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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机关公布审计结果应指定专门机构统一办理

http://www.sina.com.cn  2009年09月07日16:10  中国新闻网

  第一百六十五条 审计机关公布审计结果,应当指定专门机构统一办理,履行规定的保密审查和审核手续,报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

  审计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和个人未经授权不得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第一百六十六条 审计机关公布审计结果依据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报批的,未经批准不得公布。

  审计机关统一组织不同级次审计机关参加的审计项目,其审计结果原则上由负责该项目组织工作的审计机关统一对外公布。

  第一百六十七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审计机关申请获取相关审计结果信息的,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提供、予以部分提供或者说明理由不予提供。

  第五节 审计结果跟踪检查

  第一百六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审计结果跟踪检查机制,督促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根据审计结果进行整改。

  第一百六十九条 审计机关主要检查或者了解下列事项:

  (一)执行审计机关作出的处理处罚决定情况;

  (二)对审计机关要求自行纠正事项采取措施的情况;

  (三)根据审计机关的审计建议采取措施的情况;

  (四)对审计机关移送处理事项采取措施的情况;

  (五)其他整改情况。

  第一百七十条 审计组在审计实施过程中,应当及时督促被审计单位整改审计发现的问题。

  审计机关在出具审计报告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检查或者了解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的整改情况。

  第一百七十一条 审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方式检查或者了解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的整改情况:

  (一)实地检查或者了解;

  (二)取得并审阅相关书面材料;

  (三)其他方式。

  对于定期审计项目,审计机关可以结合下一次审计检查或者了解被审计单位的整改情况。

  检查或者了解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的整改情况应当取得相关证明材料。

  第一百七十二条 审计机关指定的部门负责检查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整改情况,并向审计机关提出检查报告。

  检查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检查工作开展情况。主要包括检查时间、范围、对象、方式和方法等。

  (二)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的整改情况。对没有整改或者没有完全整改的事项,应当分析原因并提出建议。

  (三)审计决定书和审计移送处理书中存在的重要错误事项。

  (四)其他需要报告的内容。

  第一百七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没有整改或者没有完全整改的事项,依法采取必要措施。

  第一百七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审计决定书和审计移送处理书中存在的重要错误事项,应当予以纠正。

  第一百七十五条 审计机关汇总审计结果跟踪检查情况,起草关于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问题的纠正情况和处理结果的报告。

  第六章 审计质量控制与责任

  第一百七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审计质量控制制度,以保证实现下列目标: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审计准则;

  (二)出具恰当的审计报告;

  (三)依法、适当进行处理处罚。

  第一百七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针对下列要素建立审计质量控制制度:

  (一)质量责任;

  (二)职业道德;

  (三)人力资源;

  (四)业务执行;

  (五)质量监控。

  对前款第二、三、四项应当按照本准则第二至五章的有关要求建立审计质量控制制度。

  第一百七十八条 审计机关实行审计组成员、审计组组长、审计组所在业务部门、审理机构和审计机关负责人对审计业务的五级质量控制。

  第一百七十九条 审计组成员的工作职责包括:

  (一)按照分工完成审计任务,获取审计证据;

  (二)如实记录审计工作并报告工作结果;

  (三)报告不符合审计准则的行为或者可能损害独立性的情形;

  (四)完成分配的其他工作。

  第一百八十条 审计组成员应当对下列事项承担责任:

  (一)未按审计实施方案实施审计导致重大问题未被发现的;

  (二)未按照审计实施方案的要求获取审计证据导致审计证据不适当、不充分的;

  (三)审计工作底稿不真实、不完整的;

  (四)对发现的重要问题隐瞒不报或者不如实报告的。

  第一百八十一条 审计组组长的工作职责包括:

  (一)编制、审定审计实施方案;

  (二)组织实施审计工作;

  (三)督导审计组成员的工作;

  (四)复核审计工作底稿、审计证据和审计结论;

  (五)编制或者审核审计组起草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审计移送处理书、专项审计调查报告、专项报告、审计信息(以下统称审计结果类文书);

  (六)报告审计组不符合审计准则的行为;

  (七)配置和管理审计组的资源;

  (八)审计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八十二条 审计组组长应当从下列方面督导审计组成员的工作:

  (一)将具体审计事项及其范围、目标和审计措施等信息告知审计组成员,并与其讨论;

  (二)检查审计组成员的工作进展,评估审计组成员的工作质量,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三)给予审计组成员必要的培训和指导。

  第一百八十三条 审计组组长应当对审计项目的总体质量负责,并对下列事项承担责任:

  (一)审计实施方案编制或者组织实施不当,造成审计目标未实现或者重要问题未被发现的;

  (二)复核未发现或者未纠正审计证据不适当、不充分问题的;

  (三)复核未发现或者未纠正审计工作底稿不真实、不完整问题的;

  (四)得出的审计结论不正确的;

  (五)审计组起草的审计结果类文书反映的问题严重失实的;

  (六)提出的审计处理处罚意见不正确的;

