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北京3月5日电(记者徐日丹) “今年两会我带来了一份名为关于对《就业促进法》有关‘就业歧视’条款进行司法解释的提案,希望通过呼吁能给受就业歧视的人员提供法律武器。”全国政协委员、致公党中央委员、湘潭大学法学院博士生导师胡旭晟今天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说。
胡旭晟指出,2008年1月1日实施的《就业促进法》第62条明确规定“实施就业歧视的,劳动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然而,在具体的就业歧视案件诉讼过程中,由于各地法院对法律条文和相关法规的理解不一致,如对于案情和诉讼请求几乎完全一样的就业歧视案,各地法院所确认的案由各不相同,或将就业歧视案定性为劳动争议案件,要求当事人必须经过仲裁前置才予立案。
为了有效实施《就业促进法》,切实维护广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胡旭晟建议: 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就业促进法》第62条的具体适用进行司法解释。二是通过司法解释统一就业歧视案件的案由,单列“平等就业权纠纷”或者归入“一般人格权纠纷”。要求各地法院认真贯彻执行并不得无故或以“无案由”为借口拒绝立案。三是在明确就业歧视案案由的基础上,要求各地法院不得设立仲裁前置。各地法院应当明确区分就业歧视与劳动争议的差别,明确在劳动关系确立之后所发生的就业歧视仍无须要求仲裁前置。四是增加关于举证责任的司法解释。即明确“平等就业权(或就业歧视)纠纷,由被告就其行为不含任何歧视承担举证责任”。五是在司法解释中强调保护被歧视者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即要求各地法院在判决中明确就业歧视案中败诉的被告应当对原告进行精神损害赔偿,除非原告在诉讼中并未提出此种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