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克杰:没有最低工资国家标准何谈“低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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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5月09日09:16 国际在线 | |||||||||
作者:李克杰 “全国没有一个省市的最低工资达到国家要求,即当地月平均工资40—60%的标准。”4月22日,在北京大学举行的一个关于企业社会责任的研讨会上,深圳当代社会观察研究所所长刘开明一语惊人。(5月8日人民网)
全国没有一个省市的最低工资达到国家要求!这确实是一个令人惊讶的消息。既然是国家标准就应当是强制性标准,而既然是强制性标准,全国各地都必须无条件遵守。所有省市的最低工资都低于国家标准,无论如何也说不过去。 然而,笔者查阅相关法律文件之后才发现,在我国根本就不存在一个法定的、在全国各地都必须强制执行的、最低工资的国家标准!所谓“最低工资应为当地月平均工资40—60%”的标准不过是一个确定最低工资数额的国际通行方法——“社会平均工资法”,我国没有任何一部法律、法规和规章将这一方法确定为法定核算方法。 谈到最低工资的国家标准,首先涉及到最低工资标准的确定权问题。对此,《劳动法》规定,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这表明,最低工资的制定权在地方省级政府,而不在中央政府,因此就不可能存在一个通行于全国的最低工资国家标准。 当然,没有最低工资的国家标准并不意味着没有确定最低工资的统一方法。事实上,2004年1月20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下发的《最低工资规定》(下称《规定》)中也将“确定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用方法”作为附件内容予以明确规定,但它只列举了两种通用方法,即比重法和恩格尔系数法,并没有将“社会平均工资法”列入通用方法。这个《规定》只是在举例验证核算办法时才提到“社会平均工资法”,从规章结构上看,它没有将“社会平均工资法”作为第三种通用方法列入序号内,只是偶尔提到它,在逻辑上与明确列举的两种通用方法不能相提并论,因此不能当作通用方法执行。 我们不难看出,从《劳动法》规定看,确定最低工资标准的权力在地方政府而不在国务院主管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这就决定了后者发布的《规定》对地方政府没有强制约束力,只能“参照”执行,再加上《规定》本身对“社会平均工资法”的暧昧态度,导致我国当前并不存在一个通行全国的最低工资国家标准。 笔者认为,“全国没有一个省市的最低工资达到国家要求”这个判断是不准确的,只能说“没有达到国际通行标准”。之所以如此,一是因为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缺陷造成的,因为《劳动法》并没有关于确定最低工资标准法定方法的规定,二是因为我国相关管理水平的落后造成的,比如在我国只有“城镇职工平均工资”而没有“社会平均工资”,因此没有可参照性。 看来,仅仅指责各省市最低工资太低是远远不够的,健全法律制度,完善核算方法,提高监管水平,将国际通用方法法定化,才能真正解决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