  (七)对审计组发现的重要问题隐瞒不报或者不如实报告的。

  第一百八十四条 审计组组长将具体组织审计实施的有关工作委托给审计组其他成员的,仍应对委托事项承担责任。受委托的成员在受托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第一百八十五条 审计组所在业务部门的工作职责包括:

  (一)确定审计组组长、成员;

  (二)确定聘请外部人员事宜;

  (三)指导、监督审计组的审计工作;

  (四)复核审计项目材料;

  (五)审计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

  业务部门统一组织审计项目的,应当承担编制审计工作方案,组织、协调审计实施和汇总审计结果的职责。

  第一百八十六条 审计组所在业务部门应当及时发现和纠正审计组工作中存在的重要问题,并对下列事项承担责任:

  (一)对审计组请示的问题未及时采取措施导致严重后果的;

  (二)复核未发现审计项目材料中存在的重要问题的;

  (三)复核意见不正确的;

  (四)要求审计组不在审计报告中反映重要问题的。

  业务部门对统一组织审计项目的汇总审计结果出现重大错误、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事项承担责任。

  第一百八十七条 审计机关审理机构的工作职责包括:

  (一)审查审计项目材料;

  (二)提出审理意见;

  (三)审计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八十八条 审计机关审理机构负责审理审计项目材料,并对下列事项承担责任:

  (一)审理意见不正确的;

  (二)审理时应当发现而未发现重要问题的;

  (三)修改的审计结果类文书不正确的。

  第一百八十九条 审计机关负责人的工作职责包括:

  (一)审定审计项目目标、范围和审计资源的配置;

  (二)指导和监督检查审计工作;

  (三)审定审计结果类文书;

  (四)审计管理中的其他重要事项。

  审计机关负责人对审计项目实施结果承担最终责任。

  第一百九十条 审计机关对审计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审计准则的行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一百九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审计业务档案管理制度和办法,确定审计业务档案归档要求、保存期限、保存措施、利用的审批程序等。

  审计档案实行审计组负责制,审计组应当确定立卷责任人。立卷责任人应当收集审计项目的文件材料,并在审计项目终结后及时立卷归档,由审计组组长审查验收。

  第一百九十二条 立卷责任人应当将与审计项目有关的下列文件材料归入审计项目案卷:

  (一)结论类文件材料,主要是审计报告及审定审计报告的相关记录、审理意见书、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书面意见及审计组采纳情况的书面说明等审计报告编审过程中形成的文件材料,审计决定书及相关文件材料,审计移送处理书及相关文件材料等;

  (二)实施类文件材料,主要是被审计单位承诺书、审计工作底稿汇总表、支持审计报告的审计工作底稿及所附审计证据材料、审计实施方案、支持审计实施方案的审计工作底稿及所附审计证据材料等;

  (三)立项类文件材料,主要是上级审计机关或者本级政府的指令性文件、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举报材料及领导批示、审计通知书和授权审计通知书等;

  (四)备查类文件材料,主要是审计人员独立性受到损害及解决措施的记录、外聘人员胜任能力评估的记录,以及其他不能归入前三项的文件材料。

  审计业务档案包括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电子档案的数据格式应当符合国家相关部门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三条 审计机关实行审计业务质量检查制度,定期对其业务部门、派出机构和下级审计机关的审计业务质量进行检查。

  审计机关可以通过查阅有关文件和审计档案、询问相关人员等方式、方法,检查下列事项:

  (一)建立和执行审计质量控制制度的情况;

  (二)审计工作中遵守法律法规和审计准则的情况;

  (三)与审计业务质量有关的其他事项。

  审计业务质量检查应当重点关注审计报告的恰当性、审计处理处罚意见的合理性和适当性。

  审计业务质量检查后,应当作出检查结论,向被检查单位出具检查报告。

  第一百九十四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业务质量检查中,发现被检查的下级审计机关或者派出机构应当作出审计决定而未作出的,可以依法直接或者责成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审计决定;发现其作出的审计决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可以依法直接或者责成其在规定期限内变更、撤销审计决定。

  第一百九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其业务部门、派出机构应当实行审计业务年度考核制度,审计质量控制目标的实现情况应当作为年度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

  审计机关可以定期组织优秀审计项目评选,审计业务质量和信息技术应用情况应当作为评选的重要内容。

  第一百九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审计质量控制制度的设计和执行情况进行持续评估,及时识别制度设计缺陷和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并采取措施加以纠正或者改进。

  审计机关可以结合日常管理工作或者通过开展审计业务质量检查、考核和优秀审计项目评选等方式,对审计质量控制制度进行持续评估。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百九十七条 审计机关及其审计人员开展下列业务,不适用本准则的规定:

  (一)指导和监督内部审计工作;

  (二)核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

  (三)执行商定程序,协助配合有关部门查处案件或者接受交办、委托办理不属于法定审计职责范围的事项;

  (四)帮助外部组织开发相关标准和方法,提供咨询、培训和技术支持等服务。

  第一百九十八条 审计署可以根据本准则制定审计指南等配套的规范性文件。

  第一百九十九条 本准则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二百条 本准则自****年*月*日起施行。附件(暂略)所列的审计署以前发布的审计准则和规定同时废止,其他未废止的规定与本准则不一致的,按照本准则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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