规依据;

  (三)处理处罚决定执行的期限和要求;

  (四)依法申请政府裁决、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其他必要的内容。

  第一百三十四条 审计发现的依法需要移送其他有关主管机关、单位纠正、处理处罚或者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事项,审计机关应当出具审计移送处理书。

  审计移送处理书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审计的时间和内容;

  (二)依法需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单位纠正、处理处罚或者追究有关人员责任事项的事实、定性依据和审计机关的意见;

  (三)移送的依据和移送处理说明,包括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的说明;

  (四)附件,即所附的审计证据材料;

  (五)其他必要的内容。

  第一百三十五条 出具对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及其机构援助、贷款项目的审计报告,按审计机关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节 审计报告的编审

  第一百三十六条 审计组在起草审计报告前,应当讨论确定下列事项:

  (一)评价审计目标的实现情况;

  (二)评价审计证据的适当性和充分性;

  (三)评估审计发现问题的重要性;

  (四)提出对审计发现问题的处理处罚意见;

  (五)提出审计评价意见;

  (六)其他有关事项。

  审计组应当对讨论前款事项的情况及其结果作出记录。

  第一百三十七条 审计组组长应当确认对审计工作底稿和审计证据已经进行复核,并从总体上评价审计证据的适当性和充分性。

  对个别审计事项未取得适当、充分审计证据的,应当考虑采取下列措施:

  (一)补充执行相关审计措施以获取进一步的审计证据;

  (二)无法补充审计证据时,应当考虑对审计结论的影响,并予以说明。

  第一百三十八条 审计组根据不同的审计目标,以审计结果为基础,考虑可接受的审计风险、审计发现问题的重要性等因素,从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方面提出审计评价意见。

  需要对财务报表总体发表意见的,应当对财务报表是否按照适用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的规定编制,是否在所有重大方面真实反映了被审计单位的财务状况和预算执行结果(经营成果)进行评价。

  审计组应当只对所审计的事项发表审计评价意见。对审计过程中未涉及、审计证据不适当或者不充分、评价依据或者标准不明确以及超越审计职责范围的事项,不得发表审计评价意见。

  第一百三十九条 审计组应当评估审计发现问题的重要性,对重要的问题,应当在审计报告中予以反映;对不重要的问题,可以采取其他书面方式或者口头方式向被审计单位提出并要求其自行纠正。

  对审计发现的重要问题,在审计报告出具前被审计单位已采取纠正措施的,审计组应当将纠正情况在审计报告中反映。

  第一百四十条 审计组对审计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处罚意见时,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审计职权范围。属于审计职权范围的,直接提出处理处罚意见;不属于审计职权范围的,提出移送处理意见。

  (三)问题的性质、金额、情节、原因和影响。

  (四)对同类问题处理处罚的一致性。

  (五)其他需要考虑的因素。

  审计发现被审计单位信息系统存在舞弊功能、系统漏洞,应当责成被审计单位限期整改;会计核算软件不符合数据接口国家标准的应当要求被审计单位限期更换。

  第一百四十一条 审计组应当在经济责任审计报告中,区别情况对被审计人员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应承担的责任作出界定。

  第一百四十二条 专项审计调查发现的审计监督范围内的部门、单位存在违反国家规定的重大问题,审计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处理处罚的,除起草专项审计调查报告外,应当由审计组单独起草对该部门、单位的审计报告。

  前款所述审计报告根据实际需要,主要包括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的与处理处罚事项相关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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