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咏涛: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亦须地位平等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8月24日08:52 浙江在线

  《物权法(草案)》第五稿明确对国家、集体和私人财产平等保护,对草案中的这一亮点,媒体简化为“公产私产地位平等”。然而第五稿亦存在令人遗憾之处——未对“公共利益”作出界定。

  “公共利益”之于“公产私产地位平等”关系甚大,《宪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物权法(草
案)》第四稿也规定有:“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城市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因此,如果不能明确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围,“公共利益”就有被滥用的可能,在“公共利益”的名义下,私人财产将得不到可靠的保护。但又正如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胡康生所指出的,“在不同领域内,在不同情形下,公共利益是不同的,情况相当复杂。而且,征收属于公权力的行使,物权法作为民事法律,不宜也难以对各种公共利益作出统一规定。”

  《物权法》应不应对“公共利益”作出界定,争议还将继续。但我认为,当私人财产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其实质其实是私人财产权与公共财产权之间的冲突,换个说法则是“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冲突。正如保护私人财产权的关键不在如何界定“公共财产”一样,保护“个人利益”的关键也不在如何界定“公共利益”——而是须赋予“个人利益”拥有与“公共利益”的平等、对等地位。很显然,不管如何清楚界定“公共利益”,如果“个人利益”不能拥有与“公共利益”的平等地位而只能蛰伏于“公共利益”之下,在两者发生冲突时只能“国进民退”,那么,“私人财产权”或曰“个人利益”就很难说会得到切实可靠的保证。

  强调“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平等”,不是要否定“公共利益”的优先地位,而是要赋予“个人利益”一方平等的博弈能力——“个人利益”可以服从“公共利益”,但服从的过程应是一个平等谈判的过程。“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本不应该存在冲突,房屋、土地以及其他私人财产都不过是“个人利益”的载体,对这些财产进行征用,国家依法律给予补偿,或补偿以金钱,或补偿以实物,那么“个人利益”不过是再换一个载体而已,“个人利益”本身并没有受到损害。而现实中两者之所以频频发生冲突,乃是“公共利益”一方不愿给予足够多的补偿,而“个人利益”一方偏偏想要得到足够多的补偿;如果两方能就此达成协议,那就“成交”——这与“公共利益”的界定无关,“个人利益”并不关心对方是“公共利益”还是“商业利益”,而只关心“补偿”的数额。

  平等协商,协商不成由其中一方起诉至法院,由法律做最终裁决,这就是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地位平等”;而由法律最终裁决的又并非是是否终止“公共利益”,而只是确定“补偿”的标准,那么这种“平等地位”并无损于“公共利益”的实行。这就是宪政史上著名的“无正当补偿不得剥夺”原则。从这个意义上说,目前物权法草案虽然指出“征收、征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偿;没有国家规定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但其实并未完全体现“无正当补偿不得剥夺”原则——“剥夺应给予正当补偿”与“无正当补偿不得剥夺”,句式的颠倒,其意义相去甚远。

  确定补偿标准、补偿的协商与法律程序,乃是保护私人财产权的关键,而其根本则是赋予“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平等的法律地位。而笔者另有一个特别的感触是,当“公共利益”受到“个人利益”的掣肘时,国家应学会“让利于民”——不妨让个人得到足够多的利益,超过其“个人利益”之上的利益,如此个人利益也就必定乐于“服从”公共利益啦。


来源:青年时报 作者:咏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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