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忠林代表:打击卖淫嫖娼的法律法规打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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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3月05日03:19 重庆晚报 | |||||||||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既可能处以5年以上有期徒刑,也可能只处以治安拘留15天,同样的行为既可能坐牢又可能只受治安处罚,真是怪事!”昨日,全国人大代表、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院长陈忠林领衔向大会提交议案,要求把互相“打架”的法律法规清理一下。 法律法规互打架
陈忠林介绍,他仔细查阅有关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法律条款,结果发现怪事:三部法律法规互相“打架”。 《刑法》第359条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但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3条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5000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10000元以下罚金”。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7条则规定:“引诱、介绍、容留他人卖淫的,处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法律矛盾易分歧 陈忠林代表说,按照三个法律法规的说法,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既可以行政或者治安处罚,也可追究刑事责任,坐牢服刑。 “问题的症结就在于,三部法律均没规定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界限和标准。”陈介绍,根据刑法理论,《刑法》第359条规定的犯罪属行为犯,只要行为人一实施介绍、容留、引诱的行为就构成犯罪,这显然与《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有矛盾。 陈代表说,这互相矛盾的法律,造成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在实践中认识不统一,常常发生分歧。 本地联动 一桩嫖娼案执法部门难统一 三个法律互相打架,会带来什么严重后果?昨日,本报记者连线市公安局有关人士,他们向本报提供了两个案例。案例当中,由于适用不同的法律,公检法三家对具体违法案件的处理有时会产生严重的分歧。 案例一:2004年3月13日,民警在某美容美发厅将卖淫嫖娼的李某、蓝某捉获。经审查,“雅阁”美容美发厅老板张某明知李某在美容美发厅卖淫而放任不管,同时,还与李某约定收入分成。公安机关将张某容留卖淫案移交至检察院后,检察院却以情节轻微退回。 案例二:2004年9月2日晚,李某在一保健城洗脚时提出嫖娼的要求,该保健城的领班张某便安排田某为李某服务。当李某、田某正在发生性关系时被民警捉获。经审查,田某卖淫、李某嫖娼、张某介绍卖淫的事实清楚,同时在审查中发现该洗脚城的老板杨某对发生在该洗脚城内的卖淫嫖娼放任不管。 9月3日,公安机关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0条第1款以卖淫对田某警告并处以罚款5000元,以嫖娼对李某处以拘留10日,以介绍卖淫对张某警告并处罚款5000元。 然而检察院却认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坚持要求立案侦查。 市公安局有关负责人说,由于在执法中无统一标准,类似案件在不同的执法机关作出不同的决定,造成执法混乱。因此建议对《刑法》第359条作立法解释,明确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追刑标准。 特派记者 朱明跃 李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