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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子骏:为何违规鉴定胎儿性别不宜入刑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6月26日03:17 新京报

  是否应将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定为犯罪并施以刑罚,各方意见分歧较大。为慎重起见,全国人大常委会24日进行第三次审议的刑法修正案(六)草案,删除了原草案中有关违反国家规定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属犯罪行为的规定。(《新京报》6月25日)

  尽管当下确实存在着一个较为严重的男女性别比例日益失调的社会现实,但此次立法者决定暂时不把违规鉴定胎儿性别纳入刑律范围,还是更多地彰显了一种更为务实、严谨
的立法理性。

  首先,违规鉴定胎儿性别暂不入刑,彰显了一种充分利用现有法律制度的立法理性。实际上,立法应该是在现有法律制度已经不能发挥作用的时候,才显得有其必要。然而,我们不难看到,对于非法的“鉴定胎儿性别”,我国的《母婴保健法》、《计划生育法》早就作出了明确的处罚规定。尤其是《计划生育法》第36条明确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的,……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也就是说,计划生育法第36条实际上已经提及了刑事责任———只要进行非法的“鉴定胎儿性别”的情节严重到了一定程度,就已构成了犯罪。因此,与其另起炉灶,设立新法,还不如让有关方面严格按现有法律制度办事,充分利用现有法律制度之应有威慑作用,来应对和惩戒那种违规鉴定胎儿性别行为。

  其次,违规鉴定胎儿性别暂不入刑,彰显了一种务实、严谨的立法理性。务实、严谨,是所有立法最为基本的内在要求。而务实、严谨,不仅体现在法律条文和立法逻辑上,更体现在将来的实施细节上。我们不难发现,如果因为所谓的需要,而勉强地把鉴别胎儿性别入罪,只怕其将来必然会遭遇具体的实施难题。因为这其中,显然还存在一个需要认定情节严重的限制性条件。而实际上,不仅非法胎儿鉴定的方式方法和途径往往非常之复杂、多变———很多时候,只需要医务人员的一个表情、一个眼色,就能完成性别信息的传递;而且,怀孕者最终选择终止妊娠,和性别的鉴别之间究竟有多少关联,也很难认定。因此,原草案中那些规定,不仅奈何不得怀孕者和医务人员之间的默契,更奈何不得这其中的因果关系认定。如此一来,与其耗费精力立这样一些因为自身不严谨、不务实而缺乏具体操作性、可执行性的法律,还不如放弃立法,另寻他法。

  同时,违规鉴定胎儿性别暂不入刑,也彰显出立法者没有沉溺于泛刑事立法主义的思维。实际上,大多数社会问题的出现,往往有其复杂的社会文化和观念基础,因此,这也就往往需要采取多样的社会控制手段,而不是期望什么事情都能够通过刑事立法来解决。具体而言,在我国依然普遍存在重男轻女的社会心理价值取向、社会各界尤其是在农村依然普遍把养儿防老当作现实生存需求的社会情况下,贸然把鉴定胎儿性别纳入刑律约束范畴,不仅难以从根本上解决问题,还会使所立之法沦为花瓶一样的“观赏性立法”;而且也会给人一种刑律过多过泛的错觉。因此,这次立法者暂时不把违规鉴定胎儿性别纳入刑律,实际上就折射出其对泛刑事立法主义的警惕,而这,无疑是更加符合社会大众心理诉求的立法价值取向。

  □江子骏(北京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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